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陳林月子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被 告 余苙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及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參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並均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於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1 年9月29日訂立之租賃契約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及2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與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遲延利息。嗣於10
4 年1 月5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追加請求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違約金,復於104 年8 月12日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關於確認兩造租賃契約不存在之部分,再於10
4 年9 月1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按日給付違約金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其撤回確認兩造租賃契約不存在之部分,因本件被告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其撤回無需經由被告之同意,又其更正訴之聲明亦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從而原告追加請求、撤回及變更訴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 年9 月29日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 號1 樓及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
107 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每月5 萬3000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租金則為每月5 萬5650元。詎料,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台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 之規定向地方自治團體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逕自將系爭房屋用於經營網路咖啡店,且此已遭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另被告將系爭房屋用於經營網路咖啡店後,亦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上開未依相關規定申請核准營業及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 項之約定,並合於土地法第100 條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原告爰於103 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3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惟屢經請求其遷出卻未獲置理,是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見本院卷第93頁)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及2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100 元,及其中13萬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48萬7600元自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3000元,另自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00元,並均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租賃契約書影本、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5 月2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原告於103 年6 月15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455 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