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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0號原 告 林肯華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 代理人 張琴律師被 告 王玉龍

上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書源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上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為上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濠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為業,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永和路與華中橋下環河西路引道時欲左轉,本應注意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且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逕自左轉,適有被害人林義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中橋環河西路引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造成被害人林義煌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未明示之肋骨閉鎖性骨折、其他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急救出院18日後仍於同年6 月25日15時30分死亡。被告甲○○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多處受傷,又因高壓性與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及糖尿性腎病,發生死亡前支氣管肺炎,導致被害人於事故後18日,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有因果關係。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25795 號以業務過失起訴,並經鈞院以104 年審交易字第78號判有期徒刑貳月。原告為被害人之女兒,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96 元、被害人之薪資損失6,378元、殯葬費用97,410元、精神慰撫金892,616 元。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上濠公司,爰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鈞院104 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之死因經鑑定結果係因高血壓性與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糖尿病性腎病及車禍後活動量減少,引發支氣管肺炎,致多重性器官衰竭而死亡,本件車禍造成傷害,通常並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可認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其後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林義煌之女兒,被告甲○○係上濠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華中橋方向行駛,駛至與橋和路之三岔路口欲左轉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其行駛車道之交通號誌為閃紅燈之支線道,於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向往環河西路方向閃黃燈號誌之永和路幹線道,適有被害人林義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永和路由環河西路往橋和路方向直行行駛,駛至該三岔路口,閃煞不及,其機車右側即遭甲○○逕行左轉之車輛撞擊,人車倒地,致林義煌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未明示之肋骨閉鎖性骨折、其他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被害人林義煌已於103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因高血壓性與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糖尿病性腎病及車禍後活動量減少,引發支氣管肺炎,致多重性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地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25795 號起訴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惟被告等人否認係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義煌死亡,是以本件爭執厥為: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林義煌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以過失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則傷害與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該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過失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成為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7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經查:

(一)觀諸被害人林義煌之就醫過程,其自103 年6 月7 日11時53分發生系爭車禍後臉、頭皮及頸挫傷、未明示之肋骨閉鎖性骨折、其他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當日即檢查縱膈腫瘤、左腎上腺腫瘤、鈣化性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後,當日即辦理出院;嗣於103 年6 月9日至雙和醫院門診就診後,診斷應予安排手術治療,於10

3 年6 月17日準備手術住院,然因高血壓控制不良,於10

3 年6 月19日出院,此時體表及肋骨骨折均在復原狀態。其後林義煌於103 年6 月25日因心臟病(即冠狀動脈硬化性及高血壓)及糖尿病性腎病引起慢性腎衰竭而造成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參。是以林義煌於

103 年6 月7 日因本件事故受有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送往醫院診療後,旋於同日離院,其雖於嗣後再度入院,然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鑑定報告可知,林義煌雖受有前揭之傷害,然其受傷勢既已逐漸復原,堪認系爭車禍並非造成被害人林義煌死亡之主因。

(二)原告雖依法務部鑑定報告所示「…死者受傷多少仍有些疼痛及活動受限的問題,都有增加罹患支氣管肺炎的可能性,因此車禍本身不是直接死因,但是最後加速死亡方面,或許有點貢獻」,主張系爭車禍係加速林義煌提早死亡之原因。查林義煌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去年亦曾中風;而其死亡主因係因高血壓性與脈硬化性心臟病及糖尿病性腎病引起慢性腎衰竭及車禍後活動量減少,發生瀕死前支氣管肺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依前開說明,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一般人於發生系爭車之發生,雖造成多處挫傷及未明示之肋骨閉鎖性骨折,然其傷勢並不至於致死,而平常人亦不會因車禍而造成高血壓與動脈性心臟病、糖尿病性腎病,遑論有因疼痛或活動量減少,而發生支氣管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情況,是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類如上開車禍之發生,通常不會發生上開狀況,而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即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固造成被害人身體部分之損傷,然與被害人死亡間,係摻入被害人本身之身體狀況之偶然獨立因素,實難謂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又本件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林義煌之死亡間雖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查被害人林義煌於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於103 年6 月7 日入院急診,復分別於103 年6月9 日、103 年6 月16日、103 年6 月19日入院治療,是以被害人林義煌於103 年6 月7 日至103 年6 月25日間所受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應認與被告甲○○過失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害人林義煌之醫療費用損失共計3,59 6元部分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378 元部分,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3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證,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損失係以每月10,071元計算遠低於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103 年之勞工基本工資,堪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賠償9,9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96 元+ 薪資損失:6,378 元(即10,071元×19/30 天)=9,974 】,即有理由,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甲○○係受雇於上濠公司,其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四)至被害人林義煌死亡之原因係因心臟病(即冠狀動脈硬化性及高血壓)及糖尿病性腎病引起慢性腎衰竭而造成死亡,而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非造成其死亡直接死因或主因,業如前述,則被害人林義煌死亡核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無相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97,410元、精神慰撫金892,616 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上濠公司分別於104 年3 月20日、104 年8 月2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4頁、第15頁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上濠公司分別自

104 年3 月21日、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甲○○、上濠公司連帶給付9,974 元,及分別自104 年3 月21日、104 年8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