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江碧玲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被 告 羅偉芳訴訟代理人 羅國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4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13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約0.5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磚造圍牆以及兩座鐵門等地上物拆除。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 號、3 號共用樓梯間外牆以及前項鐵門上如附圖二所示之監視器拆除。」;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 號、3 號共用樓梯間外牆以及前項鐵門上如附圖二所示之監視器拆除。被告並不得再為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嗣於104 年3 月25日民事更正狀聲明第1 、2 項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133 地號土地)、系爭13
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依序各為0.4 平方公尺及0.55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以及兩座鐵門等地上物拆除。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 號、3 號共用樓梯間外牆以及前項鐵門上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拆除。被告並不得再為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3
6 地號土地),乃屬新北市○○區○○路○○巷○ 號、3 號、5 號五層樓房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及基地,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土地謄本、地籍圖均各1 份可參。而被告毫無法令根據,亦未經集合住宅全體區分建物共15戶所有人之同意,於102 年4 月17日,竟擅自於系爭136 地號土地上,構築磚造圍牆、鐵門,顯係侵害原告之通行權,此亦有照片5 張可參。被告此項違法侵權行為,業經鈞院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就系爭土地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此有鈞院102 年訴字第1822號、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各1 份可參。又被告於102 年4 月17日構築前揭磚造圍牆、鐵門時,並在其鐵門上部,以及宜安路26巷1 號、3 號共用樓梯間外牆上,毫無法令根據,亦未經集合住宅全體區分建物15戶所有權人之同意,竟擅自裝設如附圖二所示之監視器,其鏡頭均針對系爭土地通往宜安路26巷之唯一出入口(除此出入口,別無其他出入口),致原告全家,乃至集合住宅全體住戶之生活狀態、出入訪客等隱私權,均在被告監視掌控之中,此亦有被告羅偉芳在兩造前揭另案排除侵害事件中,其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二)及所附照片6張可參。
(二)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侵害原告通行權以及隱私權之行為,本於上述侵權行為法則,即應負回復原狀而為拆除之義務。
(三)此外,就本件被告等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竊占刑事責任,雖經刑事法院曾為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暨交付審判,惟此乃將本件「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建物」,竟與「一般建物」混為一談,而使事實混淆不清,顯係錯誤論斷。刑事法院均未審酌系爭136 地號土地,於建屋之初,係留作空地以供通行之目的。此亦經民事法院調查明晰認定略以:「另刑事偵查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見本院卷(一)第123 -125 、190 -193 頁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3號處分書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查字第14507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卷(二)第77頁-78頁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節本),認羅偉芳之子羅國卿有權於系爭136 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或以系爭136 地號土地為其父羅偉芳共有,或以羅國卿居住於系爭3 號1 樓房屋而合法行使權利為據,惟均未審酌系爭136 地號土地於建屋之初,係留作空地以供通行之目的,且該刑事案件亦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參見本狀所附證3 號:台灣高等法院102 上字1273號民事判決第7 頁第18行至27行)。準此,刑事法院既係錯誤論斷,且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例如:就本件被告羅偉芳妨害秘密(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侵權行為言,顯然與被告羅偉芳自行提出於民事法院之上訴理由狀(二)以及6 張監控原告江碧玲出入生活狀況之照片(見本狀所附證4 號),不相符合,構成前揭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四)本件被告所構築「磚造圍牆」、「鐵門」等地上物侵害原告通行權之侵權行為,係屬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違章建築,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2 張可參。雖經拆除大隊結案,惟此乃全然由於,被告羅偉芳於拆除大隊會勘時,將其違章「鐵門」卸下,一俟會勘人員離去,立即回復違章原狀,又裝上其違章之鐵門。而「磚造圍牆」部分,被告則只拆卸部分。迄今「磚造圍牆」、「鐵門」等依然存在。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磚造圍牆、鐵門等地上物,既是違章建築,顯不受法律保護。一言以蔽之,使用執照竣工圖中法定空地用途,不得挪作他用(用途限定)。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五)其次,查新北市○○區○○路○○巷○ 號、3 號、5 號,乃屬五層樓房區分所有建物之集合住宅(門牌號碼依序各為新北市○○區○○路○○○ ○○○○ ○○○○ 號、各附之1 、之
2 、之3 、之4 ),此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8年使字第05
9 號使用執照1 份可參。其基地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 ○○○○ ○○○○ ○○○○ 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墘段潭墘小段332 -1 、332 -2 、332 -3 地號土地)。系爭第136 地號土地於67年5 月30日分割自前揭33
2 -1 地號,並於82年5 月2 日重測變更為136 地號。原告所有宜安路26巷5 號建築物則係座落分割、重測後之13
3 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宜安路26巷3 號建築物則係坐落分割、重測後之132 、136 地號土地,且各該建築物坐落土地為其各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此為兩造於鈞院另案
102 年度訴字第1822號排除侵害事件中之二審所不爭執,且為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102 上1273號民事判決,鈞院卷第24頁四. 至24頁背面;第23頁背面二. )。
(六)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8款規定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4款規定:「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私設通路與道路間之交叉口,免截角」。系爭第136 地號土地,確是包括兩造所有房屋之系爭宜安路26巷1 號、3 號、
5 號所屬5 層樓建築物集合住宅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7 日北工建字第1022402132號函1 份可參;且系爭136 地號法定空地實為系爭1、3 號5 層樓建築物之共同出入口,以及系爭原告5 號1樓之主要出入口,分別通往建築線外道路間以供通行之私設通路,此乃前揭另案民事判決調查明晰所認定之事實(見同上引卷附102 上1273號民事判決,鈞院卷第25頁第9-17行;第25頁背面最後第7 行-1 行)。
(七)法律上之陳述「原告不論本於係系爭136 地號法定空地及基地土地區分所有建物利用人之身份(當然有800 條之1之適用,不待明文,此條立法理由參照),抑或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乃至本於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民法第787 條,有一於此,原告均有通行權。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於各該主建物之從物,供各該主建物所有人共同使用,其權利之行使自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1、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鄰地通行權,依修正前民法第833 條、第850 條、第91
4 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份例示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從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此經最高法院79年5月29日、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決議在案(附呈影本,原證11號)。復有82年台上字第580 號民事判決節本1 份可參(附呈影本,原證12號)。易言之,民法第
787 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鄰地通行權,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本件3棟集合住宅,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棟原不具獨立性(建築法第1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1項、第37項、第38項規定參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相同。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附呈96年台上字第584 號民事判決1 份,供為法律見解之參考,原證13號)。一言以蔽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亦有民法第787 條之準用(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參照)。
2、本件集合住宅區分所有建物原始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平面圖、設計圖,就136 地號土地,本來之「構造設計」、「原有功能」,就是連通新北市○○區○○路○○巷○ 號、3 號、5 號3 棟集合住宅建物,通往宜安路26巷之通路,為有固定使用方法,且是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法定空地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第
5 款參照),此有竣工圖之平面圖、配置圖節本各1 張可參。此項第136 地號土地乃是「通路」之事實,復經被告於兩造另案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192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確切自認是「出口用地」、「竣工圖此地並無圍牆」,亦有其製作提出特別註記「出口用地」(意謂通路)之136地號地籍圖以及竣工圖各一張可參(見鈞院100 年訴字第2192號卷第67、68頁,附呈被告101.2.17民事告訴續狀及附件5 、6 ,原證15號)。憑此證據資料,印證對原告言,通行136 地號土地,確是通常使用之唯一方法。足見原告本於系爭集合住宅區分建物所有人所有權之權能,依前揭最高法院79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原告就系爭136 地號土地確是存有通行權。不論本於建築法令(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都市計畫法第34條、區域計畫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1項、第37項、第38項)以及民法第68條、第
765 條、第767 條、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抑或依民法第765 條、第787 條、第800 條之1 ,乃至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以及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799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第5款規定參照)。有一於此,原告均存有通行權。
3、按建物基地權利一體化,兩者不可分離(建築法第11條第
1 項、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附呈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212 、
213 頁節本1 份,供為法律見解之參考,原證16號)。亦即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在構造上當然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份,各區分建物所有人就基地之事實上共用關係,不因區分所有權人之更易而受影響。是區分建物所使用之基地,為區分所有人之一人、數人或全體所有,或為區分所有人以外之人所有,均不影響各區分所有人就基地共用關係之存在。苟基地僅屬於區分所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所有,該一人或數人,就已存在之基地事實上共用關係,顯無從為有別於共用關係以外之使用,自可推斷為該一人或數人應默許建物區分所有人之使用基地(附呈81年台上字第491 號民事判決,亦即林永汀著,《公寓大廈管理手冊》,第106 頁節本1 份,供為法律見解之參考,原證17號)。易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性質上屬於各該主建物之從物,供各該主建物所有人共同使用,其權利之行使自不得違反公共利益(附呈81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節本,即林永汀著,《公寓大廈管理手冊》第116 、
117 頁1 份,原證18號)。系爭第136 地號土地為本件集合住宅3 棟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以及法定空地,且是通往室外宜安路26 巷 之通路,已如上述。雖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惟既在集合住宅全體3 棟區分所有主建物共同使用狀態下,並非被告單純占有或排除他人使用;且是原告區分所有建物(宜安路26巷5 號1 樓)出入通往宜安路26巷唯一通路所必須之從物。此經另案鈞院履勘現場屬實,略以:「...... 所 以原告廚房旁的鐵門並無法通到巷道上,該屋僅能由客廳通過136 地號土地,再通到26巷巷道,為唯一之通路」(見鈞院102 年訴字第1822號卷第19
2 頁二. 勘驗筆錄),且為鈞院102 訴第182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鈞院卷第21頁三. 至21頁背面)。原告本於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基地及法定空地第
136 地號土地,對之應有利用基地之權利,而有通行權,否則無從出入。一言以蔽之,系爭136 地號土地,乃本件集合住宅之共同使用部份(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參照)。此全然由於,所謂集合住宅,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1項、37項、38項所明定,已如前述。
4、本於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1項、37項、38項,乃至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第3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第5 款參照) ,被告羅偉芳顯然不得違反本件使用執照所定之通常「使用方法」、「設置目的」以及「原有功能」。易言之,此項使用執照竣工圖之「構造設計」及「原有功能」不得挪作他用(用途限定,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參照),此亦有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平面圖、配置圖節本各1 張可參(即本狀所附原證14號)。亦即被告之所有權,顯因前揭建築法令規定而限縮,而為系爭136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物上負擔,隨系爭136 地號土地而存在,亦不因其所有人更易而謂不受拘束(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26
1 頁至263 頁,原證19號)。此全然由於所有權之權能,係以受法令限制為範圍,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殊非漫無限制。乃被告羅偉芳竟於以供通行通路法定空地之系爭第136 地號土地上,毫無法令根據,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15戶之同意,竟擅自構築「磚造圍牆」,更「私設鐵門」,違法行為,專以損害原告為其主要目的,而侵害原告自由通行之權利。前揭被告侵害原告區分建物所有人權能之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民法第148 條參照)。
此全然由於,被告侵權行為不惟顯係違反集合住宅之公共利益,抑且專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被告妄圖原告更改客廳出入大門,而遂其違法私設停車位之目的,被告所為,顯係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而為權利濫用。
5、綜上所述,系爭第136地號法定空地,乃屬原告區分所有建物(宜安路26巷5號1樓)之從物,且是法定共有、共用部分通路之土地,亦有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220頁、221頁節本1份可參(附呈影本,原證20號)。此乃法律上當然共有部分,因欠缺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又稱法定共有部分(附呈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44頁、345頁節本1份,供為法律見解之參考,原證21號)。亦即系爭136地號土地為法律上當然共有部分,不待約定,於區分所有建物完成時當然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5款參照)。
(八)本件被告磚造圍牆侵害原告所共有之安平段第133 地號土地0.4 平方公尺,此有卷附中和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可參(如附圖一所示)。而安平段第133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共有)。足見被告之磚造圍牆確是侵害原告所有權,不惟構成侵權行為,且是無權占有,尤屬刑事上之竊占違法行為。印證被告所引鈞院103 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之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見鈞院卷第43頁至47頁),顯係認定事實與前揭複丈成果圖不符,而為失出,輕縱被告羅偉芳等,一見即明。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除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侵害原告通行之自由、身體等人格權),茲原告合併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以及侵害原告所有權,為重疊之合併,一併陳明。
(九)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且本件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部分:
(1)查本件訴訟標的,乃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被告侵害原告通行權、人格權中之身體、自由、隱私權,而請求除去侵害、防止侵害以及回復原狀,此與被告所提鈞院100 年訴字第2192號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拆除原告違建,不相關涉;另案100 年易字第1750號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亦與本件民事訴訟標的無涉。
(2)其次,原告於鈞院102 年訴字第1822號排除侵害事件,係本於區分建物所有權之權能,就系爭136 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以及命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且不得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參見卷附102 訴1822號民事判決,鈞院卷第14頁),此與本件原告之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拆除侵權行為之地上物(鐵門、磚造圍牆、監視器),而回復原狀,訴訟標的顯然不同;而該案終局判決日期是(102 年10月9 日,見鈞院卷第22頁背面),原告於判決前之102 年8 月30日撤回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之訴(即被告應拆除本件磚造圍牆,以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33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見卷附另案勘驗筆錄,鈞院第65頁最後第2 行、1 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第1 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原告之提起本訴,依法並無不合。復次,至於鈞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4507 號妨害自由案件,乃屬錯誤論斷,顯與卷證不符,原告已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 陳述綦詳(見鈞院卷第3頁 背面三. 至第四頁第7 行),請准許援用,詳如後述。更何況,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
2、被告之主張(防火間隔),顯然虛妄部分:查被告所謂「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擁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乙節,惟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7 日北工建字第1022402132號函之記載(見鈞院第8 頁)系爭136 地號土地,乃屬涵蓋原告在內○○○區○○路○○巷○ 號、3 號、5 號集合住宅之基地以及法定空地,殊非被告所謂「僅屬」被告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所載系爭136 地號土地,乃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4款所定之私設通路(見卷附102 年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鈞院卷第25頁背面最後第7 行至1 行)。足見被告所謂「作為防火間隔使用」之說,顯然不實,此與卷附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齟齬不合。再者,依使用執照原始竣工圖之記載,系爭136 地號土地並無被告所謂防火間隔(防火巷)之記載,印證被告徒託空言,即屬虛妄(見本狀所提原證14號:平面圖及配置圖節本各1 份)。
此外,依此項原始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平面圖、配置圖所示,防火巷是在原告「廚房、餐廳」之「後方」,並非被告所謂「原告客廳前方」之系爭136 地號土地,一併陳明。
一言以蔽之,系爭136 地點土地並非被告所謂作為防火間隔使用。
3、被告之主張(磚造圍牆以及監視器),先後所述情詞彼此互異,自相矛盾,俱屬臨訟翻異之詞,係屬不實部分:
(1)就監視器言:
A、查被告主張設置監視器之目的,在於「保全財產」,並提出鈞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為立證方法,惟查:
依鈞院兩造另案排除侵害事件民事訴訟中(鈞院102訴1822號),其先行調解程序時(鈞院板橋簡易庭102年板調字第88號),被告已然確切陳稱:「…裝監視器是法院要我提報原告何時拆除,我只是照到自己土地」等詞(附呈10
2 年6 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1 份,原證22號),迨至本件訴訟時,被告翻異前詞忽稱「保全財產」(參見鈞院卷10
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1 、2 行)。參互觀察,就設置監視器目的之同一事實,被告初謂:「法院要我提報原告何時拆除(意指鈞院兩造另案100 訴2192號拆屋還地事件)」,繼而改謂:「保全財產」,被告先後所述情詞彼此互異,自相矛盾,相去甚遠。足見被告所謂「保全財產」之說,全然虛假。
B、其次,更何況,兩造另案100 年訴字第2192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早在100 年4 月16日以前,已自動履行完畢,此亦有鈞院民事執行法院100 年3 月18日執行命令(案號為
102 年度司執字第21703 號,新股承辦)以及原告102 年
4 月22 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原告已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各1 份可參。從而,縱令果如被告所謂:「法院要我提報何時拆除」之說非虛而論,惟被告之監視目的,早就不復存在。迄今瞬逾幾近2 年,被告之監視器卻依然存在,此經鈞院勘驗現場屬實(參見鈞院104 年3 月5 日勘驗筆錄)。憑此證據資料,足見被告所謂:「法院要我提報何時拆除之說」,亦屬全然不實(否則,不致監視器現時仍然存在),印證被告之裝設監視器,除了窺視原告生活狀況,交友情形,出入活動等外,實不可想像而有其他理由。此項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於兩造另案鈞院102 年訴字第1822號排除侵害事件中,在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73號卷(一)第194 至198 頁,被告
103 年5 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二),以及其所附窺視原告隱私活動照片6 張可參(見鈞院卷第31頁至35頁)。
綜上所述,在在足見被告所謂監視器監視範圍為136 地號開放公開空間,及對外宜安路26巷,不惟顯與上述卷附證據資料不符,抑且亦與鈞院勘驗筆錄不符(見鈞院104 年
3 月5 日勘驗筆錄六. ,略以:「…位在大門上的攝影機,…所攝的地方是3 號1 樓大門出入口空地,也是5 號1樓客廳前面空地,有部分照到圍牆和5 號客廳間之通道。
」被告所辯不實。
C、抑有甚者,憑此卷內證據資料,足見鈞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所謂「足認被告羅偉芳主觀目的應係保全其個人財產,縱有攝入聲請人(即原告)住處進出畫面之可能,係因聲請人自行改建其住處大門出入口所致」(見卷附刑事裁定,鈞院卷第45頁背面五. 第6 行至9 行),不惟顯與前揭卷證不符,抑且更與上述民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羅偉芳供述(法院要我提報原告何時拆除),齟齬不合,構成刑事裁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為證據上理由矛盾,乃屬採信被告遁卸之詞,尤屬出於臆測,而為錯誤論斷。綜上所述,在在足見被告所謂監視器保全財產之說,純屬掩人耳目之一種張本,即甚灼然。
(2)就磚造圍牆言:
A、查就系爭136 地號土地被告構築之磚造圍牆,被告所謂「…其不足15cm磚為其分界」,惟查:
於前引兩造另案鈞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調字第88號調解程序中,被告羅偉芳就其構築磚造圍牆(即被告所稱之花台)之目的,就是為了不讓原告再占用而已而陳稱:「土地是我們五樓的土地,我築花台(即本件系爭磚造圍牆)不讓原告再占用而已」(見前引原證22號:調解程序筆錄)。迨至本件訴訟,被告則又翻異前詞,改謂:「其不足15cm磚為分界」(見被告答辯狀(一),鈞院卷第63頁最後第4 行)。參互以觀,就構築磚造圍牆目的之同一事實,被告先則謂:「不讓原告再佔用而已」,後又稱:
「為其分界」。被告先後所述情詞彼此互異,自相矛盾。且是供詞閃鑠,游移不定。足見被告所謂「分界」之說,顯係與前揭調解程序等所載(不讓原告再佔用)不符,純屬臨訟翻異之詞,而為掩人耳目之一種藉口(原告並無任何被告所謂佔用之行為),一見即明。
B、被告所謂「花台」之說,乃屬移花接木,混淆事實:按系爭136 地號土地,不惟係屬本件集合住宅(宜安路26巷1 號、3 號、5 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34款之私設通路,此乃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如上述。而法定空地乃屬建築基地,亦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定,不得挪作他用(用途限定),重複使用,亦有卷附82年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可參(見鈞院卷第69、69頁)。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系爭136 地號土地既是以供通行之通路,為法定通常之使用方法,被告顯然無權構築磚造圍牆之路障以及鐵門兩座(原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均無此等地上物之設計),以侵害原告之通行權。且系爭
136 地號土地毗鄰原告客廳處,除原告所共有133 地號土地有「平台」設計可以構築花台外(參見卷附竣工圖之平面圖及配置圖,即本狀所附原證14號),被告所共有之13
6 地號土地毗鄰原告客廳前面部分,並無「平台」之設計。故被告所謂「花台」之說,顯係妄圖移花接木,混淆事實,尤屬違背建築法第11條規定(用途限定),依法無據。一言以蔽之,依前揭建築法令,被告顯係無權於原告客廳前面構築花台,乃至於「通路」上構築兩座鐵門(原告之通行權係存在於136 地號土地之通路上,並無限制),而侵害原告通行權以及自由權。
4、法律上之陳述:被告構築磚造圍牆等,違反民法第765 條、184 條以及建築法令,構成侵權行為,分述如次:
(1)按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惟所有權之權能,僅能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為之。此所謂法令係指國家之法律及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頒布之命令而言。就自由性之限制言,例如:都市計畫法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規定,建築法或都市計畫法上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建築限制(建25、51、都計39),均其適例(附呈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163 頁至165 頁節本1 份,證24號),亦即所有權的積極權能和消極權能均應受法令限制,涵蓋私法上之限制,例如: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特別法規定,例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款 、第5 款法定共有之強制禁止規定;公法上之限制,公法對所有權之限制,旨在保護社會公益,多屬行政法規,種類甚多,限制所有權之法令,包括營建法規,如建築法(附呈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142 頁至145 頁節本1份 ,以供參酌,原證25號)。承前所述,系爭136地號土地,乃屬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3款、34款規定,以供通行之私設通路,足見被告之所有權已受此建築法令之限制,被告顯然並非單純占有或排斥他人通行,被告所有權之權能已受限制,而為物上負擔。原告既對136 地號存有通行權,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謂原告絕非1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節,即屬違反前揭民法第765 條所定所有人係以「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之要件。
一言以蔽之,被告之共有所有權,顯因前揭建築法令之規定而受限縮。
(2)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至於受侵害者係何項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及不當,非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均屬之(93年台上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亦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於保護權利,所謂權利係指私權而言。而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份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我國民法第18條明定人格權,具體化為個別人格權(生命、身體、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民法195 條第1 項參照),人格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侵害法定個別人格權或其他人格利益時,當然構成對人格權(民法18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侵害(附呈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118 頁至123 頁節本1 份,原證27號)。我國學說對「自由」係採廣義解釋,認為除身體自由外,尚包括精神的自由,舉凡不法干涉他人身體動作及精神活動之自由,已達社會通念無法容忍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毫無法令根據,亦未經區分建物全體集合住宅所有權人之同意,竟於系爭以供通行之「私設通路」136 地號法定空地上,構築兩座鐵門、磚造圍牆,侵害原告自由通行之權利。違反建築法第11條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亦即不得挪作他用(用途限定)(參見卷附82年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鈞院卷第68頁、69頁)。雖拆除違章建築權在市政府,惟被告之違章建築既是侵害原告通行權以及自由權,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通行權之行使,亦可排除被告構築之上述違章建築(附呈83年台上第1606號、85台上第3141號民事判決各1 份,以供參酌,原證28號)。從而,被告所謂「原告可再行檢舉即可」、「本件已經由新北市拆除大隊結案,不構成違建之事實」,依上說明,均不足以阻卸被告之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在法定以供通行之136 地號土地通路,構築磚造圍牆,純屬損人不利己,專以損害原告侵害通行權為主要目的,乃屬民法第148 條違反公共利益之權利濫用,尤屬不受法律保護。抑有甚者,衡情度理,焉有於以供通行之通路中間(系爭136 地號土地),竟構築磚造圍牆作為被告所謂之「分界」?寧有是理?依其情節,其非被告掩飾其侵權行為,而為掩人耳目之一種藉口,一種張本?甚至同一處所構築兩座鐵門?(附呈現場狀況照片5 張,原證29號)。至於被告所謂103 上聲議1632處分書「該圍牆高度原為66公分,嗣經拆除後不過20公分,…是該圍牆遠不及一般人舉步行進之高度,不惟不足以否定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抑且侵害原告客廳大門前面平台(133 地號為原告共有土地之平台,與136 毗鄰,被告之磚造圍牆,讓原告無由於原告所有平台施作大門),無從施作客廳出入大門。依此情節,其非被告顯係權利濫用而何?
(十)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第136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面積依序各為0.4 平方公尺及0.55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以及兩座鐵門等地上物拆除。
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 號、3 號共用樓梯間外牆以及前項鐵門上如附圖二所示之監視器拆除。被告並不得再為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事實發生時間之先後順序:
1、101 年4 月17日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原告必須拆屋還地,將安平段136 地號歸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支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974元。
2、101 年12月11日高院101 年度上字第559 號,原告之拆屋還地上訴案被駁回。
3、102 年8 月14日原告因妨礙被告之行為,鈞院102 年度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
4、依102 年8 月30日勘驗筆錄,及102 年訴字第1822號排除侵害民事判決,因136 地號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已請求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即原告已自行請求撤回聲明第二項[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磚造圍牆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5、103 年1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14507 號妨礙自由案。102 年度偵字第29557 號竊占罪案。102 年度偵字第30056 號妨礙秘密案。原告提告被告羅偉芳等七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被告等人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6、103 年3 月5 日高院檢察署處分書,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駁回原告刑事上訴案。
7、103 年5 月28日鈞院刑事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再議案。
8、102 年10月9 日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原告就被告之136 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問題,本案已提交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原告主張不符事實部分:
1、原告絕非系爭1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反而被告才是系爭
1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系爭136 地號土地上部分為建物,部分為空地。依民法第765 條(所有權之內容)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依憲法第143 條規定「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實無權提告。
2、被告所擁有之系爭136 地號土地早於建物建造之前,於67年就已土地分割確定。原告並非系爭136 地號土地區分所有權人。
3、建築法第11條規定: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事實上建築法第11條為73年所修正,建築法第11條內容也明確表示為申請建築前,然而從竣工圖可知,1 號建築物、3 號建築物(132 地號、136 地號)、
5 號建築物(133 地號、135 地號)均依土地區分所有權之範圍起造,所謂通行權問題,除在民法787 條有詳細規定外,其餘並無適用法條。最高法院裁判字號83年上字第1606號判例明顯要旨說明鄰地通行權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就不能以建築法要求通行其他鄰地。也就是說,民國67年時,1 號建築物、3 號建築物(132 地號、136 地號)、5 號建築物(133 地號、135 地號)均依土地區分所有權之範圍起造,其基地範圍原屬原各1 號建築物基地、
3 號建築物基地、5 號建築物基地。法定空地為原屬原各
1 號建築物法定空地、3 號建築物法定空地、5 號建築物法定空地。非原告刻意混淆法官所論述共15戶所共同持有。工務局函內所寫,也只是表明有基地、有法定空地,並不否認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本案集合式住宅時間點為67年,早於建築法第11條修訂時間前,並未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其建物1 號3 號5 號各自擁有獨立的土地以及各自獨立的出入口而建築,因此原告提出依建築法第11條擁有13
6 地號法定空地所有權人並不成立。
4、原告若一再認為被告構築【磚造圍牆】、【鐵門】為違建,原告可再行檢舉即可。然而原告檢舉拆除大隊不成,提告刑事告訴又失敗,轉而重新提告民事。事實上,本件已經由新北市拆除大隊結案,不構成違建之事實。其不足15cm磚為其分界,鐵門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係屬私權範圍,乃為所有權之保護。依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第4 頁倒數第八行起【該圍牆高度原為66公分,嗣經拆除後不過20公分,…是該圍牆遠不及一般人舉步行進之高度,難認被告等修築圍牆有何妨礙聲請人(原告)行使權利。】。
5、建築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調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格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無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格作為主要進出進路,已經內政部以66年3 月12日台內營字第731475號及76年7 月3日台內營字第513682號函釋在案。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擁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格使用,依上說明,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最高法院亦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足供參照。
6、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亦坐落在系爭136 地號被告所擁有的土地上,原告實無權干涉。監視器監視範圍為系爭136 地號開放公開空間,及對外宜安路26巷。且原告提告被告刑事妨礙秘密罪已獲得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提人格權上的隱私,在開放公開空間裡,並不涉及,原告所提為無理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136 地號土地,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被告為共有人。
(二)原告主張系爭磚造圍牆以及兩座鐵門,曾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結案,被告羅偉芳於拆除大隊會勘時,將其違章鐵門卸下,一俟會勘人員離去,立即回復違章原狀,又裝上其違章的鐵門,而磚造圍牆部分,被告則只拆除部分,迄今磚造圍牆、鐵門等依然存在。
四、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磚造圍牆、鐵門、監視器拆除及不得再為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至於受侵害者係何項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及不當,非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均屬之(93年台上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2 號、3 號現場勘驗,勘驗結果:「1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被告為共有人。2 、原告起訴書附圖一之磚造圍牆以及兩座鐵門地上物(見本審卷第12頁),係位於系爭136 地號土地上。3 、鐵門係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獨立進出口4 、系爭圍牆係高約18公分,寬約20公分,長約
481 公分,圍牆與原告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客廳距離109 公分,圍牆與客廳之間並無任何障礙物,且可獨立通到新北市○○區○○路○○巷道,但是通到巷道之間有原告所設立之圍牆,高187 公分完全阻隔通道。客廳大約高前之空地20公分,前面的平台也高20公分。5 、原告起訴書附圖二所示之兩個監視器,這兩個監視器都是被告所設。位於系爭136 地號土地上,其攝影角度確係面向系爭136 地號土地上。6 、法官現場履勘攝影機的螢幕,位在大門上的攝影機,係固定的鏡頭,所攝的地方是3 號
1 樓大門出入口空地也是5 號1 樓客廳前面的空地,有部分照到圍牆和5 號客廳間之通道,並無照到5 號1 樓客廳內部。牆上之固定攝影機,所攝之範圍大致上和鐵門上的攝影機相同,但是可以照到更遠的巷道(約20到30公尺)。」,有本院104 年3 月5 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經查:
1、勘驗結果已指明系爭圍牆係高約18公分,寬約20公分,長約481 公分,圍牆與原告新北市○○區○○路○○巷○ 號1樓客廳距離109 公分,圍牆與客廳之間並無任何障礙物,且可獨立通到新北市○○區○○路○○巷道,且系爭圍牆高約18公分與客廳大約高前之空地20公分差不多一樣高,顯然,系爭圍牆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通行權、自由權及隱私權可言。
2、系爭鐵門係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獨立進出口,且離原告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客廳有一段距離,有原證2 號照片及現場勘驗結果可知,顯然,系爭鐵門亦無任何侵害原告通行權、自由權及隱私權可言。
3、系爭監視器其攝影角度雖面向系爭136 地號土地上,然系爭監視器所攝的地方是3 號1 樓大門出入口空地也是5 號
1 樓客廳前面的空地,有部分照到圍牆和5 號客廳間之通道,並無照到5 號1 樓客廳內部,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通行權、自由權及隱私權之情形。
4、系爭如附圖所示面積0.55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不含0.4平方公尺部分)以及兩座鐵門、監視器均係位於系爭136地號土地上,被告為系爭136 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並非系爭1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縱有未得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設置系爭圍牆、鐵門、監視器,因原告非系爭13
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並無法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除之權,併此敍明。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如附圖所示面積0.55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不含0.4 平方公尺部分)、兩座鐵門、監視器及不得再為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部分,並無理由。
(三)又查,系爭如附圖所示面積0.4 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部分,係位於系爭133 地號土地上,系爭13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土地,被告並非系爭1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憑,自勘信為真實,又被告並未舉證其等有何占有系爭133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33 地號土地,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如附圖所示面積0.4 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部分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如附圖所示面積0.4 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部分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