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48號原 告 游玉花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黃詔隆
黃憶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於西元2005年10月28日在大陸福建省南平市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嗣於西元2013年7月12日經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以(2012)延民初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准許兩人離婚,所生婚生子即未成年子女黃○○由原告扶養,乙○○應自西元2013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黃○○之扶養費人民幣1000元予原告,至黃○○獨立生活為止,該大陸地區判決業已生效,原告持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證明書、公證書等文件,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1日為應予認可之裁定,該准予認可之民事裁定業於103年3月10日確定,是原告對乙○○即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權存在。又另案原告訴請乙○○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判命乙○○應給付原告人民幣68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在案。因此原告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外,對於乙○○另有借款債權存在,實甚彰明。㈡乙○○收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6號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後,於103年4月23日委任律師代其聲明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35號受理中。上開返還借款事件在第二審程序中,乙○○知悉伊第二審所為「原審送達不合法」之主張已為承審法官所不採認,為逃避債務清償,避免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2)、195地號土地(面積:9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2)暨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遭受原告持上開經本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及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竟與其胞妹即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原告前開扶養費債權及借款債權之故意,明知渠等間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竟於104年1月6日前某日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遞交登記申請書,由乙○○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3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4年1月6日移轉登記予丙○○,致使乙○○陷於無資力,迄未能清償上開扶養費債務及借款債務一分一文。嗣台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1日以103年度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命乙○○給付逾人民幣4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駁回乙○○之其餘上訴(按即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係判決乙○○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0萬元,廢棄超出人民幣40萬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在原告第二審繼續勝訴即人民幣40萬元部分,原告仍得假執行),而後乙○○及原告均未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全案於104年9月30日確定。原告在返還借款事件獲得一部勝訴確定後,為調查乙○○之財產、所得資料,於104年10月15日前往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調取乙○○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赫然發現乙○○名下已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再於104年10月23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地事務所查詢原屬乙○○名下之系爭房地之登記異動情形,及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始發現乙○○為逃避債務清償,業於104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㈢原告為乙○○之債權人,乙○○為逃避清償債務,竟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唯一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顯然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以乙○○與丙○○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該買賣契約若確係無效,丙○○即有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乙○○所有之義務,若債務人乙○○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則乙○○與丙○○間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其等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房地原為乙○○所有,乙○○與其母在兩岸經營珠寶、古董藝品生意已有多年,收入頗豐,平日出手闊綽,入、出國頻繁,絕無變賣系爭房地維持其生活開銷之必要;反觀丙○○,結婚多年均未曾外出工作,後來婚姻觸礁離婚後一人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固定工作,亦無多餘資產,平日生活尚需仰賴其娘家之母親及哥哥乙○○資助,始能維持渠母子基本生活,實無向乙○○買受系爭房地之必要及經濟能力,且丙○○就原告與乙○○間之婚姻,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且乙○○應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黃○○之扶養費,及原告已訴請乙○○返還借款已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等節,均知之甚詳,且伊與伊子女另有住處,亦無向乙○○買受系爭房地之需要。足證乙○○、丙○○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關係,以使乙○○陷於無資力,避免其名下系爭房地遭原告強制執行。又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是乙○○自得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自己之名義。惟乙○○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扶養費債權及借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乙○○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乙○○之名義。㈣縱乙○○、丙○○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真意,然系爭房地買賣成立時間(103年12月17日),至原告於104年10月間持返還借款案一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國稅局調查乙○○之財產、所得資料,相距不過短短數月,依目前不動產交易行情,乙○○斷無可能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近千萬元立即花用殆盡,足見乙○○、丙○○於行為時均明知原告對乙○○有債權存在,仍漠視原告之債權,將乙○○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丙○○,致乙○○名下已查無任何財產、無資力支付對原告之債務,故乙○○、丙○○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實堪認定。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將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一併撤銷,並命受益人丙○○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乙○○之名義。㈤綜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第767條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乙○○、丙○○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丙○○塗銷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乙○○、丙○○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訴請撤銷乙○○、丙○○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丙○○塗銷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乙○○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乙○○、丙○○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⒉丙○○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乙○○所有。㈡備位聲明:⒈乙○○、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4年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丙○○應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二、乙○○、丙○○則以:㈠乙○○因原所有之珠寶被原告藉詞扣押,致乏珠寶可出售營生,乃向丙○○借用珠寶出售,金額達9百多萬元,無力清償,乃協議將多年前由父親繼承而來之系爭房地出售予丙○○,價金則以積欠之貨款抵充。不足部分再由丙○○匯款予乙○○,並非為脫免債務而為財產之處分,更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主張不可採。況丙○○並非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乙○○多年來財務狀況並不好,被貸款銀行查封,更換貸款銀行後又被查封,因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丙○○,丙○○向銀行貸款,代乙○○清償其先前向銀行之貸款,足見兩造間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移轉登記亦然。丙○○雖離婚,並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但一直從事服飾業,曾經在師大夜市有2間服飾店,一直到師大夜市沒落前才出脫給他人經營,並與母親一同赴大陸經營寶石生意,乙○○在與母親一同赴大陸經營寶石生意之前,收入微薄且不穩定,尚依靠丙○○接濟,此點,原告應該非常清楚。㈡原告所提上開本院民事裁定與大陸法院判決,其債權人並非原告,而係原告與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而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既係因乙○○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丙○○與乙○○雖為兄妹,但是對於原告與乙○○間之訴訟更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撤銷乙○○與丙○○間之買賣契約。況上開大陸地區法院離婚判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大陸地區法院就婚姻住所或被告住所都不在大陸地區之離婚訴訟無管轄權),本院本不應裁定認可,即使認可,亦不生效力。㈢至於本院民事返還借款判決經乙○○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部分廢棄改判,認乙○○只需給付原告人民幣40萬元,而此人民幣40萬元實係乙○○交付現金給原告,請原告匯款至乙○○在台灣帳戶,乙○○之所以敗訴是因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交付款項予原告之事實。另依據原告簽署之證明文件顯示,原告仍扣押乙○○之珠寶等物,在乙○○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原告只能就該筆珠寶等物取償,亦即原告對於乙○○之債務將消滅,不得再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與乙○○原為夫妻關係,於西元2013年7月12日經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以(2012)延民初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准許兩人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弘恩由原告扶養,乙○○應自西元2013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黃○○扶養費人民幣1000元,至黃○○獨立生活為止,原告持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證明書、公證書等文件,聲請本院於103年1月31日為應予認可之裁定,並於103年3月10日確定;又另案原告訴請乙○○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4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判命乙○○應給付原告人民幣68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宣告准予假執行在案,故原告對乙○○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外,尚有借款債權存在;乙○○於收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後,於103年4月23日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35號受理中;乙○○卻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4年1月6日移轉登記予丙○○;嗣台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1日以103年度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命乙○○給付逾人民幣4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該判決於104年9月30日確定;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前往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調取乙○○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始發現乙○○名下已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再於104年10月23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地事務所查詢原屬乙○○名下之系爭房地之登記異動情形,及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始發現乙○○業於104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書、(2013)延民初字第1116號證明書、(2013)閩南信證內字第53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1月9日(103)核字第002963號驗證之公證書首頁、本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乙○○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35號103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乙○○為逃避原告強制執行,將名下唯一不動產系爭房地與丙○○通謀虛偽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縱非通謀,亦係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卻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丙○○致無資力支付債務,原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乙○○、丙○○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備位請求撤銷乙○○、丙○○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情,則為乙○○、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乙○○、丙○○提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以104年度偵字第344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查訊據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乙○○先辯稱:伊因前向丙○○商借珠寶出售後,未支付丙○○價金,因而積欠丙○○900多萬元,故以900多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與丙○○抵償債務等語;復辯稱:經伊確認後,伊於100年、101年間因珠寶買賣共積欠丙○○1170萬元,伊後來將系爭房地以92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丙○○,頭期款100萬元、稅金130萬元、尾款670萬元,其中頭期款部分因伊對丙○○負有債務,故丙○○無須支付,又伊與丙○○將買賣系爭房地乙事與彼此債權債務關係分開處理,伊積欠丙○○之債務伊再慢慢償還,而丙○○係以貸款方式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但銀行僅核貸約540萬元或550萬元,實際金額伊不確定,丙○○自核貸款中匯款400多萬元至伊所設農會帳戶以清償塗銷系爭房地原先設定之抵押權,又丙○○尚欠伊120萬元之尾款,因彼此將買賣系爭房地及債權債務關係分開處理,故丙○○仍須支付伊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丙○○已陸續匯款
90 幾萬元給伊,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伊係因積欠丙○○龐大債務,不得已將系爭房地售予丙○○,並非脫產等語。丙○○則辯稱:乙○○欠伊之翡翠珠寶,價值1000多萬元,因乙○○無法歸還,積欠伊龐大債務,便將系爭房地以800萬元或90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伊,用以抵償前開欠款,抵償之金額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等語;復辯稱:伊向乙○○購買系爭房地時,有支出頭期款,且伊有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600多萬元,並自貸得之款項匯款400多萬元與乙○○,用以清償系爭房地本有之舊貸款,伊購買系爭房地匯款予乙○○係基本的買賣,乙○○仍另外積欠伊債務,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買賣之目的並非協助乙○○脫產等語。惟查:乙○○對為何出售系爭房地予丙○○及價金是否充抵債務之辯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屢見矛盾之處,業如上述,且乙○○與丙○○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內容重要事項之陳述亦有所不符,再質之乙○○自陳:伊於100年至104年間在大陸經營珠寶生意,年收入達人民幣80萬元至90萬元等語,復觀之乙○○提供之珠寶照片,其上記載「2012.4.20乙○○向丙○○借貸」、「2011.10.15乙○○向丙○○借貸」,發生時間均為100年至101年間,有照片3張載卷可參,是縱其於100年至101年間確對丙○○負有1170萬元之債務,然其年收入既達400多萬元,顯非無資力償還該債務,何以未於104年1月6日前逐一償還積欠丙○○之部分債務,非得於104年1月6日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方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且依乙○○收入之數,難認有其所陳因積欠丙○○之債務過於龐大,不得已將系爭房地售予丙○○之情形存在。再觀之卷附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該銀行共核貸570萬元予丙○○,丙○○取得核貸之款項後,便將幾近全額貸款之541萬7886元匯至乙○○帳戶內,亦可見丙○○初始陳稱乙○○出售系爭房地予伊是為抵償債務乙情有所不實之處,綜上,乙○○、丙○○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等情,為檢察官所認定,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430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6頁)。是原告主張乙○○、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㈡乙○○雖抗辯原告非扶養費之債權人,黃○○才是;伊已委
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該筆珠寶等物取償,乙○○對原告之債務已消滅云云。惟查,原告與乙○○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之兩造當事人,兩造子女黃○○並非當事人,自不可能於離婚判決判命乙○○給付金錢予黃○○,況我國實務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認父母及子女均有請求權(89.11.01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判決主文第2項「婚生子女黃○○由原告甲○○扶養,被告乙○○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黃○○扶養費1000元,至黃○○獨立生活止」,即判命乙○○每月支付黃○○扶養費人民幣1000元予原告,原告確為黃○○扶養費之債權人。次查,乙○○雖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就該筆珠寶等物取償,以消滅其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有台北南海郵局105年3 月18日第39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惟查,該字據「阮OO和林OO由甲○○所借的東西,如乙○○向甲○○女士所借的錢,共計0000000 元,計人民幣一百八十萬元,還給甲○○,甲○○必須把由甲○○代為保管的東西全部歸還。如未把錢全部還清,所有東西歸甲○○所有,乙○○不得有意,特立此據。2012年2 月12日」,乙○○已提出於台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審酌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參(64至76頁),乙○○自不得再據此為抗辯,是乙○○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該等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乙○○、丙○○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讓與行為既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確認乙○○、丙○○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又乙○○、丙○○既已否認上開所有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顯係怠於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乙○○請求丙○○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至於丙○○回復登記部分,僅須塗銷所有權登記,即回復乙○○之所有權登記,無須另為回復登記之諭知。
㈣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已如上述,則該等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乙○○、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104年1月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聲明因上開先位聲明已有理由,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建│15.24 │ 2/10 │ │├──┼────┼─────┼────┼──┼─┼────┼────┼──┤│ 2 │新北市 ○○○區 ○○○段 │000 │建│92.69 │ 2/10 │ │└──┴────┴─────┴────┴──┴─┴────┴────┴──┘┌────────────────────────────────────┐│ 建物 │├─┬──┬─────┬────┬──────┬────┬─────┬──┤│編│建號│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備考││ │ │ │地號 │建築材料及房├────┤ │ ││號│ │ │ │屋層數 │平方公尺│ │ ││ │ │ │ │ │ │ │ │├─┼──┼─────┼────┼──────┼────┼─────┼──┤│ │1432│新北市○○○○○段 │鋼筋混凝土造│83.54 │全部 │ ││○ ○ ○區○○○ 路00│000、000│,5層 │ │ │ ││ │ │巷0 之0號 │地號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