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32號原 告 陳志昆被 告 李佳哲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利用任職於凱基公司擔任營業員之機會,向原告吹噓可協助原告投資股票,在保本的情況下,每個月至少可取得5%獲利,原告因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050,000元予被告,於投資初期被告尚依約給付獲利予原告,共計330,000元,嗣被告即不再交付任何金錢予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拒絕,後原告便於101年7月間委請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張秋平出面,假藉上開投資資金乃係原告向張秋平借貸為由,希望被告可以將投資款返還原告,被告始承諾依約返還投資款,惟被告迄今僅還款900,000元,仍積欠2,150,000元之投資款尚未清償。據此,被告應依據兩造間投資契約之保本約定以及兩造間於100年間成立之債務承諾返還本金法律關係,就剩餘未清償之本金2,150,000元債務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於103年7月間再以其無力償還為由,希望原告將仍委請凱基公司代為操盤之聯成、台揚、勝華股票,投資金額共計380,000元結清,並交由被告進行投資,而被告則保證在保本的情況下,原告可獲取每月6%之單利,投資期日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原告誤信被告所言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不料,原告於投資期滿後欲向被告催討始發現,被告已自凱基公司離職,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拒絕接聽,被告逃匿無蹤,致令原告原本價值380,000元之股票遭被告侵佔入己,受有嚴重損失,被告之行為恐已涉犯刑法詐欺罪,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兩造間於103年成立之系爭投資契約書中約定保本,於該投資契約104年2月1日期滿時,被告就原告投資之380,000元本金負返還義務。綜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530,000元(計算式:2,150,000+3
80,000=2,530,000)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兩造係因投資股票而結識,被告當時擔任證券營業員,因原告投資股票一再失利,又說有房貸壓力,便直接請求被告代為操作,惟被告曾向原告清楚表示說要長期抗戰,而且投資股市或任何衍生性金融商品(如期貨選擇權等)都有一定之風險,並未如原告指稱有保證獲利5%之約定。
(二)原告因投資失利後便以其向張秋平借款遭催討為由,一再要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受限於整體經濟影響實屬無奈,縱此被告仍以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詹李美惠」之名義將900,000元之投資款匯回,足見原告所稱其多次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拒絕並置之不理云云,顯非事實。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僅還款900,000元,尚積欠第一次投資本金2,150,000元等云云,實則,原告當初委託被告投資股票時,被告並未保證一定還本,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因此,被告在依原告指示匯還900,000元給張秋平後,其餘投資款仍進入股市操作,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投資款。
(三)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號、98年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債權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故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2,530,000元之財產損害,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原告於其起訴狀中即表明本件係屬「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復於本院105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兩造間屬於「投資關係」顯見本件應為履行利益之爭議,被告並未侵害侵害原告之固有利益,故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間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並陸續匯款3,050,000元予被告,並於投資初期被告曾將投資股票所獲利之金額330,000元匯給原告,嗣因原告假藉相關投資資金係其向張秋平借貸為由,被告曾依原告指示匯款返還投資款900,000元予張秋平。而原告於103年7月間再次委託被告投資股票,並匯款380,000元予被告進行投資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投資金額明細表、103年投資金額明細表、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存簿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台北富邦銀行存簿節本、投資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吹噓可協助其投資股票,在保本的情況下,每個月至少可取得5%獲利,以致其陸續匯款3,050,000元予被告進行投資,於投資初期被告尚依約給付獲利之330,000元予原告,嗣被告即不再交付任何金錢予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拒絕,原告於101年7月間委請張秋平出面,假藉相關投資資金係原告向張秋平借貸為由,希望被告可以將投資款返還原告,被告始承諾依約返還投資款,至今仍積欠2,150,000元之投資款尚未清償。又被告於103年7月間再度向原告保證保本投資,並稱原告可獲取每月6%之單利,投資期日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原告誤信被告所言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並交付380,000元予被告進行投資,詎於投資期滿後,被告逃匿無蹤,致令原告原本價值380,000元之股票遭被告侵佔入己,受有嚴重損失,被告之行為恐已涉犯刑法詐欺罪,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兩造間於103年成立之系爭投資契約書中約定保本,於系爭投資契約書於104年2月1日期滿時,被告就原告投資之380,000元本金應負返還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據兩造間投資契約之保本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共計2,530,000元?(二)原告得否依據兩造間成立之債務承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金2,150,000元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三)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0,000元之損害?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據兩造間投資契約之保本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共計2,530,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間,向原告吹噓可協助原告投資股票,在保本的情況下,每個月至少可取得5%獲利,原告因此陸續匯款3,050,000元予被告進行投資,另於103年7月間,被告再度向原告保證在保本的情況下,原告可獲取每月6%之單利,故原告交付被告投資金額380,000元,上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告知原告投資有風險,其未向原告保證獲利以及保證返還投資本金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承諾返還投資款本金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自陳兩造於100年5月間並無簽立書面約定,僅有口頭上約定,並無其他證明被告有承諾保證獲利且返還投資本金之事證,自難逕認原告所稱被告於100年5月間,向原告保證於保本之情況下,每個月至少可取得5%獲利,且能將投資本金如數返還等情為真。且查,原告雖稱兩造於103年間有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然繹之系爭投資契約書乃係約明:純投資金額以月6%單利計算,半年為期,共36%,半年一簽;原告決定此投資方案為總投資金額380,000元整皆以純投資金額項目實施且與公司達成協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並非係以系爭投資契約書之契約條例方案中「股票投資」方案為該380,000元之投資方案,自亦無到期日前有無回成本等問題之約定適用,復參以原告陳稱:其有與被告於103年間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系爭投資契約書上寫每月6%單利計算,被告當時「口頭跟伊保證」半年為期可拿回520,000元,但是第二次的投資被告沒有返還伊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對其保證獲利以及保本約定等情均為口頭上約定為之,兩造並未於系爭投資契約書之協議訂明是否保證獲利,抑或保證純投資金額之投資本金380,000元必定能全數返還投資人等內容,職是,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曾為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保證或承諾返還全數投資款本金等節負舉證責任,則原告對於雙方就投資款有成立保證返還之協議等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真實,自難遽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投資契約之保本約定,請求返還所有投資本金共計2,530,000元等云云,洵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據兩造間成立之債務承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金2,150,000元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1、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遵循)。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學者陳自強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七八○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所謂債務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所謂債務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著,無因債權契約論,第241、257至258頁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返還投資款,惟被告迄今僅還款900,000元,仍積欠2,150,000元之投資款尚未清償,爰依據兩造間於100年間成立之債務承諾返還本金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剩餘未清償之2,150,000元債務負清償責任等云云,然查,觀諸證人張秋平證稱:伊跟原告是以前在電子公司的同事,跟被告是透過原告介紹認識的。伊大約101年有聽原告說過,被告幫原告做投資,其他更詳細的伊不清楚。原告當時投資股票因違約交割,所以借用伊的名字投資股票,原告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交易的有些錢是從伊的帳戶轉給被告的,原告拜託伊跟被告說那些錢是原告跟伊借的,所以拜託伊去向被告要錢,伊就跟被告說那些錢是伊的,請被告把錢還給伊,被告說先還伊一部分,後面的再分期還,當時原告跟伊說大約2,500,000元左右,原告要借伊的帳戶做投資,該帳戶相關存摺伊都交給原告處理使用,所以原告會把錢存入伊的帳戶,再進行股票交易,就伊這個帳戶伊同意讓原告可以做股票交易使用,伊跟被告說要用錢,麻煩被告把錢還伊,協商之後,被告答應先還伊700,000元,被告確實有還伊700,000元,之後每月分期還伊15,000元,而被告每月匯款16,000元給伊,其中1,000元是付後面欠款的利息,總共匯款了1年,最後一次匯款5,000元,後來被告來桃園找伊說他沒錢,問伊可不可以不用每月還錢,改成一年還伊200,000元,讓被告可以把錢拿去投資運用,但後來被告再沒有還伊錢,打電話都沒有通了,伊有跟被告算過,總共已經還900,000元,所以被告還欠伊1,600,000元,被告答應伊1年還200,000元,被告還伊錢都是匯款進伊借原告投資股票的帳戶(經提示本院卷第27頁,證人表示被告即匯款至該帳戶,該帳戶亦即為證人借給原告投資股票之帳戶),被告答應還伊錢,是因為被告以為欠伊錢,因為伊一直以來就是跟被告說那些是伊的錢,所以被告答應返還的對象是伊。被告知道原告有借伊的帳戶來投資股票,當時是被告來桃園幫伊開戶,原告跟被告說有一部分錢是伊投資的,伊說的是原告私底下請被告投資的部分,不是指股票,伊不知道總金額多少,但原告當初請伊去向被告表示是伊出借給原告的錢為2,500,000元,所以當初原告拜託伊去向被告要的就是2,500,000元,被告以為這2,500,000元都是伊的錢借給原告去投資的,承諾要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知證人張秋平與原告當初於101年間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際,均係向被告表示該部分2,500,000元投資款項乃係原告向證人張秋平借貸而來,即原告與證人張秋平向被告均稱原告與證人張秋平間就該筆款項成立借貸關係,而請求該借貸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將原告向證人張秋平所借貸之款項返還予證人張秋平,再稽之證人張秋平之證述內容,亦足證被告確向證人張秋平承諾分期償還款項予證人張秋平,且被告答應返還款項的對象為證人張秋平並非原告,姑不論被告為何同意負擔原告對於證人張秋平之借貸債務,然該筆債務業由被告與證人張秋平約定由被告承擔原借貸關係之債務人即原告對於債權人即證人張秋平之消費借貸債務等情確為真實,則被告所允諾償還款項之對象為證人張秋平,此乃被告與證人張秋平間所為之債務承認契約,證人張秋平受領被告償還之款項後,是否給付原告、如何給付原告等等之與原告間內部約定關係,自與被告無涉,被告自始均未與原告合意就該部分款項成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復佐以原告自陳:伊一開始有匯款給被告500,000元,後來的2,500,000元有1,000,000元是從伊帳戶匯款,1,500,000元係由證人帳戶匯款,被告在101年3、4月就沒有再給伊投資獲利的錢,101年5月被告告訴伊,伊給被告的錢都賠光了,無法再給伊獲利的款項,被告來三重找伊,答應每月還款35,000元,但伊擔心被告還不出來,所以伊才找證人張秋平以證人張秋平的名義向被告要錢,因為有些錢是以證人張秋平的帳戶轉出,伊當初就跟被告說這些錢是伊向證人張秋平借的2,500,000元,因為被告跟證人張秋平不熟,所以由證人張秋平去要,伊想說比較要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益徵原告確係向被告表示2,500,000元乃係原告向證人張秋平所借貸而來,故對於被告而言,被告確係允諾將上開款項返還證人張秋平而非原告,被告與證人張秋平協商後所合意成立之債務承諾關係,當與原告無涉,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兩造間成立之債務承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金2,150,000元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云云,自無足採。
(三)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0,000元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而債權雖屬私權,然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不具有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如謂加害人因過失侵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責任將無限的擴大,似屬過苛,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且有礙於經濟自由之發展,此並涉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應作限制的解釋,是以債權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客體為債權,然依上開說明,債權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事實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號判決相同意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一般而言,凡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訛稱保證在保本的情況下,原告可獲取每月6%之單利,然原告誤信被告所言而陷於錯誤,致令原告原本價值380,000元之股票遭被告侵占入己,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以明之。經查,原告將其所有之聯成、台揚、勝華股票投資金額共計380,000元部分結清,並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繼續進行投資,嗣因投資失利,未能取得任何獲利款項外,亦未能取回投資款本金,原告就此所受之經濟上損失,並非固有利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當無從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投資款項380,00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原告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違反何項保護原告之法律規定,至原告雖稱被告之行為已涉犯刑法詐欺罪,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業已經刑法詐欺罪相繩,且被告既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並辯稱其未曾向原告保證一定還本,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衡諸一般常理,投資本有獲利或損失之風險,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施以詐術、欺瞞之不法行為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投資款項交予被告進行投資,況原告明知其於100年間交由被告進行投資之款項並無回本,詎仍於103年間再度交付款項予被告進行投資,應認原告係經各方風險評估、利弊衡量後,雖已知先前投資並未獲利、回本情況下,仍希冀再求獲利而為該投資行為,是以,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原告係遭被告以欺罔手段詐騙,尚難認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有承諾、保證返還投資款之保本約定,且兩造間亦未成立何債務承諾之法律關係,復無從證明有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前開請求,要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