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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3號原 告 許珍美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林進富

簡千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進富、簡千舒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3/20000)及同段五一九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簡千舒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3/20000)及同段五一九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 ),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一0三年板登字第0一二二一0號收件,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林進富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3/20000),及其上同段519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 樓房屋,權利範圍1/2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1/2),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

3 年1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簡千舒應將系爭房地1/2 於103 年1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補字卷第3 頁)。復於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及追加其前開聲明為:1.被告林進富與被告簡千舒間於103 年

1 月2 日就系爭房地1/2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

1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簡千舒應將系爭房地1/2 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板登字第012210號收件,於103 年1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進富(原名林經富)前分別於94年3 月15日、94年

6 月1 日、96年7 月5 日及101 年9 月25日以赴中國大陸投資、購買機車及結婚等原因,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8 萬元、60萬元。又被告於101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因欠缺資金,再向原告借貸150 萬元。詎被告林進富明知積欠債務,且已屆清償期,為逃避原告日後向其催債,竟於103 年1 月2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將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千舒,並於同年1 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4年7 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上情,核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1/2 所為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林進富就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能與困難之情形,顯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又被告林進富將系爭房地1/2 贈與被告簡千舒後,其名下雖仍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然其先前以系爭房地向兆豐商業國際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擔保借款金額高達446 萬元,縱被告現仍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1/2 ,仍不足以清償上開446 萬元之債務,且被告林進富除此之外,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是以,被告林進富為該無償行為時,其所有財產收入顯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而被告林進富將系爭房地1/2 贈與被告簡千舒後,已造成其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足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1/2 所為無償行為,係屬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依本院卷第67之1 至70頁之兆豐商銀板橋分行105 年3 月16日函文及附件所示,可證被告林進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1/2 過戶予被告簡千舒後,其所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1/2已無法清償其積欠銀行之貸款及對原告之欠款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林進富與被告簡千舒間於103 年1 月2 日就系爭房地1/2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簡千舒應將系爭房地1/2 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板登字第012210號收件,於103 年1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簡千舒則以:

(一)被告林進富為原告之子,被告2 人曾為夫妻(於102 年9月9 日結婚,於104 年12月29日裁判離婚)。原告於103年1 月間即明知被告林進富為保障被告簡千舒經濟,於10

3 年1 月2 日將系爭房地1/2 贈與被告簡千舒之事,遲至

104 年8 月26日始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原告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

(二)被告2 人感情不睦,故被告簡千舒於104 年間起訴請求與被告林進富離婚,並經本院離婚判決確定,原告即對被告簡千舒不諒解。觀諸本院補字卷第6 頁至10頁之借據,均係原告聯合被告林進富,為報復被告簡千舒以追討前贈與之系爭房地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實原告與被告林進富間並無借款債務存在。

(三)原告未舉證94年3 月15日、94年6 月1 日、96年7 月5 日、101 年9 月25日之4 張借據,有將借款40萬元、20萬元、8 萬元、60萬元之金錢交付予被告林進富之事實。

(四)原告與被告林進富向證人黃雪琴提親時,原告向證人黃雪琴表示將分別贈與被告林進富50萬元作為結婚費用,贈與

150 萬元作為被告林進富購屋之頭期款,故證人黃雪琴始允被告2 人結婚,是原告所稱之150 萬元借款實係原告贈與被告林進富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否認被告林進富於結婚前以600 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房地。

(五)被告林進富於103 年1 月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簡千舒未害及原告債權,因系爭房屋全部於102 年1 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58 萬元予兆豐商銀,若當時無法償還兆豐商銀款項,兆豐商銀得將系爭房屋全部實行抵押權拍賣,故原告應證明系爭房屋於103 年1 月間全部市價與

103 年1 月間被告林進富尚欠兆豐商銀款項,始能證明被告林進富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六)被告林進富於102 年1 月間向銀行貸款時銀行對於系爭房地之估價報告,與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時之市價無涉,且該銀行當時究委由何人鑑價?該估價之人是否具不動產估價專業,均有疑問。且被告林進富自認原告曾交付系爭借款現金,將使原告免此部份之舉證,不利共同被告,故就此部分之自認,對全體共同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曾交付系爭借款現金予共同被告林進富等語,以資答辯。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進富則以:

(一)伊確實有與原告簽立本院補字卷第6 至10頁之借據,簽立日期如上所載。伊於102 年9 月9 日登記結婚前向被告簡千舒以6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並於103 年1 月間將系爭房地1/2 贈與被告簡千舒時,原告並不知情。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間曾為夫妻。

(二)被告林進富就其原所有之系爭房地1/2 於103 年1 月2 日贈與被告簡千舒,並於103 年1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1/2 予被告簡千舒。

五、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進富是否曾先後向原告分別借款40萬元、20萬元、

8 萬元、60萬元、150 萬元共合計278 萬元借貸債權?

(二)被告2 人間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1/2 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如是,則請求撤銷上開行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補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104 年度板調字第161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另置限閱卷內),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對被告林進富有258萬元之借款債權

1.「林經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因為到大陸做生意向媽媽借款肆拾萬元整…收錢後簽名林經富94.3.15 …」,有被告林進富於94年3 月15日簽署之借據可稽(見補字卷第6 頁),堪認被告林進富於94年3 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且原告已交付被告林進富之事實。

2.「借據林經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因至大陸投資生意,向媽媽借款貳拾萬元整,保證兩年後還清收錢後簽名林經富94.6.1…」,有被告林進富於94年6 月1 日簽署之借據可稽(見補字卷第7 頁),堪認被告林進富於94年6 月1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且原告已交付被告林進富之事實。

3.「借據林進富於民國96年7 月5 日因為要購買機車,向媽媽借款捌萬元整,保證半年後還清錢收至簽名林進富

96.7.5…」,有被告林進富於96年7 月5 日簽署之借據可稽(見補字卷第8 頁),堪認被告林進富於96年7 月

5 日向原告借款8 萬元,且原告已交付被告林進富之事實。

4.「借據林進富民國101 年9 月25日因為結婚的費用跟媽媽借款陸拾萬元整於收錢後簽名林進富101.9.25」,有被告林進富於101 年9 月25日簽署之借據可稽(見補字卷第9 頁),堪認被告林進富於101 年9 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且原告已交付被告林進富之事實。

5.「借據林進富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因要買房子跟媽媽借頭期款壹佰伍拾萬元整請媽媽匯至本人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林進富101.10.3」,有被告林進富於

101 年10月3 日簽署之借據可稽(見補字卷第10頁);又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轉帳130 萬元至被告林進富上開帳號,亦有原告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摺影本為憑(見補字卷第11、12頁),是堪認被告林進富於101 年10月3 日向原告借款130 萬元之事實。至原告主張另有交付20萬元與林進富,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可採。

6.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參照)。被告簡千舒固辯稱上開借據均係原告與被告林進富於

104 年間為進行本件訴訟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做成,該等借據做成之時間並非94年至104 年間云云。然查,被告林進富陳稱:伊是在前揭借據上所載之時間,書寫借據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又因無法完整掌握文件之保存狀況,且欠缺可供比對之參考物質等因素,無法鑑定5 張借據之年份、書寫油墨是否與各該借據上記載之日期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難認被告簡千舒此節抗辯為可採。

7.被告簡千舒復辯稱:原告曾於提親時表示會贈與200 萬元給被告林進富,故原告101 年10月匯款與林進富之金錢係贈與,非屬借款;且原告至被告簡千舒嘉義娘家提親時,曾向簡千舒之母黃雪琴表示要贈與林進富50萬元結婚費用、150 萬元房屋頭期款,黃雪琴始答應被告2人結婚云云。然證人即簡千舒之母黃雪琴於本院證稱:

在提親時,伊沒講過必須林進富的父母給200 萬元作為結婚或買房之用,伊才會答應被告2 人結婚。就算沒有錢,只要被告2 人相愛,伊也不會反對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與簡千舒上開所辯相左,簡千舒此節抗辯已非無疑。又證人黃雪琴雖證稱:林進富的父母於10

2 年底,在伊位於嘉義縣大林鎮的家裡提親時,說要給林進富150 萬元買房子或備用,50萬元則是當結婚費用。這200 萬元並沒有在提親當場就給,伊也不知道後來究竟有無給林進富。當天的重點是放在提親,這只是提親所附帶提到的細節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林進富既係於101 年10月3 日即已簽立150 萬元借據,原告亦係於同日匯款130 萬元與林進富,自與102 年底提親時所述無關,故被告簡千舒此節抗辯亦難認可採。

8.準此,原告曾於94年3 月15日、94年6 月1 日、96年7月5 日、101 年9 月25日、101 年10月3 日分別貸與被告林進富40萬元、20萬元、8 萬元、60萬元、130 萬元,共計258 萬元(計算式:40萬+20萬+8 萬+60萬+

130 萬=258 萬)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林成發證稱:原告目前仍對被告林進富有278 萬元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與被告林進富陳稱:目前仍有

278 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又此金額與前揭借據所載之總金額一致(計算式:40萬+20萬+8萬+60萬+150 萬=278 萬),是依證人林成發、林進富所述意旨,應係被告林進富尚未清償原告任何債務。

故被告林進富現仍對原告負有258 萬元之債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林進富名下不動產僅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限閱卷內),被告林進富亦自認伊目前沒錢可還給原告一事(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再查,系爭房地於101 年12月間向兆豐商銀申貸時,兆豐商銀評估之價額為645 萬元,有兆豐商銀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是堪認被告林進富將系爭房地1/2 贈與簡千舒,係以無償行為使其財產減少3,225,000 元之(計算式:645 萬÷2 =3,225,000 )。又被告林進富於103 年1 月2 日贈與系爭房地1/2 與簡千舒之債權行為時,及同年月14日移轉登記時,其對兆豐商銀負有之房貸餘額均為4,463,848 元,有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加計林進富對原告所負債務258 萬,共計7,043,848 元(計算式:4,463,848 +258 萬=7,043,848 ),堪認被告林進富將系爭房地1/2 贈與簡千舒,已使林進富資力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五)被告簡千舒雖辯稱原告於103 年1 月間即已明知林進富將系爭房地1/2 贈與簡千舒,惟至104 年8 月26日始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之贈與,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4 年7 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謄本,始知悉系爭房地1/2 遭林進富贈與簡千舒(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又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26日止,原告未申請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 年11月2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11月24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本院查無其他可資證明原告知被告間本件贈與情事1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是難認原告已逾除斥期間。

六、從而,被告林進富於103 年1 月2 日將系爭房地1/2 贈與被告簡千舒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 月14日將系爭房地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千舒之物權行為,致林進富陷於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是林進富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林進富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1/2 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將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板登字第012210號收件,於103 年1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