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蔡太郎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王秋滿律師被 告 沈巧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6年1 月20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蔡海結婚,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0 年2 月起,蔡海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多次進出醫院,詎被告不念夫妻之情,自同年8 月起即不再照顧蔡海,並汲汲營營於催討自身利益,蔡海為避免身後財產遭被告侵奪,乃於100 年10月
3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100 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00 年12月5 日蔡海死亡,被告已無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理由,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遷出,惟其均置之不理,反稱蔡海與原告間上開買賣行為係假買賣真贈與,並對原告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認定確有買賣行為存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拒不搬遷,侵害原告所有權至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又被告自蔡海過世後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屋鄰近之不動產租賃行情依實價登錄資料係每月15,000元,應可認被告每月受有15,000元相當租金之利益。則被告自100年12月6 日至103 年11月10日共計35個月5 天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係527,500 元(15,000元×【35+5/30 】=527,50
0 元)。
(三)就證人洪名印於104 年5 月6 日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法官問:你知道蔡海曾經有說過板橋大觀路之房子要給誰住的事?)對,這個房子是蔡海工作的時候買的,已經住了好幾十年了,他和被告結婚後也是住這邊,他生病的時候,他出院的在家裡的時候我有去看他,蔡海說他的太太要房子,被告說你的兒子在天母就有房子,被告沒有房子,被告叫蔡海把大觀路的房子登記給被告,蔡海說這個房子是他辛苦賺錢買的,要留給子孫,但是要給被告住到被告年老不住為止,蔡海說以後另一塊地如果有賣的話,他說要給被告二百萬元。」惟被告前向士林地檢對原告提起非法過戶系爭房地之訴訟,洪名印亦經被告聲請傳喚作證,是時洪名印並未證稱系爭房地要留給子孫,洪名印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疑義;再上開刑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退而求其次,改稱蔡海曾表示讓伊居住系爭房地至不住為止,洪名印於本件之證述,無非係曲意配合被告主張,不足採信。
2、洪名印稱:「(法官問:你有把房子的事說給原告聽?)沒有。」、「(法官問:你有曾經在被告及蔡海都在的場合聽到蔡海說要把房子供給被告住到年老?)沒有,只有我和蔡海說而已... 。」被告聲請傳喚洪名印之待證事實,本係原告知悉且同意被告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但上開證述恰巧反證原告不在場,無從知悉,可見被告主張並無實據。
3、此外,縱蔡海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原告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便蔡海同意被告得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所有權人。
(四)訴外人蔡夏里(即蔡海之兄)於101 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沈巧麗及蔡太郎是否有到醫院照顧過蔡海?)沈巧麗剛開始都有去醫院照顧蔡海,之後就比較沒有常去照顧他,如果沒有人照顧蔡海,蔡太郎沒有上班就會去照顧。」洪名印於101 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稱:「11月底我有去看蔡海,當時蔡海意識還很清楚,他說沈巧麗一直在吵要36萬,蔡海的確有說過等他出院要給沈巧麗36萬,之後我隔一個禮拜去看蔡海,當時他就昏迷。」復於本件證稱:「之後有曾經再講過,蔡海說被告吵著要房子,最後蔡海已經生病無法說話。」可知被告於蔡海100 年初罹患癌症時尚念夫妻情份照顧蔡海,惟隨著身體狀況變差,被告開始汲汲營營取得蔡海財產,以吵鬧方式要求金錢及不動產,疏於照顧來日無多之蔡海,有上開證詞可稽。蔡海於行將就木之際,非但不能獲得被告陪伴,反而深受其擾身心俱疲,更認清被告本性,對其失望透頂,於此狀況之下,又怎可能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至老死?
(五)綜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27,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⑶如蒙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伊與原告父親蔡海為夫妻關係,基於夫妻同居義務,自有權住在系爭房屋之內;蔡海身故前,曾允諾被告可以永久居住,亦為原告知悉且同意被告住到不住為止,此所以自
100 年12月5 日蔡海過世後,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搬遷及請求給付使用系爭房屋租金之原因,詎今原告竟反悔要求被告搬遷,實在可惡。
(二)100 年初蔡海因身體健康不佳,多次住院或在家療養期間均係由被告照料,原告則託詞任職台塑高級研究員,工作忙碌而甚少探視蔡海;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念夫妻之情,汲汲營營於自身利益,於訴外人蔡海病重時病重時多次向蔡海討要財物」等情,原告憑空血口噴人,洵非允當;實則,原告趁蔡海病重時,藉口照顧早年負氣離家之胞妹,蠱惑蔡海於100 年10月3 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假買賣真贈與」之通謀虛偽行為,可由原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即將買賣價金自蔡海帳戶領回之事實可證。系爭房屋本屬蔡海遺產,被告為繼承人,詎遭原告取巧移轉取得,再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遷讓房屋,顯失公平。
(三)另證人蔡小蘭離家後十幾年沒有回過家,結婚也沒有請蔡海參加,即使到附近的美容院也不會順道回家探視,對蔡海的生活狀況根本不清楚,亦不曾照顧過蔡海,故其係一個假的證人,證言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父親蔡海所有,並為被告與蔡海自96年1 月20日結婚後之共同住所,蔡海已於100 年10月3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100 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海嗣於100 年12月5 日死亡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蔡海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行為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以此對原告所提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70號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蔡海死亡後,被告已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理由,應屬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基於夫妻同居義務,自有權居住系爭房屋,且蔡海生前已允諾被告可永久居住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被告於蔡海死亡後是否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查:
⑴關於被告辯稱蔡海生前曾允諾被告可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乙
節,固據其提出自書記錄一件為證(見調卷第43、4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真正,而此記錄既為被告自行撰寫,究屬其片面之詞,尚難遽為採認。
⑵然依被告所舉證人洪名印到庭證稱:(問:你認識原告或
是被告或是原告的父親嗎?)我認識蔡海,在工作的時候認識的,我認識好幾十年了。(問:蔡海生前你有去蔡海家嗎?)我不是很常去,因為工作就在一起,沒有工作會去找他。(問:你知道蔡海曾經有說過板橋大觀路之房子要給誰住的事?)對,這個房子是蔡海工作的時候買的,已經住了好幾十年了,他和被告結婚後也是住這邊,他生病的時候,他出院後在家裡的時候我有去看他,蔡海說他的太太要房子,被告說你的兒子在天母就有房子,被告沒有房子,被告叫蔡海把大觀路的房子登記給被告,蔡海說這個房子是他辛苦賺錢買的,要留給子孫,但是要給被告住到被告年老不住為止,. . . (問:當時在場的人有誰?)只有我和蔡海,被告不在。(問:你剛剛不是說蔡海跟你說他太太要房子,被告說你的兒子在天母有房子,被告沒有房子,為何被告不在場?)有關被告講話的內容,是蔡海和我聊天告訴我的,不是被告在場和我說的,我當場有說他和小孩及妻子說清楚就好,和我無關,蔡海跟我說他已經跟他的小孩說好了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蔡海確於過世前二個月即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兒子即原告,且原告亦同意由蔡海及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證人洪名印所證,即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辯稱蔡海生前曾允諾被告可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亦為原告同意及知悉等語,實非無稽。至證人洪名印於前開偽造文書之刑事偵查案中所證述事項與本件本屬無涉,自無原告所稱其證述不一之可言,另證人蔡小蘭之證詞則係聽聞原告之轉述,亦無可採。
⑶又參以被告前即曾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之101 年7 月10
日刑事告訴狀敘述「這房屋蔡海非常辛辛苦苦購買,在世交待要給本人住」,並以「蔡海生前交○○○區○○街○段○○○ 巷○○○ 弄○○號房屋之永久使用權」為再議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明屬實,亦徵被告所辯蔡海生前允諾被告可永久居住系爭房屋等語,並非本件臨訟之詞。
⑷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 3號裁判要旨可參)。蔡海因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而提供系爭房屋為夫妻同居之共同住所,應認蔡海生前已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居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允諾被告可永久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有正當權源,且此適法占有之情形,因原告明知而於蔡海死亡前二個月仍同意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原告應受到拘束,故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