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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27號上 訴 人 美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鎮洲上 訴 人 陳明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回復股權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依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上訴人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彩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各三十股股份予劉上猷、劉翼喧,上訴人劉鎮洲應分別移轉系爭五十股、十股及十股股份予羅彩霞、劉上猷及劉翼喧;上訴人陳明芬應分別移轉系爭十股股份予劉上猷、劉翼喧,而系爭公司股票每股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是美彩公司之上訴利益為600,000 元【計算式:(30+30)×10,000】,劉鎮洲之上訴利益為700,000 元【計算式:(50+10+10)×10,000】,陳明芬之上訴利益為200,000 元【計算式:(10+10)×10,000】,本件上訴利益共計1,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等分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回復股權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