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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8號原 告 李秀玲被 告 張孟涵訴訟代理人 劉家熒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宏兼法定代理人 陳宥婕三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於訴訟中被告甲○○成年,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3年7月10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路旁起駛,欲向左迴轉後由西往東朝雙鳳路方向前進,本應注意行車於路邊起駛迴轉,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鳳山街56巷往同街59號方向直行,被告甲○○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致原告閃避不及,原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甲○○機車左側車身,原告旋即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併十字韌帶挫傷、右手挫傷、右髖挫傷及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前往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8822元,及至明泰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23100元,共計61922元。②交通費用: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前往臺北醫院就診262次,以單程計程車費210元計算,共110040元(210×2×262=110040),至明泰中醫診所就診157次,以單程計程車費70元計算,共21980元(70×2×157=21980),交通費用共計132020元(000000+21980=132020)。③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30日看護費用共60000元。④修理機車費用:6100元。⑤拐杖費用:650元。⑥不能工作損失: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計270日,原告車禍發生前一個月工資為48059元,以每日1602元計算,共計432540元(1602×270=432540)。⑦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及心理痛苦萬分,被告不聞不問,對賠償事宜置之不理,多次對原告惡言相向,態度惡劣,原告所受痛苦非筆墨能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993232元,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85624元,請求被告甲○○賠償907608元。另被告甲○○行為時未成年,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7608元,及自準備

(四)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原告稱以直行方式進入鳳山街56巷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應是從雙鳳路右轉進入鳳山街56巷。此外,如原告係由新北大道轉青山路接雙鳳路右轉進入鳳山街56巷,則因路口早餐店在轉彎口形成遮障,致被告甲○○在起駛前,雖經向左、右察看均無來車後才起駛迴轉,卻無法及時發覺原告之來車,而發生本件事故。原告稱當時車速為20至30公里,然依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金、機車送修與就醫情形,顯示原告應係在高速撞擊下始致如此嚴重之損害,原告當時車速絕非時速20到30公里而已。如原告以時速20到30公里車速,發現前方數公尺處有人群聚集或機車要迴轉,在煞車系統正常情況下,應有足夠時間可踩煞車或避讓,不致釀成此次車禍。

2檢察官所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均記載,原告是從雙鳳路右轉進入鳳山街56巷,然而原告在刑事庭上一再強調「我從頭到尾都是直行」,顯然兩者內容有出入,事故鑑定不夠嚴謹、記載不確實,事故現場處理警員並未量測煞車痕,致無從判定當時車速,對於雙鳳路與鳳山街56巷交叉口所形成之彎度及早餐店所構成之遮障程度,均未測量,無法明確釐清肇因,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3原告由雙鳳路要進入鳳山街巷道時,未確實停、看,且低頭

看PDA,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採取煞車或避車之動作。另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靠右行駛,如原告依規定靠右行駛,即不可能撞上已行至該巷道中央之被告甲○○。原告在進入巷道時發現前方有人車,未採取煞車或避車之必要安全措施,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有可歸責之處。

4關於原告請求費用部分①醫藥費:原告事發後至樂生療養院就診時未有左膝挫傷併十

字韌帶挫傷,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勢,然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卻有上開傷勢,難認新增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受皮外傷,卻頻繁往返就醫,有必要請專家鑑定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長期治療及如此密集就醫。

②交通費:原告主張由其家人載送往返醫院,應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係騎乘機車就醫,不應以計程車費計算損失。原告亦不能僅提出一張計程車費單據,即欲證明歷次之交通費用。

③看護費: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記載住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

顧,未表明每日24小時或每日12小時看護,依原告傷勢非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僅半日即12小時看護即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36000元。原告不能證明其於103年9月25日住院開刀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其請求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④機車修理費: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4個多月始將當時騎乘

之機車送修,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原告機車所受損害與系爭車禍間有因關果係,且應折舊計算修理費。

⑤薪資損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載明自103年9月25日住院

起宜休養6個月,然系爭車禍係103年7月10日發生,原告應提出其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9月24日止,無法工作之證明。

原告職務內容不明,若原告從事一般行政事務,無須長時間走動或搬動重物,其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純屬浮濫主張。又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勞保職災給付125223元。

⑥精神慰撫金:依原告傷勢、被告甲○○尚無謀生能力,被告

乙○○、丙○○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原告請求3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甲○○於103年7月10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道路之路旁起駛,欲向左迴轉後由西往東朝雙鳳路方向前進,未顯示方向燈,即冒然自路邊駛出向左迴轉,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鳳山街56巷往同街59號方向直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道路,原告機車車頭與被告甲○○機車左側車身碰撞。

五、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路旁起駛,欲向左迴轉後由西往東朝雙鳳路方向前進,本應注意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鳳山街56巷往同街59號方向直行,被告甲○○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冒然自路邊起駛迴轉,致原告閃避不及,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原告機車車頭與被告甲○○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原告旋即人車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併十字韌帶挫傷、右手挫傷、右髖挫傷及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足認被告甲○○騎乘機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挫傷、右大腿挫瘀傷未記載於103年7月10日之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新增傷勢與系爭車禍無涉等語,然查,原告所提臺北醫院105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併十字韌帶挫傷、右大腿挫瘀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自103年7月14日至105年3月10日共門診治療29次,103年7月30日依病情需要進行核磁共振檢查,於103年9月25日住院,於103年9月26日接受關節鏡檢查手術治療等情,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併十字韌帶挫傷、右大腿挫瘀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甲00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卻騎乘機車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自不能謂法定代理人平日教養無疏懈之處,是被告乙○○、丙○○應就被告甲○○之過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前往樂生療養院、臺北醫院及明泰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為6192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142、145至216頁、卷二第102至118頁、第121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19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受皮外傷,毋需頻繁往返就醫,故請求專家鑑定原告是否有需長期治療及復健之必要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臺北醫院105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併十字韌帶挫傷、右大腿挫瘀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自103年7月14日至105年3月10日共門診治療29次等情,另原告所提明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5年1月5日因膝挫傷、小腿挫傷就診之記錄,足認原告傷勢需長期治療及復健,自無送請專家鑑定之必要。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前往臺北醫院就診262次,以單程計程車費210元計算,共110040元,及前往明泰中醫診所就診157次,以單程計程車費70元計算,共21980元,是所需交通費用共計13202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自其住處至臺北醫院,及自其住處至明泰中醫診所之計程車單趟單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等情,惟查,原告於104年4月6日之前,係由朋友或家人以機車載送就醫乙節,業據證人蔡鉅星證述在卷,而原告於104年4月7日以後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復健,為原告供述在卷,可知原告並未以計程車代步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費1320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

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足參)。原告主張:

原告由親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院103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後壹個月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一第31頁)」為證,而每日看護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所載「台北縣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覆法院之函文載明『本會居家照顧看護工薪資…全天24小時班1900元起跳至2200元』」,是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於行情,爰以每日2000元乘以1個月為6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依原告傷勢非無法自理生活,不得請求全日照顧,僅得請求半日照顧等語,然本院斟酌原告腳部受傷,行動不便,有全日照顧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4修理機車費用:

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修理機車費6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卷二第97頁)。查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李秀慧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李秀慧已將機車修理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7頁),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民事準備(四)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5年3月17日由被告收受(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用。再查,上開機車之修理項目為三角架、左前避震器、面板、前柄,有收據為憑,經核上開修理之部位在機車車頭,與本件車禍原告機車車頭碰撞受損之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4個多月始將當時騎乘之機車送修,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原告機車所受損害與系爭車禍間有因關果係等語,為不可採。被告復辯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等語,惟按一般修理機車係以新品零件為之,要求以同樣舊品修理恐強人所難,況若無本件車禍,本毋庸支出該筆修理費用,現在請求賠償卻還要扣除折舊,自有欠公平,是本院認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毋須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修理費用6100元,洵屬有理。

5拐杖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拐杖費用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核與臺北醫院103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動態膝部護具、拐杖輔助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1頁)相符,堪認原告有購買拐杖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個月工資為48059元,換算每日1602元,自103年7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04年4月6日止,共計270日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432540元等情,就原告之薪資4805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津條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依臺北醫院103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後壹個月需專人照顧,患肢不宜負重,宜休養六個月」、10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再休養三個月」、104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再休養一個月」(見本院卷第31、32、33頁),是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起,須休養至104年4月6日不能工作等情為可採,而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共270日,故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432540元(每日1602元×270日=432540)。被告雖辯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領有職災薪資補償,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即明。查其立法意旨,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性質上並非損害賠償,更非為加害人利益而設。由經濟學之角度分析,理性之雇主,為符合勞動基準法前開要求,將儲備基金,以應付不時之需,且勢必將此列為經營成本,並影響對所屬勞工願付工資之數額,故勞工受領此項補償,性質上較類似於由雇主及自己付出相當代價,待特定事故發生時得取得理賠或互助金,故其薪資之損失,尚難認因此而獲得填補,否則,無異將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由雇主及勞工自行負擔,應非立法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原告之請求要扣除職災薪資補償之辯解,為不可採。

7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體及心理痛苦萬分,被告不聞不問,對賠償事宜置之不理,且多次對原告惡言相向,態度惡劣,原告所受痛苦非筆墨能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併十字韌帶挫傷、右手挫傷、右髖挫傷及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經關節鏡檢查手術治療,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查原告專科畢業,現為停車收費員,月薪5萬餘元,無不動產,財產總額1萬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甲○○大學肄業,現為學生、無不動產、財產總額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乙○○高職畢業、有不動產、103年度給付總額439921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丙○○高職畢業、有不動產,103年度給付總額為69279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8總計,原告損害額為醫療費用61922元、看護費用6萬元、機

車修理費6100元、拐杖費650元、不能工作損失432540元、慰撫金10萬元,共661212元。

七、被告另辯稱:系爭車禍係因原告手持PDA使用,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靠右行駛所造成等語。經查,依據事故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顯示,碰撞前原告雙手握住機車把手,並未見原告手持PDA使用或低頭看PDA之情形,被告雖指原告於偵查中有自認低頭看PDA等語,惟查原告於偵查中係稱「我只有在等紅燈準備進入巷子時有低頭看一下」「進入巷子後就沒有繼續看了」「到車禍那個瞬間我就沒有看PDA了」(見10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自不能認為原告一直低頭看PDA,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證人蔡松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即本件原告)朝著我騎過來,印象中他有低頭在看東西,當時距離約50公尺,車禍距離我右後方約2、3公尺,沒有目擊車禍發生之瞬間,我轉頭的時候,兩個都倒了,我只有看到他有低頭看東西,但不確定他看了多久,被告騎到我旁邊時,我就沒有繼續看他等語(見10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因車禍發生地點在證人蔡松柏右後方2、3公尺處,證人並未見車禍發生之經過,自不能證明原告一直低頭看PDA,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再就被告指摘原告車速過快乙節,依據事故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顯示,碰撞地點前方地面有寫「慢」字,但地面未標示限速,被告稱該路段限速時速30公里,並無依據。又查系爭路段係雙向通行,但未劃設車道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且依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兩車相撞後均當場倒地,人車並未滑行,顯見原告當時車速並未過快。末就被告指摘原告未靠右行駛乙節,依據事故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顯示,被告及其家人之機車停於右側路旁,碰撞地點前方路邊右側也有劃設機車停車格,道路左側則劃設汽車停車格,僅剩中間路面可供通行,而原告機車倒地之位置,尚在道路中心之右側,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指摘原告未靠右行駛,亦不可採。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85624元之事實,並提出存摺往來明細為證(見卷二第14至16頁),上開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準此,原告之損害額為661212元,經扣除85624元,餘額為575588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5588元及均自民事準備(四)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