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5號原 告 陳淑平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被 告 陳寶珠
許嘉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寶珠前於民國89年間至102 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或
由原告為其代墊房貸、稅賦、違規罰單、電費等款項,迄至目前為止,被告陳寶珠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9 萬4444元債務未為清償。惟經原告於103 年10月21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陳寶珠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為20000 分之150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 建號、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謄本資料,始知悉被告陳寶珠已於103 年9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嘉惠,致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可供清償債務,且其信用、財務狀況已甚不佳,除系爭房地外,顯無清償能力,足見被告陳寶珠上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嘉惠之行為,將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陳寶珠之債權,是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寶珠、許嘉惠間於103 年9 月2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嘉惠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9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寶珠所有。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1 頁
)
1.原告與被告陳寶珠於103 年10月9 日各自偕同律師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係針對被告陳寶珠積欠原告之債務項目及金額會商核對,經原告提示欠款項目表後,被告陳寶珠就無爭議者亦以打勾為確認,其餘未打勾者即無共識。當日會議目的既為債務協商,原告焉有可能知悉本件信託行為存在之事實,且原告知悉後焉有不追問被告陳寶珠本件信託行為原因事實之理。且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原證1 )謄本上所載查詢時間為103 年10月21日9 時52分,堪認原告應係於103 年10月21日查詢後使得悉本件信託行為存在之事實,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信託法第7 條所定除斥期間。
2.原告與被告陳寶珠為姊妹關係,原告長期有貸與金錢或代被告陳寶珠支付款項,且被告陳寶珠亦自承原告有與其各自偕同律師於103 年10月9 日在原告訴代辦公室會商核對借款金額,堪認被告陳寶珠確實積欠原告債務。且原告已就該債務對被告陳寶珠提起清償借款訴訟。
3.被告陳寶珠主張其與被告許嘉惠間借貸關係之借款條為101年間所簽,依此推論,被告許嘉惠竟於無任何擔保下,即交付人民幣75萬元現金予被告陳寶珠,已非無疑。再者,自該借款條可知,被告間之借貸無須給付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亦與交易常情不符。況被告間還款期限為102 年10月30日,被告陳寶珠苟無依約清償債務,被告許嘉惠大可依法催討被告陳寶珠償還債務,惟被告許嘉惠就此全然未為,嚴重悖於經驗法則。且被告陳寶珠係於103 年8 月間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方辦理本件信託行為,是被告2 人抗辯係為擔保2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始為本件信託行為,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陳寶珠與被告許嘉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 分之1503),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 號建物( 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3 年9 月19日所為信託行為,
及於103 年9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許嘉惠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房屋,於103 年9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寶珠所有。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286頁)㈠原告前曾以被告陳寶珠積欠其債務為由,請被告陳寶珠於10
3 年10月9 日下午3 點前往原告所委任之王森榮律師辦公事處協調,在場人有原告、被告陳寶珠及兩造各自委任之王森榮律師、廖穎愷律師,協談過程中,王森榮律師曾表示已知悉被告陳寶珠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許嘉惠,足認原告於10
3 年10月9 日已知悉本件信託登記情事,惟原告遲至1 年後即104 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信託法第7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之撤銷權應已消滅。
㈡被告陳寶珠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權,原告非被告陳寶珠之債
權人,就原告提出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5頁)主張之31筆債權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 、2 房屋稅1 萬9866元、2 萬76元、編號3 地價稅1 萬682 元、編號6 因未如繳納房貸導致違約金2 萬647元、編號7 無法降息損失10萬元、編號15第14期房貸未繳37萬1000元、編號27匯款單55萬元、編號30被告陳寶珠向原告借款48萬元部分:
⑴89年8 月24日,原告與被告陳寶珠共同以745 萬元向訴外人
周士昌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約定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
2 分之1 。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被證2 )及被告陳寶珠於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被證3 )所載,第一期款項60萬元、第二期80萬元、第三期65萬元,共計205 萬元,均係由被告陳寶珠支付。又因原告對系爭房地有一半產權,故須支付一半買賣價金,原告遂於89年8 月28日匯款48萬元、9月20日匯款55萬元,合計103 萬元予被告,充作一半買賣價金,是原告附表編號27所載匯款55萬元、編號30所載匯款單48萬元均係借款,並非實在。
⑵關於尾款520 萬元,雙方約定係以銀行貸款方式繳納,由原
告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經華南銀行核貸637 萬元(被證4),其中被告陳寶珠貸款387 萬元,原告則貸款250 萬元,並由被陳寶珠支付270 萬元,原告支付250 萬元,共計支付
520 萬元予周○○。原告就買賣價金僅支付353 萬元,被告陳寶珠則支付372 萬元,原告應返還9 萬5000元予被告陳寶珠。另原告向華南銀行貸款637 萬元後,餘款117 萬元原告應交付被告,但至今僅交付14萬7733元(即附表編號29款項),餘款102 萬2267元仍未交付,是原告實積欠被告陳寶珠
111 萬7267元,如鈞院認被告陳寶珠有積欠原告債務,被告陳寶珠自得就此主張抵銷。
⑶被告陳寶珠於取得系爭房地貸款後,陸續以開立支票方式繳
交房貸(被證3 ),屆至91年6 月間被告陳寶珠因自身事業不宜使用自己戶頭,乃向原告商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並持續以該帳戶轉帳至原告貸款帳戶,供銀行直接扣款藉以繳納房屋貸款(被證5 ),嗣該銀行由永豐銀行合併,由被告繼續使用(被證6 ),並持續以該帳戶轉帳至原告核貸帳戶,供銀行直接扣款繳納,至原告稱附表編號15第14期房貸未繳、附表編號6 因未如期繳納房貸導致違約金、附表編號7 無法降息損失,被告陳寶珠均否認,請原告舉證。
⑷原告稱附表編號1 、2 房屋稅及附表編號3 地價稅由其繳納
,被告陳寶珠否認之,請原告舉證。實則該稅捐係由被告繳納,有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被證7 )可資為證。連原告繳納之97年房屋稅,業經雙方結算由被告陳寶珠支付予原告,有原告書立之清算書為證(被證8 ),足認原告所述不實。
㈢附表編號4 代繳紅單2 萬4530元、附表編號5 代繳牌照稅燃
料稅15萬6960元、附表編號13被告陳寶珠向原告借休旅車向台新銀行借款50萬元及違約金拖吊費66萬3779元部分:
被告陳寶珠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之代墊、借款均否認之,此部分請原告舉證。
㈣附表編號8 代繳電費6987元部分:系爭房屋原告使用0 樓,
依該電費收據所載電費住址為新北市○○區○○街○○○ 巷○○○○ 號0 樓,顯係原告使用,不應由被告陳寶珠繳納。㈤附表編號9 匯款予林曾○○5 萬元,編號28匯款予陳○○3
萬元部分:被告並不認識林曾○○、陳○○,請原告舉證其係為被告陳寶珠代為匯款。
㈥附表編號10被告陳寶珠開立6 萬元票據向陳○○借款,陳○
○再向原告借錢、附表編號116 萬元利息、附表編號16還2萬元欠4 萬元部分:
被告陳寶珠並未於90年6 月間向陳○○借6 萬元,該6 萬元支票係因陳○○向被告陳寶珠借款6 萬元,被告陳寶珠沒錢借款,遂開立票據交付陳○○,使陳○○可向他人借款,是原告與被告陳寶珠就該6 萬元,並無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再者,陳○○已償還2 萬元,應僅積欠4 萬元,原告如何能於附表編號10請求6 萬元,編號16再請求4 萬元,此部分顯為重複請求。
㈦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編號14、編號17至21、編號23至25
、編號31款項部分,被告陳寶珠均否認之,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
㈧附表編號22、26台東馬○○外環道整理及水電費1 萬3600元
、1 萬8333元部分:被告陳寶珠長年居住台北,近年則長期居留於大陸,原告長年居住台東,故台東馬○○外環道整理及水電費用,均係其欲使用而支出,且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佐證,此費用不應由被告陳寶珠支付。
㈨況被告陳寶珠長年在大陸經營事業,於中國大陸廣西有不動
產(被證14),亦於浙江有投資公司(被證15),是被告陳寶珠並非無資力,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尚與法有違。再者,被告陳寶珠係於101 年10月20日向被告許嘉惠借款人民幣75 萬 元,又於103 年9 月23日、10月28日、11月3 日分別向許嘉惠借款100 萬元,為擔保對被告許嘉惠之債務,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許嘉惠。
㈩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寶珠已於103 年9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嘉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寶珠、許嘉惠間上開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嘉惠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9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寶珠所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起訴有無經過1 年除斥期間?㈡原告是否為被告陳寶珠債權人?㈢被告陳寶珠有無陷於無資力狀況?㈡經查,就本件爭點二:原告是否為被告陳寶珠債權人一節,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認定原告並非被告陳寶珠之債權人,而該案當事人與本件同一,兩案中之原告主張債權內容與額度均相同,又兩造於本件審理時亦均同意援引該案104 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結果作為本件爭點二之認定,以避免判決歧異等情(見本院卷第244 頁),觀諸另案
104 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業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寶珠對其負有債務共409 萬4444元(見本院卷第15頁附表所示),逐一針對被告陳寶珠是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並積欠租金51萬5000元?原告是否有為被告陳寶珠代償系爭房地102 年7月10日至9 月9 日電費6987元?代墊94年、96年台東馬○○外環道土地整理費、水電裝設費3 萬1933元?代繳被告陳寶珠使用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自小客車之違規罰鍰、牌照稅、燃料稅18萬1490元?代償被告陳寶珠積欠陳欽火之借貸本息65萬6000元?而成立無因管理?原告是否自88年4 月起至100 年6 月20日期間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或代付現金予兩造父親方式,借款共145 萬8520元予被告陳寶珠?被告陳寶珠是否違反與原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約定,擅自將○○○公司設立於系爭房地址,使原告受有89年至103年額外支付營業之房屋稅1 萬9866元損害?被告陳寶珠是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並約定以租金代原告繳納房貸,因未按期繳納,致原告遭銀行處以違約金2 萬647 元,並受有無法調降利率之利息損失10萬元?而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
546 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被告陳寶珠是否有請原告提供休旅車向銀行辦理車貸借款,而違反與原告間約定,未按期繳款車貸,致原告受有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尾款損害55萬7705元?並應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546 條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87年間被告陳寶珠是否向原告頂讓蒸餃店,並積欠原告店面頂讓價金15萬元等重要爭點,分別訊問證人高○○即原告前夫、證人陳○○、證人呂○○即被告陳寶珠之配偶、證人陳○○、證人陳○○(原名陳○○),並分別說明原告所提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帳戶明細資料、電力公司收據影本乙紙、陳寶珠借錢項目」及陳○○書信、車牌號碼00-0
000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違規紀錄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 之94年、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5年汽車燃料稅使用費催繳通知書、94年、95年違規罰款收據及查詢報表、及91年6 月、93年10月劃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罰款專戶收據7 紙等件、被告所簽發而由陳○○背書之支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彰化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聯、新銀行放款歷史查詢表及客戶還款明細表,均無法證明原告為被告陳寶珠債權人之理由,另案已就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論駁並判斷,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本件兩造當事人於就爭點二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判決之判斷,故就此爭點二部分,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宜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寶珠之債權人,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為被告陳寶珠之債權人。從而,
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為前開聲明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對被告陳寶珠有債權存在,則其餘爭點即無庸論斷,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