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施聖凱被 告 黃禹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262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9日以言詞辯論時抗辯: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係指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而非名譽權,而著作權案件不能移送到鈞院管轄,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等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然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依其狀載主張係基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部分判決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路,並登入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以「Yuji
e Huang 」暱稱,張貼文字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而認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依民法第18條、195 條等規定,爰請求被告給予精神上非財產之損失賠償並登報道歉等情,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為憑,又依原告於本院
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時陳稱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上開原告所為主張,本件原告既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查被告住所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情節提起訴訟,且被告住所地亦在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主張原告主張乃著作權法範疇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緣被告因不滿原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管理「貓小隊Cat Group 」粉絲團裡有關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發言,被告竟然利用自行創造帳號「Yujie Huang 」暱稱,利用公開模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留言上,公然張貼「臺灣動物不再流浪,以及這個動保蟑螂分身粉絲團的藏鏡人『施聖凱,你們收了社會大眾的善心物資還有捐款,結果居然是用這種惡劣無恥的囂張態度等字眼」,並持續傳述足以毀損原告之事實。被告於103 年1 月18日發送不實黑函(E-mail)至原告所任職公司,並同時打電話至原告公司,意圖使原告失去工作之惡劣行為,並於庭外仍持續言詞上惡意中傷原告,致使原告時常半夜驚醒造成精神上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第19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為公開道歉。為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②被告應向原告登報公開道歉,應登載於四大報社(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並連載三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③第一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
(一)原告於偵查中兩份訊問筆錄均未依法具結,依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並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兩次訊問筆錄均未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事項,顯見檢察官絕非出於無心疏忽,而意圖以不正手段誘騙取供,故被告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復檢察官僅於偵查庭中信手略翻中檢他字卷即闔上該卷,不使被告有機會詳細答辯。況檢察官亦未當庭提示證據,致使被告無從知悉究何處文章被原告提告。檢察官與原告從未逐字逐句推敲被告於行為時所欲表達真意為何,先將被告「有罪推定」後再自行舉證推翻其無誹謗之意。復檢察官未證明原告對系爭文字感到不悅,自不得謂其名譽受有侵害。
(二)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7日於新北檢訊問被告「你在你的臉書網頁上說施聖凱所管理的粉絲團『貓小隊Cat Group 』為『動保蟑螂』,有無此事?」,此為可答覆「是」或「否」之二分法問題,是以筆錄僅能記載我答覆是或否或保持沉默。豈料筆錄登載卻與我實際所說供詞相違,變成天外飛來一筆、文不對題之「我之前有向台北地檢署告發台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足證檢察官以敷衍散漫態度指揮書記官進行筆錄。況且這份筆錄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坦承檢察官所問之事,又豈能作為被告有坦承犯行之證據。
(三)原告曾於102 年10月1 日挑釁要告被告違反個資法,嗣經查證後係因原告的自行主動於網路上公布其於台中市住址,被告始獲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證詞與事實相違。又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筆錄供稱「我原本不認識董涵真,是後來才因為黃禹傑一直來鬧,我才跟董涵真認識」等語,然原告既無法於偵查中提出被告一直鬧原告之證據,檢察官豈得認定係誰說謊。又台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理事長董涵真雖於103 年8 月28日稱「被告黃禹傑罵了太多類似的話,不同身份的帳號一大堆,我們都有保存下來」等語,然董涵真與原告均未將上開所保存之證據提出,顯見董涵真與原告早於庭外串通,並意圖誤導法院誤認渠等為毫無關係兩個人。被告欲釐清原告與董涵真之關係,豈料原告竟作賊心虛閃爍其詞,堪認原告與董涵真一再以飾詞狡辯並一再捏造虛假供述陷害被告。
(四)再查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未經主管機關公益條例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可違法募款,並遭衛福部勒令停止違法募款行為,倘不再流浪協會無勸募資格,原告豈能僅係單純為該會捐款人,且該會對外均謊稱所有成員均屬無薪義工,並遭檢舉後亦被勞工局裁罰,足證該會假公益實違法募款之實為掛羊頭賣狗肉之營利事業。況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將2,500 元匯入該會,並於102 年9 月18日將31片代售貓抓板與樣品交該會,該會復於102 年9 月25日以廠商捐贈品之名義於該會臉書上幫助原告促銷,顯見2,500 元是原告基於該會寵物用品店幫忙販促商品而給付酬勞謝金,非係基於公益目的捐贈,是以刑事判決引用董涵真證述:「原告只是一個網友,是協會捐款人,我們甚至連打電話都非常少,施聖凱曾得獎金,捐給我們協會2,500 元,還捐贈一些自己做的產品給我們流浪動物使用」等語,完全悖於事實。
(五)復原告102 年7 月22日成立貓小隊臉書網站時,曾在該網站同時公告「EMT tough 動保協會」,顯見原告已自行對公眾公開其所成立「貓小隊」即係「EMT tough 動保協會」,是以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詢問原告協會的帳,本即係詢問原告所成立之貓小隊即EMT tough 動保協會之帳,然原告卻意圖使用邏輯上偷換概念,斷章取義,惡意陷害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稱:「我本來就沒有帳的問題,你要我提出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的帳,我是要跟誰要?我就跟該協會沒有關係」,被告雖已當庭反駁稱:「我寫的帳不是指那件事,我寫的帳是你在9 月18日在貓小隊發的那件事」,然原告卻故意模糊焦點,一再投機逃避舉證義務。
(六)原告與檢察官均未舉證動保蟑螂是何意思,查依網路上意見動保蟑螂係指隱藏著許多偽善的商業行為之意喻。被告復於103 年8 月28日當庭庭呈102 年8 月6 日網誌,詰問原告:「你說你會捐公益金,但是又沒捐10% 作為公益金,難道不是動保蟑螂嗎?」,豈料原告故意隱瞞其銷售明細資料,並提出確實有從銷售利潤中依承諾提撥一定比例用於流浪動物公益之證據,足見原告對其提告之事失所附麗。且原告假藉動物保護名義販售物品,實則為圖謀自己之私利,已遭被告拆穿無法自圓其說。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散布「真可笑。『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詐欺被踢爆抓包,馬上就叫共犯『施聖凱』成立影子粉絲團另起爐灶」等語,被告之本意係指董涵真教唆原告等眾多該會有關人士,共同在網路上惡意誹謗其他動保志工呂婷華及其母偽造變造收據用以詐欺募款之事,使被害人無力招架之際,恐嚇被害人退出動保,要脅以後撿到貓狗一律只能交給董涵真協會募款,是以董涵真與原告即涉嫌共犯妨害名譽、恐嚇勒索與詐欺取財多罪競合。而句末所謂另起爐灶,係指原告獨立於臺灣不再流浪動物協會,而自成立貓小隊,以上陳述均為事實或根據事實之意見評論,何來妨害原告名譽等情。
(八)又被告陳稱「臺灣動物不再流浪,以及這個動保蟑螂分身粉絲團的藏鏡人『施聖凱,你們收了社會大眾的善心寒有捐款,結果居然是用這種惡劣無恥的囂張態度?」等語,原係抨擊該會與原告與董涵真分別假藉幫助流浪動物名義,實際上卻大行販售寵物周邊商品與勞務,而圖謀私利之事實。而「你們收了社會大眾的善心寒有捐款」係指寵物用商人即原告,將其欲寄賣之商品及廣告樣品交予該會寵物用品店及該會資深成員李欣羽,並將委託銷售酬勞佣金回贈,然原告卻欺騙大眾說這些都是公益捐贈之物資與金錢。且系爭文字最後已清楚標明「問號」,顯見被告意在公開質問原告,何來妨害名譽。且倘原告確實有將利潤從事公益,為何不提出從事公益之證據而向國稅局申請抵稅。
(九)被告於行為時總共張貼10幾篇文章,互為一連串完整之文章,且文章中有諸多不利原告之證據,然原告卻向臉書網站檢舉被告貼文後,即將上開文章全數刪除,復再以「貓小隊」臉書帳號將其才能看見之「檢舉成立結果回復訊息」故意傳來欲挑釁被告,足證原告有惡意誣告被告入罪之不法意圖。況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當時並不知「貓小隊」即「EDM-Tough 動保協會」為何人成立,且懷疑該網站對外公告與不再流浪動物會及成員李欣羽間之公益金、捐款、公益捐款物往來帳目,有交待不清之嫌,始懷疑該站是董涵真或其熟識友人所成立,被告尚使用秘密通訊方式詢問該會之帳目,顯見被告並無惡意。且原告惡意以「帳三小。看一下管理員是誰吧,林北姓施。敢來我的地盤,電到你機機教」等云云,更可證原告所稱之名譽受損之原兇係其自己。
(十)按言倫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且依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純依被害人主觀上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而被告上開留言,至多僅能謂傷及原告主觀情感,然實際上原告自己做了妨害名譽之行為,對原告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網際網路指稱「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有詐取物資及善心捐款一事,並告發該協會理事長及秘書長董涵真、施宗明涉嫌詐欺,而與多名網友就此事於網路上爭執,竟因不滿參與爭執之原告在言論上與之對立,而認原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管理之「貓小隊Cat Group 」粉絲團與「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掛勾,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施聖凱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許,登入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以「Yujie Huang 」之暱稱,接續於其動態留言上張貼:「真可笑。『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詐欺被踢爆抓包,馬上就叫共犯『施聖凱』成立影子粉絲團另起爐灶」、「『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及這個『動保蟑螂分身粉絲團』的藏鏡人『施聖凱』,你們收了社會大眾的善心物資還有捐款,結果居然是這種惡劣無恥的囂張態度?」等文字於眾,以此方法散布上開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因上開誹謗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暨偵查卷宗後查明屬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被告就其在原告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管理之「貓小隊CatGroup 」粉絲團有關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之發言,而以網路散布文字之方式,於102 年10月1 日12許,連接網路登入Facebook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以「Yujie Huang 」之暱稱,於動態留言上張貼:「真可笑。『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詐欺被踢爆抓包,馬上就叫共犯『施聖凱』成立影子粉絲團另起爐灶」、「『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及這個『動保蟑螂分身粉絲團』的藏鏡人『施聖凱』,你們收了社會大眾的善心物資還有捐款,結果居然是這種惡劣無恥的囂張態度?」等文字並不爭執,惟其以所指摘或傳述之言論內容係屬真實,且上開言論為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三)原告請求登報回復名譽是否適當?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一)被告是否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1、被告雖抗辯其於Facebook動態留言上發文「真可笑。『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詐欺被踢爆抓包,馬上就叫共犯『施聖凱』成立影子粉絲團另起爐灶」等文字,其真意係指原告於網路上攻擊呂婷華母女即係幫助董涵真行為,故原告與董涵真即為共犯等語,惟查:
(1) 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指述上開言論之動機,原係陳稱:「伊
之所以將施聖凱列為詐欺共犯,是因為伊一開始針對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結果施聖凱主動出來幫該協會轉移焦點,而且在該協會相關成員的Facebook上大量洗版,把伊的留言蓋掉」、「伊認定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有假借動保之名行詐騙之實,是因為一開始伊在董涵真以及該協會的Facebook上看到他們在募款說要幫助流浪貓狗,伊留言問他們有無收據及帳目有無公開,他們就封鎖伊的帳號並且攻擊伊,伊一開始完全不認識他們,但伊質疑他們之後,董涵真、施聖凱就一直在網路上攻擊伊,伊後來看到施聖凱有管理1 個貓小隊粉絲團,伊當時以為粉絲團也是董涵真的,就問他帳目何在,伊質問後帳號又被他們封鎖,伊問施聖凱跟董涵真的關係,他們不澄清,只是封鎖伊,所以伊才認為他跟董涵真是共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246號卷第8 頁、第62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已不相符,況被告所稱原告於網路上與訴外人董涵真攻擊呂婷華母女係發生於000 年0 月時候,然被告係於102 年9 月底發現原告所成立「貓小隊」的Facebook粉絲團「貓小隊」之Facebook粉絲團頻頻與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Facebook分享圖文後,始於102 年10月
1 日留言:「真可笑。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詐欺被踢爆抓包,馬上就叫共犯施聖凱成立影子粉絲團另起爐灶」,是以原告與董涵真攻擊呂婷華母女時,被告尚未發現原告所成立貓小隊之Facebook粉絲團,難謂被告所稱「真可笑。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詐欺被踢爆抓包,馬上就叫共犯施聖凱成立影子粉絲團另起爐灶」之言論之共犯即係指原告幫助訴外人董涵真於網路攻擊呂婷華之行為。
(2)復本院衡諸被告稱之所以與原告起爭執係因:於102 年5月時候左右,有位名為「呂婷華」之人及其母親,在Facebook成立名為「流浪貓寄養之家」粉絲團,因事與人結怨,被人偕同「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理事長董涵真共同陷害其母女退出動保團體,並意圖接管原先支持者及募款管道以利將來分贓,而董涵真便與Facebook代號「林衝」、「李欣羽」、施聖凱等人共同謀議恫嚇呂婷華,並在流浪貓寄養之家Facebook污衊呂婷華,伊後來在流浪貓寄養之家Facebook頁面留言呼籲大家保持理性,勿未審先判,但後來卻收到施聖凱等人的網路留言攻擊。之後伊到上開人等同黨「李安芬」、「Jeffrey Sun 」之Facebook頁面留言質疑相關募款事件交代不清,此時施聖凱竟於頁面上留言辱罵洗版,使公眾無法看見伊的質疑論點,伊多次告知施聖凱務必查證,但施聖凱仍置之不理。伊與施聖凱並無冤仇,若此事與他無關,何以一再為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飾詞狡辯並阻礙伊爆料?102 年9 月底,伊發現名為「貓小隊」的Facebook粉絲團頻頻與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Facebook分享圖文,於是隨意點閱該粉絲團曾在102 年
9 月18日公開過1 筆公益金明細,其中一筆捐款指定對象表明捐給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李欣羽(Ame Li),金額表明900 卻又括號表示800 ,意義含混不清,帳目乍看有逃避監督之意圖,加以伊先前持續爆料董涵真使用詐術募款,所以當下懷疑「貓小隊」就是董涵真或其共犯所成立,而假借公益金名義收取不法收入,故私訊留言質問,不料被施聖凱留言洗版,所以伊便將私訊內容部分轉貼該粉絲團留言版,但卻被刪貼文、封鎖帳號及在他的帳號留言辱罵,所以伊忍無可忍才在伊的Facebook以上開留言發文等情,此有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本院103 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審理筆錄(見上開卷宗第61頁)、及其所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民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42頁、第70頁至第7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03 年易字第67
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在網路是用手機打字,打的不是很明確,其實伊是102 年8 月間看到施聖凱說他爸爸賣東西的公益金,還有他跟李欣羽說新臺幣900 元這件事,而質疑看到的這些東西,但施聖凱卻硬要咬說伊跟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的爭執關係,才導致伊聲請傳喚董涵真,可是如果再回想一下當時心境,伊其實是在質疑這些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3 年易字第678 號卷第66頁),本院衡諸本件爭執之始末及被告上開言論,堪認被告係因原告與董涵真就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之帳目問題有所爭執,而上開所指共犯即係指述原告為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詐術募款之共犯,是以被告抗辯其真意非如此等語,洵屬無據。
2、被告於其Facebook動態留言上之上開發文是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1)被告雖抗辯「臺灣動物不再流浪,以及這個動保蟑螂分身粉絲團的藏鏡人『施聖凱』,你們收了社會大眾的善心物資還有捐款,結果居然是用這種惡劣無恥的囂張態度?」等語係出於質疑原告態度,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然查被告既已於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內述明,其之所以主張上開言論,原係抨擊該會與原告與董涵真分別假藉幫助流浪動物名義,實際上卻大行販售寵物周邊商品與勞務,而圖謀私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非出於質疑語氣。況觀諸被告於本院103 年易字第678 號刑事庭陳稱:
「(法官問:你所指動保蟑螂意思為何?)我是指,如果你今天從事動物保護,但是卻去攻擊別的志工、違反法律、違反道德、斂財等,用動保的名義去做這些事情就是動保蟑螂」等語(見上開卷宗第74頁),更可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定原告有假藉動保名義而圖謀私利等情始發表上述言論。
(2)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稱「真可笑。『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詐欺被踢爆抓包,馬上就叫共犯『施聖凱』成立影子粉絲團另起爐灶」、「『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以及這個『動保蟑螂分身粉絲團』的藏鏡人『施聖凱』,你們收了社會大眾的善心物資還有捐款,結果居然是這種惡劣無恥的囂張態度?」之文義,無非係指述原告為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詐術募款之共犯。惟查被告曾於102 年間,即曾就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之理事長及秘書長董涵真、施宗明有虛捏故事,詐募捐款之情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詐欺犯行,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難謂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有何詐欺被踢爆等情。再依董涵真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78 號審理證稱:伊和施聖凱是因為黃禹傑在網路上留言罵我們而結識的,不然我們根本不認識對方,我們都是受害者,才會互相討論你到底是誰,我們是在Facebook上認識,是誰先加誰好友,伊已經沒有印象了。伊不記得施聖凱什麼時候見過伊,只知道他曾來我們這裡訪問過一次,他只是一個網友,是協會的捐款人。我們甚至連打電話都非常少,施聖凱曾得了獎金,捐給我們協會新臺幣2,500 元,他還捐了一些自己做的產品給我們的流浪動物使用。伊並沒有請施聖凱到黃禹傑的Facebook頁面上留言,伊跟施聖凱也沒有這麼多時間聊天等語(見上開卷宗第54至57頁),核與原告所述其與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運作無關乙情相符,堪認原告並非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成員一情。況被告未提出任何原告與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之組織運作有直接關聯之資料,自不得單憑其臆測之詞認定原告為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之成員。
(2)復被告雖提出原告於Facebook所管理之「貓小隊CatGroup」粉絲團留言資料,以該粉絲團公布之公益金明細,其中
1 筆捐助Ame Li,而Ame Li即為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成員李欣羽,其中金額表明900 卻又括號表示800 ,而有帳目不清之嫌乙節,指陳此為其懷疑原告為董涵真或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詐術募款共犯之原因。然查上開所謂金額另行以括號表示乙情,至多僅為原告公布於其個人粉絲團頁面之資訊不足,衡情尚難即得推認有何詐術募款之情形,更不能遽指原告有何假藉動保團體圖謀私利之情事,被告對其指述情節未曾有適當之查證。
3、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說明原告與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之組織運作有何直接關聯,且被告徒憑其與原告相互筆戰、原告與董涵真互加Facebook好友、原告於其所管理之粉絲團頁面公布公益金明細等網路上擷取之片段資料,即行推認原告與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有其所指之詐術募款情事,該等資料尚非合理查證,是其於指述事實欄所載言論時,即有重大輕率而僅憑主觀判斷之情形,難謂被告就該等陳述欠缺真實惡意可言。此外,被告之意見亦非適當、合理之評論,從而,被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犯行,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應堪可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所明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有對原告為前揭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而查,原告為大專肄業,目前於資訊業工作,月薪約3 萬元,無不動產、存款;被告大學肄業、月薪不一定,未超過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8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存卷可考。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之態樣與程度、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允許。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又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衡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9日(見附民字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開始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自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刊登道歉信函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正當?
1、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明定。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至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因系爭文章係以網路方式即Facebook方式傳播,且原告並非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而被告於該網路媒介之公開程度及有權瀏覽之人,與四大報之公開程度及不特定閱覽者之範圍乃有程度上之明顯差距,原告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般報章閱覽者衡情當不明所以,而登報道歉非屬回復原告名譽有效、必要之方法,況本件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民、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附件(原告請求被告張貼之公開道歉函內容):
本人在民國103 年10月份時公然誹謗施聖凱先生,公然張貼臺灣動物不再流浪,以及這個動保蟑螂分身粉繼團的藏鏡人,你們收了社會大眾善良心物資還有捐款等字眼,已侵害當事人名譽內涵,上開登報道歉內容,顯係未審酌當事人實際加害情形所為之不適當處分,自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