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6號原 告 林國輝被 告 孫霞媛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
,發現被告與證人莊永雙過從甚密,原告遂邀莊永雙與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9 莊永雙之租屋處對質,被告因不滿原告不斷指責其其有二個老公,欺騙男人的感情、金錢,竟出手揮打原告,且奪下原告之眼鏡後未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頭暈、腹痛、臉部擦傷之傷害,原告之眼鏡亦不知去向。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30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孫霞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毆打所致,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60 元、眼鏡損害2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50萬元,合計共525,960 元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於102 年1 月左右相識進而短暫交往,嗣被告於102 年
5 月間發現原告係有配偶之人後,即表示不願再與原告繼續交往。然原告卻仍持續糾纏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晚間,原告竟故意向被告之友人莊永双謊稱兩造有不正常性關係云云,進而於原告設計陷害下,兩造即於莊永双住處發生衝突,當時原告傷勢僅有「頭暈、腹痛、臉部差傷」,惟被告傷勢為「血尿、腹部鈍挫傷」,被告所受之傷勢遠遠嚴重於原告,原告傷害被告之行為,經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本件原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晚間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又故意陸續對被告提起不實之詐欺、恐嚇、偽證、誣告等不實告訴,然被告皆受到不起訴處分。又兩造於102 年11月6 日晚間發生衝突時,原告之眼鏡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當時已取回其眼鏡且正常使用,而經被告探詢眼鏡公司,原告眼鏡之金額也在1,800 元左右,原告竟請求25,000元,金額顯然過高。綜上所述,被告從未欺騙原告感情,而係原告曾以其係單身為由追求被告,且10
2 年11月6 日之衝突係因原告設計陷害被告所致,被告所受傷勢嚴重於原告,原告眼鏡亦任何無損害,則原告之主張根本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 年11月6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10樓之9 莊永雙之租屋處對質,被告因不滿原告不斷指責其其有二個老公,欺騙男人的感情、金錢,而出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暈、腹痛、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30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孫霞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3065號影本1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
⒉兩造於102 年11月6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10樓之9 莊永雙之租屋處發生衝突之際,原告亦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血尿、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傷害被告之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本院103 年簡上字512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
⒊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恐嚇、偽證、誣告等告訴,被告均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2至105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103 年度偵字第902 號、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49號、104 年度偵字第1332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44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就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1月6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9 莊永雙之租屋處對質,被告因不滿原告不斷指責其其有二個老公,欺騙男人的感情、金錢,而出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暈、腹痛、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30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孫霞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3065號等件影本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50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1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暈、腹痛、臉部擦傷等傷害,俱如前述,故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傷害原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60 元等語,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60 元,即屬有據。
⑵眼鏡損害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1月6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址發生衝突時,被告出手奪下原告之眼鏡後未返還原告,致原告之眼鏡不知去向,原告因此花費25,000元重新配置眼鏡。其提出之錄影光碟可以證明被告將原告之眼鏡奪下後,被告搭計程車離開現場,仍手握原告之眼鏡云云,並提出眼鏡行顧客收執聯、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帳單等件影本及錄影光碟1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2、116 、122 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時,原告之眼鏡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當時已取回其眼鏡且正常使用,而經被告探詢眼鏡公司,原告眼鏡之金額也在1,800 元左右,原告竟請求25,000元,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於錄影畫面中固可看件兩造衝突之際,被告左手拿著一支眼鏡,後續畫面亦陸續可看到被告左手握著一支眼鏡,惟其中並無被告手拿原告眼鏡坐上計程車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 至12
9 頁)。又原告聲請之證人莊永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不是奪下原告眼鏡,是過去用手揮,因為原告激怒被告,被告情緒激動,就過去揮原告。後來眼鏡好像掉到地下,伊看原告好像就沒有戴眼鏡,因為當時現場混亂,伊沒有記憶原告的眼鏡到哪裡去了。後來當天晚上10時要離開伊租屋處的時候,要送被告去醫院,攔了計程車,伊跟被告要上計程車,原告也要上計程車,但被告不讓原告上計程車,把原告推開,伊好像有看到在這個時候被告把眼鏡拿給原告,原告就把眼鏡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由上足徵,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及證人莊永双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損壞原告眼鏡之行為。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損壞原告眼鏡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害費用2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衝突而受傷,係被告隱瞞
原告先與莊永双交往,對質時又先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故意向被告之友人莊永双謊稱兩造有不正常性關係,進而於原告設計陷害下,兩造即於莊永双住處發生衝突,當時原告傷勢僅有「頭暈、腹痛、臉部差傷」,惟被告傷勢為「血尿、腹部鈍挫傷」,被告所受之傷勢遠遠嚴重於原告,原告傷害被告之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本件原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於102 年11月6日晚間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又故意陸續對被告提起不實之詐欺、恐嚇、偽證、誣告等不實告訴,然被告皆受到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精神上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本院103 年簡上字512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103 年度偵字第902 號、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49號、104 年度偵字第1332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444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83、92至105 頁),固堪認原告傷害被告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及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詐欺、恐嚇、偽證、誣告等告訴,被告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真實,惟此乃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權利、請求法律上救濟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有傷害原告致傷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③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技術員,月薪48,000元
,名下有一筆房地;被告現擔任月子中心服務人員,月薪約
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129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
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學士學位證書及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經濟能力非佳,暨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9,04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 萬元(計算式:醫藥費用960 元+精神慰撫金9,040 元=1 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兩造得供擔保後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