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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07號原 告 鄭信陽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汪禮富

王寶輝律師陳明隆律師被 告 顏冰心訴訟代理人 顏遠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顏冰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顏冰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被告顏冰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C1)、(C2)點之土地上安設電線桿、接連電線、通電,暨於(A)、(B)部分土地上安設水管、天然氣管線、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等電力設備及民生生活所需設施,至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不得為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冰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並應忍受原告鋪設柏油路以通行385、407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及安設管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等之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其385及407地號由原告所有系爭袋地行使通行權存在;㈡必須經由上述該地之道路設施及電力設備等民生生活需要之相關公共設施應以一併同意予以設立。復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以民事更正起訴聲明暨準備理由㈠狀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385、4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

385、4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應容忍原告於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㈢被告就385、4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應容忍原告安設水管、電線、天然氣管線、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等電力設備及民生生活所需設施,不得為妨礙之行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於105年5月1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理由狀更正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385、407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385、407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385、407地號如附圖所示(C1)、(C2)點之土地上安設電線桿、接連電線、通電,暨於(A)、(B)部分土地上安設水管、天然氣管線、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等電力設備及民生生活所需設施,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不得為妨礙之行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顏冰心為3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2)、4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則為385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1/4),合先敘明。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有日據時代以來,寬約2.5米,坡度超過15度,泥土路面,通稱為保甲路之既成道路,勉強可以對外聯絡外,並無其他通路可與公路直接聯通,顯難認為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尤難認為原告土地可藉由現有寬約2.5米,坡度超過15度,泥土路面之保甲路為通常之使用,當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灼。而原告主張通行之被告所有385、407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乃沿著上揭日據時代以來,寬約2.5~4米不等、現仍作為道路使用之既有道路,由道路中心往外各延伸2.5米之路徑及範圍,對於被告之使用現狀,變動不大,當屬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提請斟酌。㈢原告就被告所有385、407地號土地為有通行權之人,雖如前述。但目前上揭私設道路為泥土小徑,地勢陡峻(坡度超過15度),寬僅2.5米,通行困難,遇雨更是泥濘難行,濕滑危險,顯然不符合目前國人農業耕作時,裝載肥料、農用品、農用機具及載運收成農產品之人、車通行之安全、便利,而無法正常使用。參以目前交通道路,以及一般產業道路大皆已舖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且車輛之使用為當今一般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或交通工具等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判參照),為使原告所有土地得發揮通常之效用,應容許原告在被告所有385、4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保障人車通行之便利及安全。且此對被告而言並無其他損害反增通行之安全便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亦有理由而應予准許。㈣依於目前農耕技術及農業生活水準,有農業用電之需求,乃為常態。原告已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農業用電,獲得准許,並由台電公司在被告所有385、4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點之土地上安設電線桿,目前僅因顏冰心出面阻擋致迄今仍無法完成送電,為因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適當、合宜之農作使用需求,原告實有通過被告土地設置電線及其他管線等電力設備及民生生活所需之必要,且依現況經由部份範圍,係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原告請求非無理由,懇請准許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有財產署則以:㈠依105年3月17日現場履勘結果,與複丈成果圖、現況位置圖互為稽憑比對;足見原告得使用日據以來通稱之保甲路通行至新北市○○市區○○○○道路入口寬約2.5米,坡度超過15度,而可供公眾自由通行且無任何阻礙,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鈞院現場履勘結果所認定之事實。㈡再由當日現場沿路拍攝之照片顯示,即令該道路坡度超過15度,沿路仍屬平坦,且寬度已足敷公眾、機車或小型車(包含農用機具)通行使用;再具體言之:⒈該道路沿線寬度為2.5至3米,兩旁均與山坡毗鄰,且有邊坡陡峭、高低落差甚鉅。⒉何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且現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倘准原告所請而以沿路噴漆紅點左右各延伸2.5米,意即該道路寬度變更為5米,似此客觀情形,一面勢必全面開挖鄰路山壁,又一面須沿路填平陡峭邊坡,姑不論影響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尤有施作不當造成將來土石崩塌危及原始林地,與公眾通行安全之高度可能性,顯與系爭土地之農用目的有悖,即非有當。㈢目前該道路之現在使用方法,以及目前通行範圍已足供其通常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鈞院所認定之事實,自無由再行確認應將現行既有道路拓寬部分有通行權之必要。何況:⒈原告僅空言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有阻礙通行情事,已不盡不實;尤未經同意且無合法權源於被告土地上架設電線桿、接通電路,均非適法。⒉原告又片面主張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0地號土地)上建物倒塌不復存在,但對於如何形成袋地及其必須於通過被告土地之保甲路上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並設置水管、電線、天然氣管線、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但需費過距等情事之具體事實,迄未有隻字片語為敘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即妄加主張就被告所有土地應容忍其通行、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等權利,已非可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顏冰心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連接被告所有385、407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即有開闢約2米5寬度之保甲路供人、車通行,被告未設任何路障阻撓當地居民通行。原告在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下,私自在被告土地上設立3根電線桿,並接妥線路,但未裝設電表,顏冰心合理懷疑是否有不當使用之情形。㈡系爭土地地目為農業用地,如做農用,保甲路已足夠供其使用。原告明知通過他人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為何要求鋪設柏油或水泥地。㈢385、407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地,無須繳納地價稅,過戶亦免繳增值稅。一旦鋪設柏油路,被告無法取得農用證明,以目前狀況查詢,至少會增加顏冰心之稅負約新台幣(下同)162.5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顏冰心為3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2)、4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為385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有日據時代以來,寬約2.5米、坡度超過15度、泥土路面,通稱為保甲路之既成道路,可對外聯絡外,並無其他通路可與公路直接連通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本院補字卷第5至10 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3、135頁),且為顏冰心、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與系爭土地相連之2.5米產業道路係設於私人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並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公路」,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之385、4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以至公路,並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安設水管、天然氣管線、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等電力設備及民生生活所需設施,暨於(C1)、(C2)點土地上安設電線桿、接連電線、通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⒈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19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僅

憑藉自日據時代以來,寬約2.5米、坡度超過15度、泥土路面,通稱為保甲路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里長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101、102年航照圖、105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本院補字卷第6、7、訴字卷第13、48、78至80、131至133、135頁),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目前2.5米產業道路已具相當寬度而得與既成道路聯絡,並足敷系爭土地及當地農業活動使用云云。惟查,該保甲路為坡度超過15度之泥土路,遇雨則泥濘難行,寬僅2.5米,尚無法供農用機具及載運收成農產品之車輛通行等情,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補字卷第5頁、訴字卷第99至101頁),難認此為可供「通常使用」之路徑。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等語,應堪採信。

⒉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承上,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欲經由被告所有385、407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以至公路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35頁),即原告係請求以原有保甲路(寬度約2.5公尺)中心往左右各延長2.5米為通行範圍,原告既利用原保甲路之路徑而加以擴寬,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致於對被告產生重大損害,是原告之主張為合理。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屬於袋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385、4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⒈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385、407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385、407地號如附圖所示(C1)、(C2)點之土地上安設電線桿、接連電線、通電,暨於(A)、(B)部分土地上安設水管、天然氣管線、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等電力設備及民生生活所需設施,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不得為妨礙之行為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補字卷第6頁),是原告在山坡地、農牧用地上修建道路、溝渠及其他開挖整地等開發行為,暨設置電線桿、輸送電信、電力、水管及其他管線等設施,自應依水土保持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公用事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且若因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電線桿及上開各種管線,造成通行地損害,亦應依法支付償金。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385、407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385、407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385、407地號如附圖所示(C1)、(C2)點之土地上安設電線桿、接連電線、通電,暨於(A)、(B)部分土地上安設水管、天然氣管線、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等電力設備及民生生活所需設施,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不得為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2、3項,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