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34號原 告 尤誌鴻
張麗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許富雄律師被 告 張秀珍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謝博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尤誌鴻之持分為7/9 ;原告張麗娜持分為2/9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攤經營生意,期間長達20年以上,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租金由訴外人曹素蓮代為收取。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設攤營利,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每月15,000元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1 條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尤誌鴻7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娜2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訴外人劉江美、張木榮、廖欽亮、曹素蓮、鄭國樑、陳旭雄同為市場攤販,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與訴外人林劉明珠簽訂承租土地擺攤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嗣於98年間,原告出面表示其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劉明珠出面與原告協調後,約定由鄭國樑、陳旭雄與林劉明珠解除租賃契約,並與原告另行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收取租金;劉江美、張木榮、廖欽亮、曹素蓮及被告則維持與林劉明珠之租賃契約,由林劉明珠收取租金,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設攤經營具合法之占有權源。又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係向林劉明珠承租系爭土地擺設攤位,每月亦繳納15,000元,被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增加,使用系爭土地未受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縱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繳納租金後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僅占原告應有部分之32 %,原告依面積比例收取之租金額應為4,800 元,原告主張以15,000元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2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尤誌鴻之持分為7/9,原告張麗娜持分為2/9 。又被告於系爭土地設攤經營生意,並將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15,000元交由訴外人曹素蓮收取後,給付予訴外人林劉明珠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重調字第268 號卷第6 頁、8 頁至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依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返還7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尤誌鴻、2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張麗娜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如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占有使用目前攤位從事營業之緣由,業據被告提出土
地租賃契約書1 份,上載明由甲方(承租人)即訴外人劉江美、張木榮、廖欽亮、曹素蓮、鄭國樑、陳旭雄與被告等7人向乙方(出租人)即訴外人林劉明珠租賃土地,租賃標的物約定為「乙方所有座落新莊市○○段○○○ ○號內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所示鐵皮屋占用之土地30.61 平方公尺暨雨遮下方之土地15.50 平方公尺,承租人使用範圍另行劃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即上揭契約所示承租人曹素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們一起向地主林劉明珠租土地營業,我們的租金是一格15,000元,被告把租金交給伊,伊再匯款給林劉明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此與證人即出租人林劉明珠之媳王麗斐於本院陳稱:被告自97年開始跟伊婆婆林劉明珠簽約,在該地擺攤賣肉類,100 年租約到期後有另訂書面,租金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直都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互核一致,堪認被告係向訴外人林劉明珠承租土地,並在其上劃設之攤位營業。
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時所占用據以營業之攤位,坐落土地範圍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而由該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函覆本院,依測量結果,被告之攤位現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 ○○○○ ○○○○ ○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18 ⑴部分面積5.59平方公尺、37
9 ⑴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380 ⑴部分面積0.61平方公尺,合計共9.15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 年6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攤位實際所使用之土地,大部分仍在318 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原為林劉明珠所有,嗣於105 年3 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於其夫林憲銘,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09 頁、129 頁至13
1 頁),就該使用318 地號土地之範圍,自屬有權占有無訛。被告就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辯稱原告與林劉明珠於98年間因攤位界線發生爭議後,約定由原告收取訴外人鄭國樑及陳旭雄之租金,林劉明珠則繼續收取其餘5 名承租人部分,則被告仍具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業據證人曹素蓮就前揭98年間爭議證稱:我們本來有7 格攤位,後來原告這邊2 個地主有出來去講,他們怎麼談的伊不知道,本來是林劉明珠來收,後來他們收2 個,5 個留給林劉明珠,地主跟我們說之後我們5 個再去改契約,是什麼時候改的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證人王麗斐則證以:98年7 月時原告發現鄭國樑、陳旭雄的攤位擺超過,剛好是在交界點,有一個斜角是原告他們的,原告找訴外人王培奇跟我們說,由鄭國樑、陳旭雄跟我們解約,我們就打協議書,這兩個人以後繳租金繳給王培奇,這件事情我們協議已經達成,我們覺得鑑界完後屬於他的就還給他,雙方已經達成默契,我們收5 位,原告收2 位,但當時沒有講被告這個位置,因為有一個對角線,鄭國樑、陳旭雄的部分也有一部分佔到318 地號,但租金給原告收,我們也知道被告有占到原告的部分,這部分伊認為是租金互相找補的概念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反面)。再佐以被告提出解約書1 份,上載明鄭國樑及陳旭雄租用318 地號部分,與林劉明珠雙方同意解約,租金繳至98年7 月6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同日另由鄭國樑與陳旭雄另就系爭土地使用與原告
2 人訂立協議書,約定鄭國樑、陳旭雄每月共支付30,000元補貼地價稅等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146 頁),且原告對該二書面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堪認鄭國樑及陳旭雄確有與林劉明珠解除原租約後,再與原告另立新租約,租金與先前相同之情事。且以卷內本件複丈成果圖、96年度另案複丈成果圖所示,與本院現場勘驗期日所見,及自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等,而觀察本件攤位格局,顯然客觀上並無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攤位存在,則自上開所示情形綜合以觀,倘原告僅就其鄭國樑、陳旭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收取租金,而無與林劉明珠間達成以其他攤位租金收取相互找補之協議,原告向鄭國樑、陳旭雄所收取之租金數額衡情應有減少,然本件並未為之,堪認被告所辯已由林劉明珠與原告達成共識,由林劉明珠繼續收取被告承租部分租金乙節,應屬可採。而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就出租人是否取得出租權源決之,是本件既有原告同意由林劉明珠繼續收取被告部分租金之情,林劉明珠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占有使用,即屬有權出租他人之物,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承租部分,即非無權占有而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81 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非有據。
㈣況縱或林劉明珠未與原告間有何找補協議,而使本件林劉明
珠出租予被告之攤位,就系爭土地部分成為無權出租他人之物,然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44 條第1 項、第952 條定有明文;另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麗斐固已陳稱其知悉被告攤位有占到原告系爭土地部分等節,惟林劉明珠既向除鄭國樑、陳旭雄以外之承租人,告知租金繼續向林劉明珠繳納,衡情應無將被告使用之攤位部分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乙節通知被告之必要,以免被告擔憂使用攤位之權源是否完整,而不肯再與林劉明珠簽訂租約,準此,當應依民法第944 條規定及前揭各情,認為被告係善意占有人,得依同法第952 條之規定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此亦為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甚且,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前,亦未精確知悉被告攤位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何,又如何能謂僅為攤位承租人之被告,較土地所有人對土地經界情形更為清楚,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知悉,而為惡意占有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當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出租人林劉明珠與原告間存有找補協議,而約定由林劉明珠繼續收取被告攤位部分租金,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等語,應認可採,縱非有權占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占有人,難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尤誌鴻70萬元、原告張麗娜20萬元,及均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