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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陳淑敏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告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宏律師李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同意由鄭智銘增資新臺幣伍佰萬元、同意原告移轉新臺幣參佰萬元出資額予鄭名恩及同意修改章程等案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見)。

查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3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召開之股東會所為鄭智銘增資500 萬元、原告移轉300 萬元出資額予鄭名恩及修改章程之決議,足以影響原告股東身分之有無、出資額占被告公司總出資額比例,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上開決議不成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具當事人適格,並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公司為訴外人鄭炳煌所創立,於86年間,鄭炳煌擬由子女承繼家業,遂將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平均分配予長子鄭智銘與次子鄭智仁兩家,由鄭智銘、鄭智仁各占600 萬元,長媳周寶菊、次媳即原告陳淑敏各占300 萬元,鄭力豪(鄭智銘之子)、鄭皓中(鄭智仁之子)各占100 萬元。

然於97年間鄭炳煌過世後,鄭智銘與周寶菊即共謀侵奪家族財產,把持被告公司一切事務,不讓鄭智仁一家人知悉營運及財務情況。於100 年7 月15日,鄭智銘與其女鄭名恩共同偽造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使原告出資額300 萬移轉予鄭名恩名下,並盜蓋原告一家之股東印鑑章於被告公司章程上,原告知情後遂向貴院刑事庭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罪刑事自訴與刑事告訴,經貴院以

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刑事判決鄭智銘有期徒刑6 個月在案。

(二)被告公司之經營、決策向來係由鄭炳煌單獨決定,此可由

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偽造文書罪刑事判決中,證人鄭王燕芳證稱:被告公司之事務向來皆係鄭炳煌在管,其不知情,亦無置喙之餘地等語可知。又鄭智銘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中陳稱:被告公司所有股東之印鑑章都是鄭炳煌在保管,鄭炳煌過世後就轉由鄭王燕芳保管,被告公司章程上之印章皆係鄭王燕芳所蓋云云。至證人鄭王燕芳雖證稱:100年7 月15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係由伊拿給鄭智仁一家簽名,再由鄭智仁簽好名後交還與伊云云,惟經貴院刑事庭筆跡鑑定後,可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簽名並非鄭智仁、原告與鄭皓中所親簽。

(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與章程,係遭他人偽造簽名與盜蓋印章,是原告一家人從未為同意被告公司由鄭智銘增資500萬、原告之300 萬出資額移轉予鄭名恩以及修改被告公司章程等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於100 年間從未召開股東會,根本無從為上開決議,故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不成立。又被告公司100 年7 月15日股東同意書所載全體股東同意,由鄭智銘增資500 萬、原告之300 萬出資額移轉予鄭名恩以及修改被告公司章程等案,未經原告以及訴外人鄭智仁與鄭皓中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使原告個人所有之出資額、股東身分以及原告出資額占公司總出資額之比例等皆受到侵害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應認為原告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被告公司於100 年7 月15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0 年7 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由鄭智銘增資500 萬元、原告移轉300 萬元出資額予鄭名恩及修改章程等案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依被告公司100 年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既不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則該股東會決議對原告而言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訴之聲明之請求,顯不具原告適格,應逕以判決駁回。縱認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原股東,然其是否得回復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尚無從因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公司100 年7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得以判決除去其不安狀態,且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仍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未合。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之訴之聲明,顯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公司乃係訴外人鄭王燕芳、鄭炳煌於65年6 月間,各出資50萬元共同設立,該公司並由二人共同經營,盈餘亦共同分配,有被告公司65年6 月10日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為證。嗣因公司法69年修正後要求有限公司須有5 位以上股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於71年11月增資時即將部分出資額登記於其子鄭智銘、鄭智仁、媳婦周寶菊、公司員工及親戚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人名下,其後歷次增資亦均將兩人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上開人士名下。嗣於86年間,鄭炳煌及鄭王燕芳考量其孫子、孫女均已逐漸長大,家族人數逐漸增多,無再借用員工名義登記股份必要,且為避免鄭王燕芳及鄭炳煌突然過世,名下出資額之繼承須繳納高額遺產稅,乃決定將鄭炳煌名下40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鄭智銘及鄭智仁各200 萬元;鄭王燕芳名下40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原告300 萬元、訴外人鄭皓中100 萬元;王武雄名下150 萬元出資額轉借名登記予周寶菊100 萬元、鄭力豪50萬元;周龍文名下25萬元出資額、許志旭名下25萬元出資額轉借名登記予鄭力豪50萬元。86年8 月間,受讓出資額之原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均未支付訴外人鄭王燕芳及鄭炳煌轉讓對價,且上揭受轉讓出資額人均明知鄭王燕芳、鄭炳煌僅係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出資額,渠等並非公司之實際股東,本無權自行處分借名之出資額,亦無權參與公司經營決策、請求分配公司盈餘等事項,渠等同時並將股東章交由鄭王燕芳及鄭炳煌使用。鄭王燕芳及鄭炳煌於鄭炳煌97年過世前,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炳煌辭世後,則由鄭王燕芳決定,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運作從未置喙,其股東印鑑章均由鄭王燕芳管理及使用,亦未曾自行處理股利所得稅捐。鄭王燕芳雖將所持有被告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僅有鄭王燕芳有權管理、使用及處分,原告僅為名義人,與被告公司間不具股東關係,僅鄭王燕芳與被告公司間具股東關係,而被告公司實質股東鄭王燕芳一人基於全部出資額所為之決議,仍屬成立且有效,故原告提起本訴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顯屬無據。

(三)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於86年間甚為健壯,實無可能率然將被告公司交由後輩承繼家業,更無可能由無繼承權之媳婦及孫子女繼受。又鄭炳煌與鄭王燕芳共育有三子即鄭智銘、鄭智仁及鄭智誠,若有意由後輩承記家業,為何會完全忽略鄭智誠,反而將部分出資額登記於無繼承權之原告、訴外人鄭皓中、周寶菊及鄭力豪名下?由86年間出資額登記情形觀之,當時出資轉讓僅係出於借名登記,甚為明確。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一)鄭炳煌(於97年間死亡)、鄭王燕芳係夫妻,育有三子依序為鄭智銘、鄭智仁、鄭智誠,鄭智銘之妻為周寶菊,原告為鄭智仁之妻。又被告公司於86年間,出資額係登記為鄭智銘、鄭智仁各占600 萬元,周寶菊、原告各占300 萬元,鄭力豪(鄭智銘之子)、鄭皓中(鄭智仁之子)各占

100 萬元。

(二)被告公司以100 年7 月15日書立之股東同意書決議:⒈增資500 萬元,並由鄭智銘出資。⒉另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出資額300 萬元移轉與鄭名恩(鄭智銘之女)。⒊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

(三)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所示「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非渠等所親簽。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鄭智仁、鄭皓中並未出席被告公司100 年

7 月15日之股東會,被告公司當日亦未召開股東會,卷附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第7 次修正)各1紙(本院卷第24、25頁)係屬偽造,是該股東會決議欠缺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爰依法提起確認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公司股東是否有於100 年7 月15日召開股東會,並為如上開股東同意書所示之決議?⒉被告公司主張該公司實質股東僅有鄭王燕芳,其餘股東之股份均係鄭王燕芳依借名契約登記於渠等名下,故鄭王燕芳一人即得召開股東會,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於100 年7 月15日所為之上開股東會決議,應屬不成立:

1、按有限公司之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又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半,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

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與鄭智仁、鄭皓中並未出席被告公司100 年7 月15日之股東會,被告公司於當日亦未召開股東會,上開股東同意書及章程所示「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簽名及印文係屬偽造等節,業據證人鄭智仁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稱:該股東同意書上股東簽名欄上簽「鄭智仁」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參加這個會議。我有問過我兒子和我太太,他們都說沒有開過這個會,也沒有簽過這個名。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也沒有私底下跟我表示希望我同意公司要增資500 萬元。印章的部分,當時我爸爸平均分配給我們這個股份後,因為公司一切經營都是我爸爸在主導,我也有授權給爸爸。爸爸過世後都是鄭智銘在保管,我爸爸死後我有請他把章還給我們,他都沒有還等語(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又本院刑事庭於上開案件中,將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簽名筆跡,與原告、鄭智仁、鄭皓中日常書寫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比對結果,認兩者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實驗室103 年5 月6 日調科貳字第1030321429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6至39頁)1 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酌被告公司所主張「被告公司實質股東鄭王燕芳一人基於全部出資額所為之決議」等語。足稽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上開股東會,上開決議亦未經全體股東參與及表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上開決議成立。

(二)被告公司主張該公司實質股東僅有鄭王燕芳,其餘股東之股份均係鄭王燕芳依借名契約登記於渠等名下,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本件被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公司主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雖據其提出被告公司100 年7 月2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71年11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75年6 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76年11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80年5 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86年8 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79至84頁)為證,惟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僅得證明被告公司歷次增資及股東異動情形,尚難證明鄭王燕芳與其餘股東就被告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證人鄭王燕芳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雖證稱係因公司法69年修正後要求有限公司須有5 位股東以上,才借用其餘股東之名義為登記云云(本院卷第139頁反面、141 頁反面);證人周寶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則證稱:我聽公婆說都是借用他們的名字云云(本院卷第146 頁正面)。惟本件既係因鄭王燕芳、鄭智銘、周寶菊等人,與原告、鄭智仁、鄭皓中等人兩方間因被告公司股權所生之糾紛,故實難以上開證人鄭王燕芳、周寶菊所為對自己一方有利之證言,採為認定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據。復參酌被告公司所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主張,已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所不採,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更足見被告公司所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應屬無憑。是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鄭王燕芳與其餘股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上開辯解,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與鄭智仁、鄭皓中並未出席被告公司

100 年7 月15日之股東會,被告公司當日亦未召開股東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所為上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