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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47號原 告 薩摩亞商耀中有限公司(Bright Central Corpora

tion)法定代理人 劉豐治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被 告 康智量

杜蘇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杜蘇志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蘇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杜蘇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蘇志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2 人均為我國人民,且住所均在中華民國新北市本院轄區內,有原告提出之薩摩亞國官方認證並經我國外館機關驗證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原告以被告2 人均為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將其收取之金錢及孳息應返還原告公司等情向本院提起本訴,本件即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2 人可在我國接受通知之送達,經濟活動及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兩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被告等復未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5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係依薩摩亞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未經認許、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有原告公司註冊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雖係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但既為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處理原告公司委任事務所收取之款項,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有合意定應適用法律之事實,而查原告公司組成之股東成員均為我國人民,原告公司改選董事所召開股東會會議地點亦為我國,此見原告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兩造對本件委任契約應適用我國法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是我國法律應為本件委任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另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 人均為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返還處理原告公司委任事務所收取之款項等語,顯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2 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以原告所請求返還之款項係對原告公司股東之分配,且該分配並非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無足採信。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康智量與杜蘇志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26萬5,279 元(或等值之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

5 年5 月17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康智量與杜蘇志應共同給付原告26萬5,279 元(或等值之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0 頁);又於訴訟進行中,於本院105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康智量應給付原告26萬5,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杜蘇志應給付原告26萬5,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述2 位被告其中1 人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14 頁);核原告先後聲明主張之差異處僅在被告

2 人應否負連帶責任,既均係本於原告所請求同一款項而生之權利義務而為主張,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於99年8 月10日註冊登記之股東為被告康智量、杜

蘇志及訴外人黃王麗娜、劉豐治、林大目、黃石獅、王鼎三、陳志堂、劉美玉等9 人。又香港僑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僑旺公司)為原告公司投資設立,登記股東為原告公司、訴外人康國鋒及劉豐治(2 人各持有股份1 股,其餘股份499,

998 股為原告公司持有);香港僑旺公司成立後再轉投資設立僑旺房屋開發(廈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僑旺公司)於廈門從事房地產業務,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康國鋒。另原告公司之董事原為被告康智量,且擔任董事長,嗣於101 年6 月5 日股東會決議解除被告康智量董事職務,改選董事為劉豐治、黃王麗娜、林大目,劉豐治並擔任董事長在案。

㈡原告公司既於101 年6 月5 日解除被告康智量之董事職務,

並改選劉豐治為新任董事長,則被告康智量已無任何保管或分配原告公司財產之權限,而被告杜蘇志既係受被告康智量指示保管公司資金之人,則於原告公司改選董事後即應將所持有財物、帳冊及其他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品一併移交,惟經原告公司於101 年9 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2 人請求移交時,竟遭被告康智量回函拒絕。

㈢茲因被告2 人尚未移交帳冊等資料,以致原告公司無法得知

其財產之確實數目,惟因原告公司及康國鋒於100 年1 月8日將所持有之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股權以人民幣(下同)7,0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周輝平,並於同日簽立之僑旺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授權被告杜蘇志與周輝平開立共管帳戶,供周輝平給付股權轉讓款之用,約定扣除周輝平先前於99年11月19日交付之定金400 萬元後,應於開立共管帳戶時存入2,000 萬元、100年2 月23日存入4,600 萬元,且於100 年2 月24日在香港辦理股東變更手續時,周輝平應將共管帳戶之2,000 萬元轉入康國鋒帳戶內,已付定金400 萬元亦轉為股權轉讓款由原告公司、康國鋒收取,另於股東變更手續完成後10個工作日辦理廈門僑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工商變更登記手續,於完成工商變更手續當日,剩餘700 萬元保留作為原告公司、康國鋒不可預見之債務預留款。

㈣原告公司之股東業已分別於100 年1 月21日、100 年4 月11

日、101 年5 月16日、102 年6 月14日依持股比例完成上開7,000 萬元中之400 萬元定金、5,500 萬元、520 萬元、71萬2,200 元價款之分配,共計分配總金額為6,491 萬2,200元。又上開7,000 萬元股款價金中尚有1 筆兩造有爭議之仲介費即佣金400 萬元,然此部分原告不於本件請求。另因周輝平前已扣留上開7,000 萬元中之廈門僑旺公司稅款62萬2,

521 元,以及因劉豐治未轉讓香港僑旺公司股份之1 股股權所折抵之20萬元。基上,原告公司股東尚有26萬5,279 元未予分配(計算式:7,000 萬元-6,491 萬2,200 元-400 萬元-62萬2,521 元-20萬元=26萬5,279 元,下稱系爭款項),而系爭款項既為原告公司出售子公司(即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股權之所得價金,自屬原告公司所有,現仍為被告2 人占有中(如後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款項。

㈤被告杜蘇志為系爭款項之直接占有人,上開7,000 萬元出售

股權之價金是由被告杜蘇志受領,且歷次分配款項均是由被告杜蘇志於廈門銀行個人帳戶中匯款與原告公司股東,又被告康智量104 年4 月8 日以董事長身分寄發通知給原告公司股東,表示剩餘尾款未清部分要請被告杜蘇志回來開會向股東報告,亦可證系爭款項確實在被告杜蘇志所持有中,被告杜蘇志對系爭款項顯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其為系爭款項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康智量為系爭款項之間接占有人,原告公司在101 年董事改選前,並未開立公司帳戶,所有款項均存在個人帳戶,由董事長或其授權之人實際上持有公司款項,被告康智量既為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負責公司業務執行及保管公司財產之責,依上開被告康智量104 年4 月8 日所寄發之通知函內容,可知被告杜蘇志係受被告康智量授權而負責系爭款項之保管事宜,故被告康智量對系爭款項具有間接占有人之身分。又無論是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在公司董事改選之後,對於公司財產均無權再行持有,應將占有之公司財產返還公司,而本件被告康智量先前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杜蘇志則受被告康智量授權保管系爭款項,被告2 人均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事物之人,自應將收取之系爭款項交付原告公司。另被告2 人對原告公司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或返還責任,如一人履行,則另一人解免其給付或返還責任。

㈥至被告雖稱: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系爭款項,係其於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 號案件請求240 萬元款項之一部分等情,查原告公司雖與被告2 人及康國鋒間確有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 號案件請求240 萬元款項,惟該240 萬元款項係屬於廈門僑旺公司(因為歷年租金收入而累積)之存款,原本係存放在廈門僑旺公司之銀行帳戶中,因廈門僑旺公司及香港僑旺公司之買受人將在100 年3 月12日接管上開公司,為避免買受人一併取得該240 萬元款項,故由被告2 人、康國鋒於在100 年3 月10日先行提領上開款項,並以「借款」為由匯款至訴外人勝福興食品(廈門)有限公司(下稱勝福興公司)帳戶內,故該筆240 萬元款項與本件訴訟所請求之系爭款項,顯然係兩筆不同款項,自非重複起訴。

㈦並聲明:

⒈被告康智量應給付原告26萬5,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杜蘇志應給付原告26萬5,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述2 位被告其中

1 人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⒊上述第一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係依據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云云,惟被告康智量否認與原告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其並無任何匯款給股東之行為,即被告康智量未保管財物,更無任何移交義務,自不符合民法第54

1 條之要件。至被告杜蘇志所為股權或其他款項分配,均係直接匯款給股東個人,並無匯入原告公司,故被告杜蘇志與原告公司間亦無委任契約存在。況由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電匯憑證可知,部分匯款往來款雙方存係在於廈門僑旺公司與勝福興公司之間,倘有委任關係當係存在於該2 公司之間,尚與被告2 人無關。故倘若終止委任契約關係,當應由勝福興公司將款項或剩餘款項匯回廈門僑旺公司,故原告公司爰引前開法條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㈡再者,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已就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出售收

入7,000 萬元、98年收入80萬元、轉到勝福興公司240 萬元,以及相關支出等明細通知全體股東開會說明。而依收支明細表所載差額為「152 萬3,416 元」,備註欄係載明:「15

2 萬3,416 元是勝福興代轉帳款」,亦即7,000 萬元部分於扣除費用後,已然不足,並無原告公司所指系爭款項尚未分配之情事。況前開240 萬元款項係經股東同意先行匯入被告杜蘇志所屬「勝福興公司」(名義上係廈門僑旺公司借款予勝福興公司準備處理出售股權時所須稅額等各項義務,俟處理完畢後發給股東),而因原告公司出售前開股權所應繳納之稅額必定超過240 萬元,故倘原告公司及股東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同意「將240 萬元自勝福興公司匯回目前周輝平所屬廈門僑旺公司,再由周輝平所屬廈門僑旺公司匯給全體股東」,則被告杜蘇志及所屬勝福興公司將樂於配合匯出。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43 頁):

㈠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於99年8 月10日註冊登記之股東為被

告康智量、杜蘇志及黃王麗娜、劉豐治、林大目、黃石獅、王鼎三、陳志堂、劉美玉等9 人。又僑旺公司為原告公司投資設立,登記股東為原告公司、康國鋒及劉豐治(2 人各持有股份1 股,其餘股份499,998 股為原告公司持有);香港僑旺公司成立後再轉投資設立廈門僑旺公司於廈門從事房地產業務,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康國鋒。另原告公司之董事原為被告康智量,且擔任董事長,嗣於101 年6 月5 日股東會決議解除被告康智量董事職務,改選董事為劉豐治、黃王麗娜、林大目,劉豐治並擔任董事長。

㈡原告公司及康國鋒於100 年1 月8 日將所持有之香港僑旺公

司、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及資產以7,000 萬元出售予周輝平,授權被告杜蘇志與周輝平開立共管帳戶,供周輝平給付股權轉讓款之用,約定扣除周輝平先前於99年11月19日交付之定金400 萬元後,應於開立共管帳戶時存入2,000 萬元、100年2 月23日存入4,600 萬元,且於100 年2 月24日在香港辦理股東變更手續時,周輝平應將共管帳戶內之2,000 萬元轉入康國鋒帳戶內,已付定金400 萬元亦轉為股權轉讓款由原告公司、康國鋒收取,另於股東變更手續完成後10個工作日辦理廈門僑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工商變更登記手續,於完成工商變更手續當日,周輝平再將共管帳戶內3,900 萬元轉入康國鋒帳戶內,剩餘700 萬元保留作為原告公司、康國鋒不可預見之債務預留款。

㈢原告公司股東業已分別於100 年1 月21日、100 年4 月11日

、101 年5 月16日、102 年6 月14日依持股比例分配完成上開7,000 萬元中之400 萬元定金、5,500 萬元、520 萬元、71萬2,200 元價款。

㈣周輝平已扣留上開7,000 萬元中之廈門僑旺公司稅款62萬2,

521 元,及因劉豐治未轉讓香港僑旺公司股份之1 股所折抵之20萬元。

㈤上開7,000 萬元中之400 萬元仲介費非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康智量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於101 年6

月5 日因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解除被告康智量董事職務,改選董事為劉豐治、黃王麗娜、林大目,並由劉豐治並擔任董事長,因而終止與被告康智量之委任關係,詎被告康智量與原告公司委任關係終止後並未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公司;被告杜蘇志為係於被告康智量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受委任保管出售系爭款項,然於101 年6 月5 日被告康智量不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即終止與委任關係,惟被告杜蘇志亦未將系爭款項返還公司,故均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被告康智量就出售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所得之價金即7,000 萬元,與原告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被告杜蘇志雖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上開公司股權分配與股東事宜,但已依原告公司指示而處理完畢,並未持有或保管系爭款項等情置辯。經查:

⒈查周輝平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公司7,000 萬元股款之

價金(含現金給付6,917 萬7,479 元,周輝平代繳廈門僑旺公司稅款62萬2,521 元,及因劉豐治未轉讓香港僑旺公司股份之1 股股權所折抵之20萬元,共計7,000 萬元),而上開現金給付亦已經由原告公司委任授權之被告杜蘇志所收受。又原告公司之股東業已分別於100 年1 月21日、100 年4 月11日、101 年5 月16日、102 年6 月14日依持股比例完成上開7,000 萬元中之400 萬元定金、5,500 萬元、520 萬元、71萬2,200 元價款之分配,共計分配總金額為6,491 萬2,20

0 元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且有系爭協議書、原告公司100 年3 月20日議事錄、被告康智量100 年4 月6 日製作之通知書、原告公司101年4 月30日會議紀錄、102 年6 月14日劉美玉製作之股款分配表、被告杜蘇志100 年11月9 日簽立之收據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2頁),堪以認定。再者,前揭7,

000 萬元股款之價金扣除上開各款項後,應尚有426 萬5,27

9 元(計算式:7,000 萬元-62萬2,521 元-20萬元-6,49

1 萬2,200 元=426 萬5,279 元),然上開款項其中之400萬元,係兩造另有爭執是否應分配原告公司股東之仲介費即佣金400 萬元,此觀諸前揭原告公司100 年3 月20日議事錄、被告康智量100 年4 月6 日製作之通知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均有載明出售股權之仲介費400 萬元,即知本件股款中確有包含1 筆400 萬元之仲介費,惟此部分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得否請求返還,尚有爭議,且非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並表示不於本件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主張扣除上開400 萬元後,被告杜蘇志尚有受其委任代原告公司收受系爭款項即26萬5,279 元股款(計算式:426 萬5,279 元-400 萬元=26萬5,279 元),先予敘明。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被告確實受原告委任而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時,因該等金錢、物品及孳息係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較易舉證證明該款項存否,被告自應就該等金錢、物品及孳息已交付原告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本件被告杜蘇志既自承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公司出售其持有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及資產所得股款,並分配該股款與原告公司股東事宜,且依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7頁)所示,原告公司、康國鋒將所持有之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及資產以7,000 萬元出售予周輝平,約定「授權被告杜蘇志與周輝平開立共管帳戶,供周輝平給付股權轉讓款之用,約定扣除周輝平先前於99年11月19日交付之定金400 萬元後,應於開立共管帳戶時存入2,000 萬元、100 年2 月23日存入4,600 萬元…已付定金

400 萬元亦轉為股權轉讓款由原告公司、康國鋒收取…」等情,及依被告杜蘇志於100 年11月9 日所簽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52頁),其上亦載明「本人杜蘇志茲收到僑旺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款現金69,177,479元,周輝平先生代僑旺房產開發(廈門)有限公司繳稅款622,521 元,故僑旺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款全部收款完畢。」等語,足證原告公司出售其持有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及資產所得股款(含系爭款項)係經由原告公司授權被告杜蘇志收受,而於被告杜蘇志實力支配之下甚明,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杜蘇志自應就其所辯稱已依原告公司指示而處理完畢上開股款,並未持有或保管系爭款項等情,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杜蘇志雖以前揭被告康智量100 年4 月6 日製作之通知

書、102 年6 月14日劉美玉製作之股款分配表,及其所提出

104 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暨收支明細表,證明原告公司出售股權款項已全數分配完畢等情。然觀之被告康智量100 年4月6 日製作之通知書、102 年6 月14日劉美玉製作之股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其上雖分別記載「尾款

700 萬元尚未解凍」、「解凍後尾款71萬2200元」,然上開通知書主要係表示目前可供原告公司股東分配上開7,000 萬元股款其中之5,500 萬元,並未說明含系爭款項之尾款700萬元何時分配,或是否已經分配完畢;而上開股款分配表則係僅就尾款71萬2,200 元分配原告公司股東,並未表示原先未解凍之尾款700 萬元均已分配完畢。又參以101 年4 月30日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50頁),其上記載「尾款520萬分配」等語,足見原告公司於100 年4 月6 日之後,就尚未分配之尾款700 萬元,於其後將該股款分配予公司股東時,均就該分配款為「尾款」,而非被告上述所稱是最後一次分配之意。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暨收支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其上僅有被告2 人、劉美玉、王昇三之簽名,並未有原告公司於101 年

6 月5 日改選董事後,公司董事劉豐治、黃王麗娜、林大目等人簽名,是上開會議內容顯非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合法有效之決議,其內容含收支明細表即為被告2 人自行製作,自無從證明被告杜蘇志所辯原告公司出售股權款項已全數分配完畢等情為真正。而被告杜蘇志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將上開出售股權價金全數分配原告股東,復未能提出其有何占有系爭款項不予返還之權利,又被告杜蘇志受領系爭款項應屬其受原告公司委任期間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則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杜蘇志負有交付委任人即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杜蘇志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⒋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康智量為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被告杜蘇志依其指示占有系爭款項,是被告康智量為系爭款項之間接占有人,又其與原告公司之委任關係已於101 年6月5 日改選原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時因解任其職務而終止,是被告康智量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孽息,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等情,為被告康智量固自承其與原告公司之委任關於101 年6月5 日終止等情,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應先就被告康智量間接占有系爭款項乙事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款項雖確由被告杜蘇志保管、占有中,已如前述,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7頁),可知原告公司將其持有之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出售後所得之款項,並無經由被告康智量個人或其帳戶保管、占用,而係經授權被告杜蘇志與買受人周輝平開立之共管帳戶代為收受,又系爭協議書亦非原告康智量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親自簽立,而係原告公司授權康國鋒代為簽立,已難謂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基於被告康智量個人意思授權被告杜蘇志收受前揭出售股權所得款項。再者,原告提出被告康智量於104 年4 月8 日以董事長身分寄發之通知函,證明被告康智量係授權被告杜蘇志負責保管系爭款項,故其為系爭款項之間接占用人等情,但依上開函文內容所載「僑旺房產剩餘尾款未清部分,買方請中勤稅務師出具審核結果1 份,並要求我方補繳100 餘萬人民幣之稅款,請大家參閱內容。擇日杜蘇志回來開會向大家報告。屆時請大家踴躍參加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姑不論該函文是否確為被告康智量寄發與原告公司股東討論系爭款項乙事,觀諸其內容並未見如原告所述被告康智量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所為上開函文之情,且依其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康智量有指示或授權被告杜蘇志處理系爭款項之事實,是縱系爭款項為被告杜蘇志所保管、占有中,仍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康智量因前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而間接占有系爭款項。此外,原告就被告康智量間接占有系爭款項等情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以被告康智量前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授權被告杜蘇志占有系爭款項,為系爭款項間接占有人,應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返還間接占有之系爭款項,自乏所據,洵無可採。

㈡至被告所辯:原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9 號案件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2 人及康國鋒連帶給付240 萬元部分,該案當事人、訴訟標的、所訴原因事實,均與本件似為「同一案件」,原告提起本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重複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查依上開判決內容,原告於該案之請求權基礎為先位聲明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備位聲明之民法第544 條,與本件請求權基礎已有未合。且該案判決已認上開240 萬元為原告公司再轉投資之廈門橋旺公司累積租金收益,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 頁),顯非本件原告所請求出售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股權所得之未分配股款即系爭款項,又被告嗣於本院105 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改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 號案件之民事判決僅就有無經過股東會合法決議應存入杜蘇志帳戶中,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頁),足見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款項,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 號案件損害賠償事件所請求之240 萬元實無關聯,且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違誤,並無可採。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蘇志因處理原告委任事務,而收取系爭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杜蘇志自負有將其收取之系爭款項交付委任人即原告公司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杜蘇志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4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1月26日送達予被告杜蘇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杜蘇志給付自

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杜蘇志應給付原告26萬5,279 元,及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