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 告 鄭勝守被 告 李江寶釧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88年11月15日為原告投保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意外理賠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前開保險金額從100萬元變更為10萬元,使原告損失90萬元;被告又未經原告同意,擅將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住院理賠一日2000元,變更為一日1000元,使原告損失60萬元;被告以原告名義偷保不分紅保單-1(保單號碼0000000000),使原告增加保險費之支出,每年保費6623元,9年總繳保費為59607元;被告以原告名義偷保不分紅保單-2(保單號碼0000000000),使原告增加保險費之支出,每年保費3329元,10年總繳保費為33290元;另因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致原告未來之保障及權利受損,造成原告於訴訟期間之壓力、精神、時間及工作之嚴重傷害,向被告請求慰撫金0000000元,以上共計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依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申請書
之記載顯示,被告在94年6月15日另以原告名義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附約全意住院醫療日額M-10型日額1300元、全方位傷害保險傷害死殘150萬元及全方位傷害保險傷害醫療日額2000元,與被告在93年12月13日以原告名義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附約全心住院日額1000元合併觀察,再與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附約兩相比較,前者之醫療險保障為日額4300元(計算式:全意住院醫療日額M-10型每日1300元+全方位傷害保險傷害醫療日額2000元+全心住院日額1000元),意外險為150萬元;後者之醫療險保障,原本為日額3000元(計算式:溫心住院日額1000元+平安保險住院日額2000元),意外險為100萬元,可知被告以原告名義另投保之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醫療險增加日額1300元給付,意外險增加50萬元,保障之程度顯較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優。且查,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費合計為9952元(計算式:3329元+6623元),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之保險費則為14355元,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可稽,足見原告之醫療險、意外險保障提高,應繳納之總保險費減少,難認原告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2原告迄今並未證明有何因傷殘需要住院之事證,且被告縱使
將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附約溫心住院1000元全部終止及將平安住院之1000元部分終止,該平安住院剩餘之日額1000元,原告仍可申請理賠,並非全部不賠。且查,被告先於93年12月13日以原告名義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附約全心住院日額1000元,於17日後才將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附約溫心住院1000元全部終止,假設原告住院需求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起至93年12月12日止之間,因此段期間內並無被告任何偽造文書犯行,與被告全然無關;假設發生於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之間,原告仍有醫療險住院日額4000元(計算式:溫心住院日額1000元+平安保險住院日額2000元+全心住院日額1000元);假設發生於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6月14日止之間,因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附約溫心住院日額1000元全部終止,原告仍有醫療險住院日額3000元(計算式:平安保險住院日額2000元+全心住院日額1000元);假設發生自94年6月15日以後,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附約平安保險住院日額1000元部分終止,1000元部分維持有效,同時,被告為原告另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共得享有醫療險住院日額5300元(計算式:平安保險住院日額1000元+全心住院日額1000元+全意住院醫療日額M-10型即每日1300元+全方位傷害保險傷害醫療日額2000元)。準此,原告自始至終其醫療險給付日額均維持在3000元至5300元不等之標準,從未低至1000元之程度。
3原告主張被偷保之保險費是伊繳的,保險費總共是13000多
元,伊是依照被告跟伊講多少保險費,伊再親手拿給被告云云。惟查,原告於偵查中證稱:真情的保險費14355元,住院醫療的保險費是4213元,每次都是以現金16000元交給被告,後來會再給被告一個3000元及6000元,何時開始給3000元及6000元伊已經不記得,給被告3000元及6000元伊有問是什麼費用,被告跟伊說是保險費,但是投保什麼保險,被告並沒有跟伊說…被告幫伊保的後來的那兩份保險,伊都有將保險費給被告,因為伊有將保險單向保險公司質借款項,所以伊以為後面的保險費是繳質借保單的利息,根本不知道被告有幫伊另外再投保兩份保險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80號102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可證,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案件104年2月11日審判期日證稱「(受命法官問:如果是醫療險理論上保險費沒有繳應該就失效,只有壽險才有自動墊繳的問題,如果你幾年前就已經不打算繳保險費,為何後來就醫時還覺得保險公司必須支付你醫療給付?)我本來真的不想繳了,但當時被告打電話給我姐姐,我姐姐告訴我說有墊繳的東西,所以我才知道是被告幫我墊繳了,當時我就不想繳了,所以保單會不會終止我不關心」等語,有同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可證,可知原告於本件稱被偷保之保險費係伊繳的,為不可採。況原告就其繳納所謂偷保之達康101終身壽險之保費金額為多少,迄未提出明細。國泰人壽103年12月12日國壽字第103121191號函覆原告保險費暨保單貸款繳息狀況一覽表,可證明: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第一期保險費,是國泰人壽公司於93年12月20日自被告郵局帳戶內扣款3296元,有被告持用之中華郵政板橋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此有自93年11月8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關於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第二期保險費3296元及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第一期保險費6623元,原告交給被告之金額不足,金額多少被告無法確定,經被告補足後,再持向國泰人壽公司全額繳納;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第三、四期保險費3296元、3536元,被告係使用其夫李清河之客票繳納;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第二、三期保險費各6623元,係分別使用王榮華之客票、被告簽發之支票繳納。被告替原告代繳之保險費,原告迄未返還被告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88年11月15日
成立,主契約保險金額100萬元,溫心住院日額附約每日日額1000元,平安保險附約傷害死殘保險金額100萬元、住院日額2000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2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93年12月13日
成立,主約保險金額1萬元,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日額1000元(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
3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溫心住院日額
附約於93年12月30日終止(見本院卷第138頁)。4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94年6月15日終
止平安保險附約傷害死殘保險金額90萬元、住院日額1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
5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94年6月15日成
立,主約保險金額1萬元,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日額M-10即1300元,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傷害死殘保險金額150萬元、附加條款(甲)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2000元、附加條款(乙)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見本院卷第140至143、153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將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意外理賠金100萬元變更為10萬元,使原告損失9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雖於94年6月15日將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平安保險附約傷害死殘保險金額終止其中90萬元,致保險金額變更為10萬元,惟被告於同日即94年6月15日亦以原告名義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中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傷害死殘保險金額為150萬元,是被告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未使原告將來因傷害死殘所得請領之保險金減少,故原告主張其損失90萬元,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將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住院理賠一日2000元,變更為一日1000元,使原告損失60萬元部分等語。經查,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將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附約溫心住院日額1000元終止,另於94年6月15日將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平安保險附約住院日額2000元終止其中1000元,致住院日額變更為1000元,惟被告於93年12月13日以原告名義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中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日額為1000元,被告再於94年6月15日以原告名義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中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日額為1300元、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附加條款(甲)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2000元。由上可知,若原告於88年11月15日至93年12月12日間住院,可請領溫心住院日額1000元及平安保險住院日額2000元,共3000元;若於93年12月13日至93年12月29日間住院,則原告可請領溫心住院日額1000元、平安保險住院日額2000元及全心住院日額1000元,共4000元;若於93年12月30日至94年6月14日間住院,則原告可請領平安保險住院日額2000元及全心住院日額1000元,共3000元;若於94年6月15日後住院,則原告可請領平安保險住院日額1000元、全心住院日額1000元、全意住院醫療日額M-10型即每日1300元及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附加條款(甲)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2000元,共5300元。是原告若於被告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後住院,所得請領之住院理賠均高於變更前所得請領之金額,原告主張其因此損失住院理賠60萬元,洵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因被偷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而增加保險費支出59607元及3329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伊代墊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第一期保險費3296元、第二期保險費金額無法確定、第三期保險費3329元、第四期保險費3536元,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第二、三期保險費各6623元,原告迄今未返還上開代墊款等語。經查,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第一期保險費,是國泰人壽公司於93年12月20日自被告郵局帳戶內扣款3296元、第三、四期保險費3329元、3536元,係以行庫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繳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函查,該支票係訴外人李清河簽發,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第二期保險費6623元,係以行庫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票號0000000支票繳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函查,該支票係由訴外人王榮華簽發,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第三期保險費,係以行庫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票號0000000繳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函查,該支票係被告簽發(見上開刑事卷第192頁至213頁),上開非以原告名義繳納之保險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其先交給被告再由被告繳納之事實,自不能認為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至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第二期保險費3329元、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第一期保險費6623元,係以現金給付,無法從帳戶追蹤係何人付款,此部分之金額共為9952元(3329+6623),依據原告於偵查中證稱:真情的保險費14355元,住院醫療的保險費是4213元,每次都是以現金16000元交給被告,後來伊會再給被告一個3000元及6000元,何時開始給3000元及6000元,伊已經不記得,給被告3000元及6000元伊有問是什麼費用,被告跟伊說是保險費,但是投保什麼保險,被告並沒有跟伊說,....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幫伊保一份保險,伊說好,但是被告事後並沒有拿保險單給伊簽名,....被告幫伊保的後來的那兩份保險,伊都有將保險費給被告,因為伊有將保險單向保險公司質借款項,所以伊以為後面的保險費是繳質借保單的利息,根本不知道被告有幫伊另外再投保兩份保險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80號102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可稽,從原告之陳述,原告明知已付16000元之保險費,又付3000元、6000元,且知係3000元及6000元係要給付保險費之用,而真情101保險係自98年11月起未繳納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66頁),因此自98年11月之後才有繳納質借保單利息之問題,則原告於94年12月13日、94年6月15日之時點,當不會誤認其所繳納的是利息,原告既知其所繳之3000元、6000元為保險費,又稱被告有打電話告知其要再保一份保險,原告亦表同意,則原告因被告之招攬,願意再繳納3000元、6000元之保險費,自不能認為係因被告之招攬行為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七、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者,如民法第1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第1056條等。原告末主張:因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致原告未來之保障及權利受損,造成原告於訴訟期間之壓力、精神、時間及工作之嚴重傷害,向被告請求慰撫金0000000元等情,惟查,原告所稱「於訴訟期間之壓力、精神、時間及工作之嚴重傷害」,係因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所生,至於被告於93年12月13日、94年6月15日之時點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究竟造成原告之人格權何種損害,原告並未證明,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0000000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