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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45號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姜貴昌訴訟代理人 林仕宗被 告 VISA SUSANTO(印尼籍)上列當事人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特宏興368 號」漁船為蘇澳港籍延繩釣漁船,船主為訴外

人莊清旺,船長為訴外人陳德生,輪機長為被害人何昌琳,漁船上原雇有印尼籍漁工MASHURI 、WAEHIDI 、IMAM SETIA

WAN 、JENAL WAHIDIN 及被告VISA SUSANTO等5 人,嗣再聘雇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入境之印尼籍漁工KONEDI、SOLEHU

DIN 、WARA KUSWARA、WALUDI等4 人。於102 年1 月18日11時27分許,「特宏興368 號」漁船搭載船長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及前開漁工共計11名,經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蘇澳安檢所安檢出海前往南太平洋海域作業。嗣於102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當地時間為102 年7 月14日晚上10時30分),陳德生駕駛「特宏興368 號」漁船在南緯0 度27分、西經132 度20分,以延繩釣方式開始下釣繩作業,當時MASHURI 、JENAL WAHIDIN 、被告VISA SUSANTO、SOLEHUDIN、WARA KUSWARA在後甲板作業下釣繩,IMAM SETIAWAN 、KONEDI、WALUDI在漁工住艙睡覺,WAEHIDI 在駕駛台下方清理漁獲,輪機長何昌琳在機艙寢室睡覺。後陳德生因漁船作業問題,至後甲板與被告VISA SUSANTO發生衝突,被告VISA SUSANTO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浮球毆打陳德生,MASH

URI 復與被告VISA SUSANTO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亦持浮球毆打陳德生,JENAL WAHIDIN 見狀後跑向漁工住艙及駕駛台下方告知IMAM SETIAWAN 、KONEDI、WALUDI、WAEHID

I 等人前情後,與IMAM SETIAWAN 、KONEDI、WALUDI、WAEH

IDI 等人一同返回後甲板。此時船長陳德生尚未死亡,被告VISA SUSANTO竟提升原共同傷害之犯意為共同殺人之犯意要求在場之MASHURI 、KONEDI、SOLEHUDIN 、WARA KUSWARA、WALUDI一同將陳德生丟入海中,上開5 人因唯恐日後遭追究責任,遂聽從被告VISA SUSANTO之要求,共同將陳德生從後甲板船尾中間靠左之位置丟下大海,致使船長陳德生溺水死亡。

㈡被告VISA SUSANTO又恐尚在機艙寢室睡覺的輪機長何昌琳醒

來後察覺船長已遭其殺害,將對其不利,另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對KONEDI、SOLEHUDIN 、WARA KUSWARA、WALUDI稱「我剛剛已經打船長了,剩下輪機長是你們的事」、「把輪機長處理掉」等語教唆KONEDI、SOLEHUDIN 、WARA KUSWARA、WALUDI殺害何昌琳。KONEDI、SOLEHUDIN 、WARA KUSWARA、WALUDI因先前已參與殺害陳德生之行為,亦擔心何昌琳事後追究其責任,於聽聞VISA SUSANTO上開言語後,均萌生殺害何昌琳之犯意,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待何昌琳於102 年

7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當地時間102 年7 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起床並走出機艙寢室後,KONEDI、SOLEHUDIN 、WA

RA KUSWARA、WALUDI即由船隻右側走道至機艙門口處圍住何昌琳,並由SOLEHUDIN 、WARA KUSWARA、WALUDI共同將何昌琳抬起,自右側船舷處丟出船外,何昌琳遭丟出船外後仍以手緊抓住右側船舷欄杆,KONEDI見狀即上前以腳踢何昌琳抓住欄竿處之手,何昌琳因此鬆手跌落海中,致使何昌琳落海後溺水死亡。被告VISA SUSANTO上開殺害陳德生、何昌琳之不法行為部分,業經原告所屬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65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

3 號判處被告VISA SUSANTO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又教唆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共同殺人罪及教唆殺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被害人何昌琳之遺屬何秀英、何錦昌、何耀宗3 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4 年度補覆議字第8 號決定補償何秀英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殯葬費20萬元、補償何錦昌精神慰撫金7 萬元、補償何耀宗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補償67萬元(下稱系爭賠償金)確定,且原告亦已如數支付予何秀英、何錦昌、何耀宗。是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原告上開代償之金額67萬元等語。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0頁):㈠被告對於原告已補償被害人遺屬67萬元部分沒有意見。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28202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扣押被告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以作為抵償原告支付之系爭賠償金。然被告在監之保管金,係在外親友為供被告日常生活及看病所寄存,且被告每月僅領有勞作金100 元,上開勞作金、保管金係被告在監所內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之款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規定準用民事執行規定,應不得查封。另被告父母雙亡,獨自一人在臺工作無親無故,每月亦僅靠親友及人權團體微薄之補助得以維生,實無力負擔系爭賠償金。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被害人何昌琳犯教唆犯殺人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就此部分駁回上訴後確定,被害人何昌琳之遺屬何秀英、何錦昌、何耀宗3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4 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決定補償何秀英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殯葬費20萬元、補償何錦昌精神慰撫金7 萬元、補償何耀宗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補償67萬元確定,原告亦已如數支付予何秀英、何錦昌、何耀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決定書及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何昌琳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訴外人何錦昌、何耀宗及何秀英分別為被害人之弟、妹,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第

4 順位遺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04 年度補覆議字第8 號決定書,於遺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範圍內,決定補償上開金額共計67萬元,並於104年5 月28日如數支付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得行使求償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9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5

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