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27號原 告 羅彩霞
劉上猷劉翼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被 告 美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鎮洲被 告 陳明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陳品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6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劉翼喧」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劉翼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