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