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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18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被 告 張志烈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漏列張幸宜為被告,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查原告前對本件被告張志烈及債務人張幸宜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4 年司促字第30229 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張幸宜應向債權人(即本件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張幸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志烈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嗣經本件被告張志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債務人張幸宜則未提出異議而確定,經本院就債務人張幸宜部分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本院104 年司促字第30229 號支付命令卷宗及本件104 年度訴字第3018號卷宗可憑。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張志烈於法定期間內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部分支付命令即因異議而失其效力,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018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張志烈敗訴。至於債務人張幸宜部分之支付命令則因其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是以債務人張幸宜並非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1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被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18號民事判決並無漏列張幸宜為被告之情形,則原告執前詞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