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江美妹訴訟代理人 陳涵被 告 戴鳳勤
郭文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戴鳳勤於民國83年12月15日起,在新北市中和區六合市場內,發起合會並擔任會首,共計36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合會期間自83年12月15日起至86年10月15日止。原告自83年12月15日參與上開合會後,均按月繳納會款,被告戴鳳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6年7月15日自行宣告倒會,旋即逃逸無蹤,原告始知受騙。扣掉已歸還的200,000元,剩下400,000元未歸還,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請求返還會款。
(二)再被告郭文瑞為被告戴鳳勤姑媽之子,經由被告戴鳳勤介紹向原告借款,於91年4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二館附近,以變賣土地尚欠稅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共250,000元,之後被告郭文瑞並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故請求被告郭文瑞返還借款250,000元。
(三)聲明:1.被告戴鳳勤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郭文瑞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戴鳳勤於83年12月15日起,在新北市中和區六合市場內,發起合會並擔任會首,共計36會,每會10,000元,合會期間自83年12月15日至86年10月15日止,原告自83年12月15日參與上開合會後,均按月繳納會款,詎被告戴鳳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6年7月15日自行宣告倒會,旋即逃逸無蹤,原告始知受騙。扣掉已歸還的200,000元,剩下400,000元未歸還,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請求返還會款等語,固據提出互助會簿1冊為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互助會簿,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參與被告戴鳳勤所召集之互助會,不能據以認定其有繳納互助會款及被告戴鳳勤有何倒會等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戴鳳勤有積欠會款400,000元,即難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戴鳳勤應給付會款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再原告復主張於91年4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二館附近,被告郭文瑞以變賣土地尚欠稅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共250,000元,之後被告郭文瑞並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故請求被告郭文瑞返還借款25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票據3紙為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以執有票據之事實,即認執票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1年台上字第372號、91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查,原告就確有將將票面所載金額之款項出借或交付被告郭文瑞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依原告所提之上述票據,遽認被告郭文瑞確有借貸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據其主張借貸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郭文瑞有向其借款共250,000元,亦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郭文瑞應給付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分別依會款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鳳勤應給付原告會款400,00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郭文瑞應給付原告借款250,000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