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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許匡明法定代理人 荊珊珊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被 告 荊延平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於民國99年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下稱系爭交易)係虛假不實為由,求為聲明命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3年度司板調字第466號卷第3頁,下稱本院調字卷),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所為所有權登記係無效之物權行為為由,變更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共同部分權利範圍之所有權,於99年5月14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雖不同意其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76頁),惟原告變更前後聲明均以兩造間於99年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交易並未發生應有效力為其基礎,且彼此間證據資料可以共同,應認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8年間因參與建商合建,分配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90年間與配偶及監護人荊珊珊(下稱荊珊珊)遷入居住,所有權狀亦由荊珊珊保管。伊因於93年2月12日遭民眾騎機車撞傷受有小腿骨骨折之傷勢,雖經治療及開刀一直未見好轉,長期不良於行,致於97年間患憂鬱症,造成腦部萎縮,有失憶狀況,99年間患有慢性心衰竭,行動不便,生活需24小時照護,經三軍總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甚至不知配偶於99年1月31日因癌症病逝。伊之配偶於99年3月1日出殯後,被告於同年月16日向荊珊珊表示欲至國防部辦理領取配偶薪津半俸事宜,需要伊之身分證、印章辦理等語,經荊珊珊交付伊之身份證及印章予被告以便辦理上開事務,惟其後因被告毆傷訴外人荊玲玲(下稱荊玲玲),經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發現被告以假買賣方式,於99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之簽名用印並非伊所為,且伊當時罹有失智症亦不可能與被告締結係之契約書,顯然系爭交易為虛假不實,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應有之物權效力。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及共同部分權利範圍於99年5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返還予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共同部分權利範圍之所有權,於99年5月14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系爭交易,業經訂有系爭契約書,伊並依約給付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非虛假不實,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經原告於90年2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99年5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3日以新北中地籍字第104383304號函(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56至68、85至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堪信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33號(下稱本院輔宣事件,該事件卷宗下稱本院輔宣字卷)裁定為監護宣告,亦據本院調閱輔宣字卷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亦可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系爭交易係屬虛假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並無締結系爭交易之行為及意思,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揆諸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交易係屬真正,伊並依約交付款項等節,有系爭契約書、書狀滅失切結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被告匯款至原告於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件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827號偵查卷第86至93頁【下稱新北地檢署他字卷】、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4089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60至61、65、93至94頁),是以原告就其主張伊並無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書之行為及意思,系爭交易係屬虛偽不實等利己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並未在系爭契約書簽名,亦未同意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於99年5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件,係證人即代書杜慧貞(下稱杜慧貞)所承辦,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3日以新北中地籍字第1043833304號函(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文)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杜慧貞於原告監護人告發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刑案偵查中,已證稱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係伊經手處理,當時係荊延平於99年4月1日開車載許匡明至其事務所,原告係乘坐輪椅,由被告推進來,兩造至其事務所前,已經依其要求,先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原告當時看起來很正常,並表示因年紀大了,要處理房產,沒有講很多,當天因兩造未攜帶系爭房屋之權狀,伊請兩造先申請補狀,並提供書狀滅失切結書給兩造填寫,原告本人也簽名及按捺指印,雙方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因買方即被告尚未付款,伊告知被告必須等到確定付款後,才會辦理後續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後被告於99年4月13日先匯款50萬元予原告,並將匯款委託書提示予伊,伊即開始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因此系爭契約書之日期記載為99年4月13日,嗣經伊辦妥相關契稅後,被告又匯了60萬元予原告,伊記得系爭房屋之土地部分早已過戶給被告,本次係系爭房屋部份之買賣,且伊請原告簽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7頁),參以被告確於90年1月31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同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亦即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書之際並無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有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送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以及被告確於99年4月13日、16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6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內,亦有匯款委託書可稽(見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9頁),暨依原告提出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日期均為99年4月1日,其上日期、印鑑印文與杜慧貞提出之書狀滅失切結書相符,有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書狀滅失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及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10頁),核均與杜慧貞所述相符,足見杜慧貞所述情節,可以憑採。輔以原告之監護人及訴外人荊玲玲(下稱荊玲玲)前曾以被告於99年4月13日冒簽原告姓名以及盜蓋原告印鑑章為由,對於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案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下稱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對屬實。足見被告抗辯:原告確實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予伊,並兩造並合意締結系爭契約書,原告已收受價金,系爭交易屬實,並無虛假情節等語,可以憑採。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伊罹患失智症,本件係被告於伊無意識情況下,

締結系爭契約書,伊並無成立買賣之意思表示,系爭交易係屬虛假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下稱失能診斷書)以及本院所為監護宣告等件為其依據。惟上開失能診斷書係三軍總醫院於99年3月8日所出具,依其所載,原告於當時係經診斷之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為「瓣膜性心臟病併心臟衰竭」,醫師囑言「病患為慢性心衰竭患者,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人24小時照護」等情(見本院調字卷第5頁);又原告於99年3月8日及同年月22日固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門診,然當時診治醫師之臆斷為失智症,家人描述其罹患健忘症狀已約2年,有前述醫院104年3月13日院三病歷字第1040003236號函及所附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及限閱卷);另,原告之監護人及荊玲玲於101年12月5日,係以原告於97年12月間有痴呆狀態,99年3月12日經三軍總醫院進行腦部斷層掃瞄等,認有輕微失憶2年,不斷問相同問題,腳步不穩、經常跌倒,需他人照顧,會迷路、慢性頭疼、幻覺、妄想經常遭竊,5分鐘只記得1/3的東西,對人、時間、地點無法分辨,診斷係老年期痴呆症併妄想現象,老年期痴呆症併憂鬱現象,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痴呆症,於101年12月5日以原告之狀況並未改善,且日益加重,經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係中度老年失智症及憂鬱症狀需長期治療為由,提出三軍總醫院及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及中譯文為據,於當日提出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之請求,業經本院調閱本院輔宣字卷宗核對無訛(見該事件卷宗第3至16頁),原告於102年3月1日經法院詢問姓名、住所、聲請人身份及時任總統等問題時,均稱不知(見本院輔宣卷第37至39頁),嗣鑑定人鑑定後,於102年3月19日(惟鑑定書誤載為「101年」3月19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原告於96年間開始出現記憶不好(常會忘了東西放哪)、言語重複,常提往事,會多疑(懷疑外傭偷她東西,先生跟外傭有染、媳婦要害他等),同年右手及右小腿骨折,從此需仰賴助行器,97年12月因重度僧帽瓣逆流合併心臟衰竭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經失智症檢查結果,顯示右側額顳頂頁萎縮、腦溝擴大。民國99年記憶持續退化、步態不穩、易跌倒、身體不適、被偷妄想等症狀,日常生活開始依賴他人,經三軍總醫院精神科診斷為疑似失智症,101年4月起於耕莘醫院神經科追蹤,近一年原告開始認不出自己子女等情,經鑑定人於實施檢查後,認其已屬重度失智程度,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認知功能明顯缺損,有關金錢及理財方面判斷力均有障礙並缺乏社交技巧,致原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事務及經濟。回顧過往病史,原告因老年失智症影響,其判斷能力及社會功能已有逐漸退步,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其精神狀態回覆至病前水準可能性偏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有上開鑑定書可稽(見本院輔宣卷第57至58頁)。是綜參原告上開歷次就醫經過及精神鑑定資料,足見原告所罹失智症係漸進式,於99年間雖有記憶持續退化、健忘、被偷妄想、不斷問相同問題、幻覺、5分鐘只記得1/3的東西以及無法分辨人、時間、地點等症狀,僅屬輕微失憶(見原告於本院輔宣字卷第3頁提出之聲請狀以及第12頁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病情摘要),迨至101年始有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事務及經濟等情形。參酌證人杜慧貞已證實原告於99年4月1日締結系爭契約書之際其神智看起來很正常,並可表明係因年事已高欲處理房產等語,已如前述,與原告於其監護人告發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刑案偵查中,亦稱「(檢察官問:妳在99年有無將現在住的房子賣給荊延平?)一切事情我都不曉得,我現在不管事」、「(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荊延平99年有匯90多萬給你?)我知道也好,不知道也好。」、「(檢察官問:荊延平稱你把房子賣給他,荊延平是否說謊?)我在生病中,什麼是(應為「事」之誤載)我都不記得。」、「(檢察官問:為何在100年4月份還去申請補發你的身份證及印鑑證明?)那時候病中什麼事都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在100年4月份是否有出門去戶政事務所?)我腦袋瓜子裡沒有去過或沒去過的記憶,我腦袋瓜子不好」等情(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23頁),以及原告自承99年4月1日間申請補發印鑑證明乙節,係其本人親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所為(見本院卷第92至92-1頁),此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93至94頁),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亦坦承申請遺失建物所有權狀申請單上之簽名係原告本人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原告雖有健忘、輕微失憶等情形,致無法對於過往情節全部記憶清晰,惟其於99年4月間,亦即締結系爭契約書前後,顯然知悉並同意與被告進行系爭交易,始親自締結系爭契約書並申辦相關程序,是其締結系爭契約書之際,並非無意識之人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無與被告成立系爭交易之意思云云,即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伊之郵局帳戶存摺於99年間軍為被告所保管、使

用,依被告於99年4月13、16日合計匯入上開帳戶110萬元款項後,旋於同年7月9日即提領其中之105萬9,500元之情,可證系爭房屋交易情節並不實在云云,並提出原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被告辯稱99年7月間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均為其監護人荊珊珊保管(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且依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其郵局帳戶於被告匯入合計110萬元後,另於同年6月9日以定存淨額為由,經存入1,098萬2,496元,此後即分別同年6月17日、25日以及7月2日、5日、6日、7日、8日、9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21日經以現金提領少則30萬元、多則45萬元,甚至於同年7月27日更曾以提轉匯兌為由,提領456萬元,亦即於被告匯入110萬元後,該帳戶內並非僅有同年7月9日提領105萬9,500元之紀錄;參以荊珊珊曾以原告監護人身份,於本院輔宣事件具狀陳稱其經核對原告之郵局帳戶交易記錄後,認「荊延平於99年7月27日利用取走母親許匡明之郵局存款簿、身份證、健保卡等物之機會,即至永安郵局盜領新臺幣4,560,000元...匯款至其(按即被告)本人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並未指稱在此之前原告郵局帳戶其他提款之交易情節,包括同年7月9日提領之105萬9,500元,亦為被告無權提領或盜用,有其於102年12月13日提出之書狀可稽(見本院輔宣字卷第203至205頁),顯見其於本件訟爭事件中所為此等主張,難以憑採。何況證人即原告聲請訊問之荊玲玲亦證稱「(法官問:99年間原告之存摺及印章由何人保管?)我不清楚,因為荊延平及荊珊珊兩個人都有保管,我也不記得,因為他們兩個人在爭...」,以及上開原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05萬9,500元係荊玲玲以轉帳方式自行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133頁正反面),核與原告主張其郵局帳戶存摺於99年間均為被告保管,系爭契約之匯款110萬元係被告提領等情不符,足見原告前述主張,難以憑信。至證人荊玲玲雖陳稱其係因被告聲稱係將退還其原訂買受另件房屋所交付之款項美金3萬3,000元,折算為新臺幣數額1,059,500元後,存入原告郵局帳戶內,將原告之存摺及印章擺在桌上,囑請證人自行提領云云,惟此與荊玲玲所述交易接觸對象之證人即被告配偶袁玉美所述不符(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反面),參以荊玲玲曾於100年5月3日對於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致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刑案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915號卷核對屬實(包括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5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件卷宗),嗣其於101年5月11日復與原告之監護人荊珊珊一同主張被告偽造原告之署名及盜蓋印鑑章於系爭契約書等行為,涉嫌偽造文書,對於被告提起刑案告訴,另亦以此為由提起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訴,惟分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以及本院判決駁回,並均經確定,此有本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01號(下稱本院1601號事件)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31至35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偵字卷及本院1601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足見荊玲玲與被告向有嫌隙,是其此部分陳述難以採信。況縱荊玲玲所述提領原告郵局帳戶金錢之原因無誤,依其提出之撰寫日期、地點為99年7月9日於台北,載有「本人『同意』荊延平由媽媽帳戶裡支付(NT$1,059,500-)抵價日前已收款項(US$33000-)」等文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20頁;又荊玲玲自承其為上開文書所載之「本人」,見本院卷第133頁),亦係被告與荊玲玲自行約定以原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資為其等他件交易款項交付之工具,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就本件系爭交易所為款項有何不實虛偽之情形,是以原告所舉荊玲玲之陳述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主張之依據。

㈤原告又主張本件於申請補發權狀等文書係留下被告家中電話

及住址,並非原告使用之電話號碼及住所,顯然權狀申請補發及本件交易不實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除被告外,另有包括其監護人、荊玲玲在內共三名女兒,此有原告之親屬系統表可稽(見本院輔宣字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件依證人杜慧貞所述,原告係因考量年事已高,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已如前述(見上開㈡),則其為隱瞞系爭交易之成立,避免其他子女反對或干擾,故僅以留下被告處所及電話號碼作為與行政機關等聯繫之用,本非情理所無,尚難執此認定系爭交易不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於新北地檢署他字案件偵查中自稱願意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勘驗上開偵查案件庭期之錄音光碟云云。惟觀上開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於100年6月3日、7月5日及8月12日訊問被告之筆錄內容,均未記載被告願意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節(見上開偵查案件卷第29至31、70至71及122至123頁),況被告縱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勸諭後願為讓步,其原因亦可能多端,例如親情考量、或因不願訟累等,難認即屬交易虛偽所致,且原告亦非上開偵查案件之當事人,上開讓步亦與和解要件不符,何況原告之監護人荊玲玲亦於其後陳明「我們希望房子過戶回來給許匡明名下,另一個就把許匡明的存摺返還給我們,而荊延平本來同意後來又反悔,他說要把房子買下來,因為我母親還在,所以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見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7頁),足見被告與荊玲玲間顯然未能返還系爭房屋達成共識,因此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附此說明。

㈥綜前,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交易並未達成合意之

起訴原因,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其已依約履行等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是以本件原告以系爭交易有無效原因,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4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不當得利,請求塗銷登記後返還予原告所有等情,自無依據,難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於99年5月14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並應返還登記予伊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