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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原 告 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安寶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被 告 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長文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於民國( 下同) 102 年2 月5 日因資金週轉不靈發

生跳票事件,對外積欠相當債務,當時諸多債權人透過各方管道向原告公司取償,甚至透過不肖人士竊盜清運原告公司之動產機具等財產進行不法取償,為避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原車牌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其他主要生財器具之機具、車輛、土地等重要資產遭強制執行,以求得繼續承攬工程而能東山再起,原告公司家族經被告公司負責人謝長文提議,可將原告公司等三家關係企業之資產,名義上全數登記至被告公司名下,並簽立協議書,供其可對外稱因其係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輝公司)、笙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笙揚公司)之最大債權人,並因此可取得原告公司所有資產,以免脫產之嫌。

㈡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達成前開協議後,遂於102 年8 月22日

起陸續將含系爭車輛在內之相關車輛車籍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以達委任被告公司保護車輛資產之目的,惟未將該車輛占有交付予被告,並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意思,故103 年度之車輛牌照稅等行政規費,故相關車輛行照皆在原告保管之中,在登記於被告公司名義期間,皆係由原告公司負責繳納,此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收據皆由原告留存可稽。另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書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亦可證前開原告只是借用債務人名義登記之事實。現因債務人四處陳稱系爭車輛係屬債務人之資產,原告為避免車輛遭不當轉讓而受損失,故終止上開協議,並請求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公司於跳票後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登記公司資產期間,由

原告自行籌措並提供資金予被告公司,借其名義支付對外債務,資金來源大致如下:

1.高雄市水利局鳳山鳥松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三期計畫第二、三標工程之工程款:

原告公司於102 年間與平治營造公司( ,下稱平治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郭登燦) 達成協議,借用平治營造公司名義繼續承攬「高雄市水利局鳳山鳥松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三期計畫第二、三標工程」,藉此陸續於102 年8 月中旬以後,以平治營造公司名義陸續分次估驗請款,取得第二標工程共計新台幣(下同)88,561,248元之工程款,第三標工程款共計45,831,850元,合計共134,393,098 元。前開工程款在扣除平治公司所應取得之借牌代管報酬5%後,原告公司即以前開工程款做為資金來源之一,做為當時員工薪資、部分對外債務之還款來源。於102 年12月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同居人游椏淇擔任平治公司負責人以前,原告公司為避免該款項匯入原告公司遭強制執行,即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藉其名義陸續匯款清償員工薪資、合迪公司等對外債務,此部分即足證明被告所稱其為原告公司還款均非事實,蓋資金來源均係原告公司之鳳山下水道第二、三標工程款。

2.另原告家族於102 年年中,亦陸續自行對外借款做為所需款項之資金來源,包括原告公司負責人沈安寶之女兒沈惠芸,於102 年5 月間,提供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為擔保品,向訴外人林志遠借款700 萬元,該借款雖由沈惠芸、謝長文做為共同債務人,提供之擔保品則為原告家族沈惠芸提供,且還款資金全係由沈惠芸負責償還,顯見該款項係沈惠芸所籌措。另外,原告家族亦另外商請訴外人即原告家族之親友林牡丹,借款270 萬元匯入被告公司。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稱其於102 年間為原告公司清償對外

債務云云,其實際資金來源均係來自原告公司或原告家族之工程款或對外借款,並非被告所出資,堪認其所稱支付協議書對價取得包括原告公司在內之三家公司所有資產,並非事實,兩造間確係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㈤原告於102 年8 月22日將系爭車輛於附表2 所示之日以被告

公司名義為異動登記,僅係為避免系爭車輛成為不肖人士不法取償之標的,並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意思,亦未將車輛交付予被告公司占有。況實務上均認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此由原告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後,該車輛之103 年度使用牌照稅仍係由原告公司繳納可證,此均有原告公司留存之繳款收據可稽,故附表1 所示車輛之所有權,自始即未移轉於被告公司。原告既已於日前發函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此並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被告公司即再無權登記為附表1 所示之車籍名義人,而該登記即成為對原告車輛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1 所示車輛於附表2 所示之日之異動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公司之名義。

㈥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司之名義。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係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達成「由原告公司將車輛暫時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以避免不當人士察覺附表所示車輛之存在而造成不法求償之目標」之協議,就此,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鎮源公司「因於102 年2 月間資金週轉不靈發生跳票事件,對外積欠相當債務,斯時諸多債權人透過各方管道向鎮源公司取償,甚至透過不肖人士竊盜清運鎮源公司之動產機具等財產進行不法取償,此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28557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實則,原告主張之起訴書與本案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涉;再者,該起訴書日為103 年9 月1 日,距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日( 即本件起訴日期104 年12月29日) 相距近一年四個月,足證原告主張純屬牽強附會委無足採。

2.原告另主張其未將車輛交付,無移轉車輛所有權意思,故牌照稅由其繳納、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書正本由其保管、行照及強制汽車保險證正本由其保管,103 年度牌照稅繳納收據亦由其保管,故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實則,原告及其家族公司向被告公司借用之車輛,被告已於104年8 月20日○○○區○○路取回四部車,尚有原告及其家族公司借用之車輛五部( 即車號:000-00、3833-00 、0000-Y0 、000-BZ、AGC-0000) 未取回,此有被告公司存證信函可稽。至於原告借用期間,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相關稅捐自應由其繳納,然不能據此反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此乃當然。被告公司將名下車輛( 包含車號000-00及其他車輛) 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以貸款,被告公司已於104 年8 月13日將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此有合迪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可稽,益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㈡原告主張其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其主張顯是牽強附會,亦非事實:

依合迪公司寄發予被告公司之內湖郵局第493 號存證信函,要旨為:合迪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自被告中資公司取回000-BZ、000-BZ、000-BZ等車輛系爭開車輛。又合迪公司另於104 年5 月6 日寄發內湖郵局第688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要旨為:1.重申前開493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2.先前自中資公司取回之六部車輛,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公開拍賣以

111 萬元售出。由此可知,原告及其家族公司確將系爭車輛轉讓予被告公司。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

6 月11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菊字第5146號函可知:1.合迪公司撤回對中資公司名下車輛之強制執行2.請台北區監理所塗銷中資公司車輛之查封登記。此亦為原告及其家族公司將車輛轉讓予被告公司之明證。故前開原為原告公司及其家族公司轉讓予中資公司之車輛,自原告公司及其家族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後,均非由原告公司占有使用,足證原告所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協議( 被告否認) 、車輛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之說,並非屬實。

㈢系爭車輛確屬被告所有,今原告借用尚未歸還,被告不同意再借用,請原告將所借車輛歸還被告:

依102 年2 月28日原告公司、安輝公司及笙陽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可知:「1.鎮源、安輝、笙陽公司自承經營不善,積欠債務甚鉅。2.由中資公司先行協助鎮源、安輝及笙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重新復工。3.該三家公司將所擁有機具、車輛( 轉) 讓予中資公司。4.鎮源、安輝、笙陽積欠員工薪資及對外積欠廠商貨款由中資公司協助處理。」依前揭協議書可知本案訟爭車輛係由原告公司轉讓予被告公司,從而,系爭車輛既由原告公司轉讓予被告公司,足證兩造間根本不存在借名登記協議。

㈣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之借貸契約係由被告公司清償:

1.依合迪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所示,係由被告公司負最終

(後) 清償「借貸契約書」之責任,被告公司於清償債務後始取得合迪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突顯原告關於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主張,顯係無據。依合迪公司回覆另案( 104 年度訴字第1950號) 之民事陳報狀可知,系爭借貸契約的清償方式,其中一部分以中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支票13紙,每紙234,400 元,共清償3,047,200 元,此部分亦為以被告公司資金支付;另有一部分是以被告公司法代謝長文( 亦為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於另案( 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9083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受分配款1,720,674 元清償,故系爭借貸契約係由被告公司清償,當屬無疑。

2.另被告公司曾分別於下開時間將款項存入中耀公司一銀劍潭分行00000000000 帳號之支存帳戶內,計3,170,000 元,足證,系爭中耀公司支票兌現款係由被告公司支付,核與原告無涉:1.102 年8 月2 日,中資公司提領1,000,030 元,而同時存入中耀公司一銀劍潭分行00000000000 帳號之支存帳戶1,000,000 元,有取款憑條及傳票可稽。2.102 年8 月20日,中資公司提領1,770,000 元,而同時存入中耀公司一銀劍潭分行00000000000 帳號之支存帳戶1,770,000 元,有取款憑條及傳票可稽。3.102 年8 月26日,中資公司提領1,400,060 元,而同時同時存入中耀公司一銀劍潭分行400,000 元,有取款憑條及傳票可稽。4.中資公司存入中耀公司一銀劍潭分行00000000000 帳號之支存帳戶共計3,170,000 元,已逾中耀公司支票兌現額度3,047,200 元,足證該借貸契約係由被告公司負清償之責。

㈤系爭車輛讓與所需費用係由被告公司支付:

被告先後匯款2 筆共100 萬元予證人張順農,用以辦理系爭車輛讓與所需之費用,且原告公司法代沈安寶等人曾於102年8 月初以電子郵件致被告法代,郵件內容敘及下開三件事:「一、車輛部分:1.需要謝董三家公司的經濟部核准函、大小章、變更登記表、1.2 月份401 表。2.需要平治營造的經濟部核准函、大小章、變更登記表、1.2 月份401 表。3.需要過戶代墊費用100 萬( 以上三點準備齊全後,煩請謝董通知我領取) 4.中租的溫先生須對平治營造對保和切票。二、中壢市○○路兩間房子,中租的蔡經理說他內部已經同意將債權賣給謝董( 債面金額900 萬) ,請謝董與蔡經理洽談買賣金額與相關事宜,蔡經理電話:00000000000、鎮源已經準備好人員和車輛拖回所有機具,待謝董擇期指示我們南下新竹和雲林拖回所有機具。」上開一、車輛部分,所敘及之金額及過戶代墊費用100 萬元與被告公司支付予代辦員張順農之金額相符,足證系爭車輛轉讓予被告公司之事實。

㈥被告公司代原告清償三信商業銀行債務: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長文曾以其實際經營之平治公司代表原告公司出面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代位清償債務,並於102年8 月23日自被告公司帳戶提領300 萬元以及同日同時將該款項以平治公司謝長文之名匯至三信商銀清償債務300 萬元,此有該銀行102 年8 月20日函文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稽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家族成員多人,均曾在被告公司或

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足證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長文以其女友游椏淇之名,於102 年間取得平治公司之經營權,由游椏淇擔任平治公司負責人,謝長文擔任平治公司監察人。原告公司於102 年2 月28日將名下車輛、機具轉讓予被告公司時,兩造間即約定,原告公司及其家族人員於被告公司新成立之公司上班,依此約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家族人員沈志恆、林子強、沈延諭、簡湘珍、沈惠芸、沈正偉等皆於平治公司加保勞保,且上班地點即為被告公司設址所在,其情適為協議書所約定事項,更足證系爭車輛實質轉讓為被告公司名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可言。

㈧原告( 含其他安輝、笙揚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實欠缺借名登記之合意:

1.原告公司停放機械設備及車輛之料場係由被告公司支付租金與保全費用。依證人吳瑞琳之證述,原告公司機械設備跟車輛之料場係在高雄大寮、桃園新屋。而就原告公司高雄大寮之料場,係向台糖公司承租,其租金係由被告公司法代謝長文之女友游椏淇於102 年5 月31日自其本身合作金庫帳戶提領686,959 元,並匯入台糖公司指定帳戶。至於原告公司於桃○○○鄉○○道路○ 段○○○○○ 號承租之料場,係由台灣新光保全公司為系統保全服務,該系統保全服務契約,自102 年8 月1 日起由被告公司與台灣新光保全公司簽訂,此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可稽。被告依照協議書所示,已積極協助原告處理其對外積欠之債務,於此情形下,又焉會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足證原告之說委不足採。

2.102 年4 月29日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三家公司達成協議後,至雲林縣莿桐鄉( 台剛公司) 取回車輛機具之運費,匯款人為游椏淇,收款人為陳軍瑋,金額22萬,此有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可稽;另匯款代理人黃鈺婷為被告公司行政助理,而另備註平治公司,足證彼際被告公司已實質參與平治公司之營運事務。102 年6 月10日被告公司支付高雄鳳山污水工程員工薪資,係由游椏淇自前揭帳戶提款後再匯款1,213,103 元至中資公司於合庫北中和分行帳戶,由中資公司作帳分發員工薪資,此有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可稽。102 年6 月19日支付高雄鳳山污水工程油料費18萬8350元( 柴油先以刷卡向中油公司購買) ,係由游椏淇自其帳戶提款後存入會計林玉珍合庫北中和帳戶,此有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可稽。102 年7 月10日中資公司發放鳳山污水全體員工薪資1,514,695 元,此金額係由游椏淇自其帳戶提出後存入中資公司,再由中資公司發放工人薪資,此有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可稽。

3.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友游椏淇多次以其個人資金提注平治公司、被告公司及中耀公司:例如103 年2 月26日,游椏淇自其合作金庫北中和分行帳戶提領900 萬元,並匯入平治公司帳戶;另領305 萬元,並將300 萬元匯入平治公司帳戶;另提領50萬元,並將20萬元匯入中耀公司帳戶,另將3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此均有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可稽。

4.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曾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借貸款項並簽立本票數紙,此有101 年10月13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三紙可稽。上開債務,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偵字第22621 、22622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

5.由上可知,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本身積欠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長文之債務金額甚鉅,原告公司依協議書將機具設備與車輛轉讓與被告,被告依協議約定出面協助處理原告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等情,被告公司並由法代之女友游椏淇以己身名下帳戶協助支付相關款項,均有事證可證。原告逕自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協議,並非屬實。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8-49頁):㈠原告(鎮源公司)與訴外人安輝公司、笙揚公司(下稱沈家

3 公司)與謝長文為代表人之被告中資公司,於102 年2 月28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一紙,由沈家3 公司將名下所有的機具、車輛(機具設備主要在鎮源公司名下)等皆讓與中資公司。

㈡系爭車輛於上開協議書簽訂後,仍由原告公司繼續使用,稅款由原告公司繳納、行車執照放於車上。

四、本件爭執點:㈠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一節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參照)。

㈡兩造間有借名關係之合意:

1.查「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沈安寶,為沈志恒之父)、安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沈志恒)、笙揚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沈延諭,為沈志恒之弟)等3 家公司,於102年2 月5 日因資金週轉不靈,發生跳票財務危機,面臨倒閉困境,當時積欠銀行及民間之債務高達2 億元數千萬元以上,為挽救沈家3 公司之營運,經友人介紹認識謝長文,請求謝長文提供協助,設法取回業已遭其他債權人取走之機具,且為避免沈家3 公司之資產及機具遭其他債權人不當取償,以便沈家人員可以繼續施作工程,以求順利完工,而可獲得工程款之收益,讓鎮源公司可以東山再起。遂由鎮源公司、安輝公司、笙揚公司與謝長文為代表人之中資公司,於102 年2 月28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一紙,由沈家3 公司將名下所有的機具、車輛(機具設備主要在鎮源公司名下)等皆讓與中資公司等情,有上開協議書1 份及所附鎮源公司101 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10紙在卷足稽」等情,業經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易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案判決書可稽(本院卷四第168 頁)。

2.依上開102 年2 月28日簽署之協議書記載(本院卷一第86-96 頁),「沈家3 公司將所擁有之機具、車輛等(詳附件),皆讓丁方(即被告,下同)」(第1 項)、「沈家

3 公司及其家族人員必須於丁方新成立之公司上班,將積欠之債務及款項全數還清」(第2 項)、「有關沈家3 公司所積欠員工之薪資等由丁方協助處理」(第3 項)、「有關沈家3 公司對外積欠廠商之貨款等由丁方協助處理」(第4 項)、「有關機具尚有租賃公司等貸款均由丁方協助處理」(第5 項)。

3.據證人連奕翔證稱:「這份協議書是我草擬的,我印象中是102 年5 月、6 月簽的,是因為當時原告公司跳票,原告公司負債金額我不清楚,跟被告法代說要保護原告公司的資產,所以要寫這份協議書,以便被告公司法代跟其他債權人談。我記得協議書的最後日期,也是往前填的,才會寫102 年2 月28日。附件是原告公司提供的,他將所有公司車輛及機具都填在上面,只是所有權的名義變更,車輛機具都還在原告公司使用當中」、「(被告公司是否有支付任何對價取得車輛登記?)沒有」、「(協議書上所提到第二點是事實嗎?)沒有新成立的公司,原告法代的家人有好幾位有將勞健保改投保在被告公司,那是因為原告公司跳票,怕法院會扣薪,所以把她們的勞健保都掛在被告公司名下,方便扣薪」、「(這份協議書是誰找你寫的?)被告法代,我在他們公司沒有任何職務,但是他都對外宣稱我是他們公司經理。在立協議書那天,被告法代有介紹給給在場的人認識,有說我是公司的經理」、「(協議書第三點被告公司有做到嗎?)應該沒有」、「(協議書第四點被告公司有做到嗎?沒有」、「(協議書第五點被告公司有做到嗎?)是我去接洽的,之後的還款細節都是沈延諭去談的。後來的還款好像有些是開中耀工程的支票。中耀工程跟原告公司沒有關係,中耀工程的錢來自於原告公司作高雄市政府的錢」、「(原告公司當時已經跳票如何施作高雄市政府的工程?)原告公司當時跳票,我就去跟台南的一間平治營造公司借牌去承攬原告公司原來在高雄市政府的工程。平治公司同意把承攬金額百分之九十五的款項給原告公司,其中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四作為借牌費,另外百分之一退給我跟被告法代一人一半」、「(協議書上的二、三、四、五點都沒有做到,那為何當時要擬在協議書上,是否只是個形式?)是的,因為方便被告法代跟債務人談判」、「(原告公司跳票,協議書上的安輝跟笙揚是否也碰到同樣的情形?)是,後面兩家只是原告公司財務運作而設立的另外兩家公司而已。負責人都是他們自己家族的人」、「(協議書附件內容有無逐一核對?)因為只是形式上簽協議書所以沒有去核對」、「(原告公司名下車輛在本案有一個963-BZ的車子有向合迪公司貸款,貸款的款項何人拿走?最後貸款的債務,何人清償?)因為當時原告公司都有跳票紀錄,租賃公司要求必須拿沒有信用瑕疵的公司去當主債務人,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情商,用被告公司當主借款人,但是所有連帶保證人還是原來原告家族的人。剩下的貸款也是由原告公司去繳的」、「(原告公司車輛轉讓登記所需要的費用是何人支付?)我的印象中好像是原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的車輛過戶後也都在原告公司使用中?)是」(本院卷一第114-118 頁)。

4.另外,證人連奕翔於前述高雄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也證稱:「簽定協議書時,我有在現場,而且文字內容是討論過之後由我草擬的。因為謝長文經營『中資公司』及『人責公司』(對外招牌為『債的診所』),說他是專門幫人處理債務,具體講就是幫人家作分解債務,資產整合。在鎮源公司跳票之後,沈家在外欠了鉅額債務,所以被告及沈家人去找謝長文幫忙。謝長文告訴他們,只要把機具、資產過戶到他的名下,將來其他債權人要向鎮源公司討債時,可以對外說他才是最大的債權人,且機具、車輛都在他手上,如此,才可以幫鎮源公司給其他債權人有一個說詞,避免其他債權人強取機具設備或為強制執行。其實當初簽立協議書的目的,只是為了處理鎮源公司的債務問題,因此才會簽定那張協議書。因為鎮源公司當時仍有好幾個污水下水道的公共工程案子在運作,鎮源公司雖然倒了,但就由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平治公司作為名義上的主承攬廠商,但實際施工及進貨等工作仍由鎮源公司及沈家人在進行,所以必須去和市府換合約,將主承攬人由鎮源公司改為平治公司。所以,當初就由我與平治公司的負責人郭登燦情商,由平治公司出名作這個案子的主承攬商,並向鎮源公司收取工程款的4%,再加上1%作為我與謝長文的介紹費,等於是5%,其中4%是郭登燦的利潤,另外1%由我與謝長文各得一半,當作是我們的介紹費」等語,此有該案判決書可稽(本院卷四第169 頁)

5.據證人張順農證稱:「我代辦驗原告公司的車二十幾年了,我替他辦理過戶驗車領牌。系爭000-BZ車輛這輛應該是砂石車」、「(這輛車後來有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我知道,因為安輝、笙揚及原告公司因為債務關係,所以他們要將車輛過給被告公司,過戶也是我代辦的」、「(系爭車輛過戶後在那裡你清楚嗎?)過戶之後還在一樣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在使用,他們專門在包工程的,也是在沈龍珍管理中。車輛的檢驗費用是原告法代、沈志恆他們出的」、「(102 年間沈志恆先生有無委託你在被告公司所在地址,討論系爭車輛過戶事宜?)有,當時沈志恆打電話叫我過來說明驗車領牌的事情,因為他們說要將車輛靠行到被告公司。當時有我、沈志恆、沈延諭、被告公司法代總共四人在場談車輛如何過戶,要哪些資料。是因為公司債務的關係,所以要過戶給被告公司,債務的內容我不清楚」、「(被告公司法代有說要把公司名稱借給原告公司使用?)有。他說他在作善事,要把公司名稱借給原告公司使用」、「(當天在談的時候有無看到證人連亦翔?)有,當時被告公司法代要開發票的時候,有介紹說是他的經理」、「(本件車輛在過戶時,停車位的費用是何人支付的?)沈志恆先生他們」、「(車輛在過戶時,燃料、牌照、規費是何人支付給你?)也是沈志恆他們」、「(被告公司曾否支付款項給你?)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20-123 頁)。

6.據證人沈龍珍證稱:「(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所有車輛都是你在調度管理的嗎?)是的」、「(車輛變更登記成為被告公司名義你清楚嗎?)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變更的時間,只是知道有變更,變更之後,還是由原告公司在工地使用。變更之後我有帶司機將系爭000-BZ車輛開去驗車並繳納驗車的費用」、「(原告公司名下的車輛過戶到被告公司名下之後,本案的963-BZ以及另外000-BZ、000-BZ、000-BZ、KM-0000 、000-BZ車輛在誰的占有使用中?)全部都在工地使用,到什麼時候我不清楚」、「(上開車輛目前是否還在原告公司的使用中?)現在都沒有了,為什麼沒有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18-120 頁)。

7.由上述證詞對照可知,本件協議書是因為102 年2 月間沈家3 公司跳票,於同年5 、6 月間,為躲避債權人追討,與被告公司合意後,將相關車輛機具等資產登記到被告公司名下,簽署該協議書之行為,只是讓被告公司得以對外聲稱該等資產已經移轉給被告,使沈家3 公司藉此躲避債權人之追討以達到保護資產、可以東山再起之目的。而被告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也未曾依照協議書所記載之條件履行。該協議書所記載包含系爭000-BZ車輛在內之車輛機具,仍繼續由原告公司在工地占有使用及管理;再參以原告公司仍保管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持有繳納104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收據正本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書正本(本院卷一第22-27 頁),足認被告公司除供借名登記外,對協議書所載包含系爭000-BZ車輛在內之車輛機具,並無實質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可採信。

㈢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曾替原告公司支付員工薪資(

102 年5 月17日560,462 元、102 年6 月10日1,213,103 元、102 年6 月25日454,834 元、102 年7 月10日1,514,695元、102 年7 月25日651,510 元)、三信商銀代償款(102年8 月23日300 萬元)、合迪公司代償款(中耀公司支票清償3,047,200 元、謝長文另案執行應受分配款清償1,720,674 元,其中中耀公司票款分別由被告公司於102 年

8 月2 日存入100 萬元、102 年8 月20日存入177 萬元、

102 年8 月26日存入140 萬元共計317 萬元)、驗車費用(

102 年8 月7 日26萬元、102 年8 月13日74萬元)等,作為其購買車輛之對價云云。惟查,

1.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長文曾於前述高雄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購買上開機具設備是真的買賣,所購買之價金1431萬餘元,其中1000多萬元是從中資公司的帳戶匯到沈志恒的太太林玉珍所經營中耀公司的帳戶;另以沈安寶之前欠的420 萬元債務予以抵銷;又沈家3 公司積欠員工薪資56萬元由其代償;加上車輛過戶費用100 多萬元亦由其支付,此筆費用亦是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等情,顯然被告公司之主張與其法定代理人謝長文之證詞,並不相同,故被告公司此部分辯詞是否屬實,仍有疑問。

2.原告主張於102 年5 月前,陸續以親友借款1270萬元及工程款139,164,461 元,共計注資1.4 億元進入被告公司及平治公司等情。經查:

⑴原告公司負責人沈安寶之女兒沈惠芸,於102 年5 月30

日,提供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為擔保品,向訴外人林志遠借款700 萬元,此有借款契約及匯款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11 頁、卷三第111 頁),而該借款雖由沈惠芸、謝長文做為共同債務人,但擔保品為原告家族沈惠芸提供,且還款資金係由沈惠芸負責償還,顯見該款項係沈惠芸所籌措。

⑵原告家族亦另外商請訴外人即原告家族之親友林牡丹,

於102 年8 月20日借款270 萬元匯入中資公司,此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13 頁、卷三第

111 頁),並經證人林牡丹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三第

176 -177頁)。⑶原告公司陸續向親友江秀珠、洪惠玲、興娣公司於102

年8 月22、23日,各借款100 萬元,同日隨即將該300萬元轉匯款至三信銀行辦理解質手續(本院卷三第111頁),並經證人洪惠玲、興娣公司負責人詹連興、陳連聖、連奕翔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三第174 頁、卷四第29-33、38頁)⑷原告公司於102 年間與平治營造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郭

登燦)達成協議,借用平治營造公司名義繼續承攬「高雄市水利局鳳山鳥松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三期計畫第二、三標工程」,此經證人郭登燦到庭證稱「(是否曾經在

102 年間與原告公司協議,提示原證六?)那時候請連奕翔去處理的。當時是連奕翔來找我說,有一家營造公司財務不好,要找一家公司承接工程,我就跟連奕翔到縣政府去了解情況,縣政府人員說原告公司能夠繼續做下去,但是不能以原告公司名義繼續做下去,要平治公司當原告公司的保證廠商,才符合法律規定繼續承接,才延伸這張協議書出來。因為我們對下水道的工程不專長,原告公司比較專長,所以當時條件要原告公司繼續施作」、「跟原告公司有達成協議,以平治公司出面處理,管理階層由我們負責,要支付我們每次工程款的百分之五的稅、管費用,其餘百分之九十五是屬於原告公司的。依照原告公司的指示,匯到被告公司的帳戶。因為原告公司財務不良,怕匯到原告公司帳戶會有問題,我有曾經經手匯款」等情屬實(本院卷一第186-187 頁)。原告公司藉此陸續於102 年8 月中旬以後至103 年

8 月間,以平治營造公司名義陸續分次估驗請款,取得第二標工程共計88,561,248元之工程款,第三標工程款共計45,831,850元,合計共134,393,098 元,此均有原告當時以平治公司名義請款發票可稽(本院卷一第198-210頁)。而且,早在102 年7 月25日、102 年8 月9日,原告即以平治公司名義開立請款發票分別為7,455,600 元及9,538,950 元,合計共16,994,550元之工程款(本院卷三第122-123 頁),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2 年8 月26日將該筆款項匯入平治公司,同日即由郭登燦等人扣除服務管理費5%後去零頭,再以平治公司名義匯款16,144,640元入被告公司帳戶,此有匯款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112 、125 頁),此部分並經證人連奕翔證稱屬實(本院卷三第34頁)。

⑸由附表1 資金流向對照表可知,原告公司於102 年5 月

30日向林志遠所借款之700 萬元,已足以支付被告公司所稱之工資款項共計4,394,604 元,以及驗車費用100萬元。而有關三信商銀解質款部分,也是由原告公司各向江秀珠、洪惠玲、興娣公司借款100 萬元解除設定。

另外有關合迪公司代償款部分,合迪公司之還款係自

102 年9 月10日開始以中耀公司名義每月兌現234,000元之支票為清償(本院卷三第116-121 頁),此部分款項如以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向林志遠籌借匯入被告公司之700 萬元借款,扣除於102 年8 月2 日以前已支出4,394,604 元工資,及驗車費100 萬元後,餘款仍有將近160 萬元左右之款項可供支付。何況,原告公司於

102 年8 月26日即由借牌之平治公司名義匯款16,144,640元入被告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已足以支付合迪公司之借款,故此部分款項顯與被告所稱102 年8月間之3 筆匯款無關。

⑹由上可知,被告所稱其於102 年間為原告公司清償對外

債務云云,其實際資金來源均係來自原告公司或原告家族之工程款或對外借款,並非被告所出資,堪認其所稱支付協議書對價取得包括原告公司在內之三家公司所有資產,並非事實,兩造間確係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㈣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長文雖曾於前述高雄地院刑事判決

中陳稱「購買上開機具設備是真的買賣,所購買之價金1431萬餘元,其中1000多萬元是從中資公司的帳戶匯到沈志恒的太太林玉珍所經營中耀公司的帳戶;另以沈安寶之前欠的

420 萬元債務予以抵銷;又沈家3 公司積欠員工薪資56萬元由其代償;加上車輛過戶費用100 多萬元亦由其支付,此筆費用亦是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等情,惟查,

1.經高雄地院調查後認定:謝長文並未支付上開機具及車輛之過戶時之燃料費、牌照稅、規費及停車位等費用,上開由中資公司帳戶匯入中耀公司的10,015,000元,亦經證人林玉珍證稱因為中耀公司當時要辦增資,所以由中資公司的帳戶匯入該筆款項,只是要做會計上的金流,因此只在帳上留了一天,就由中耀公司存入該中資公司帳戶10,000,000元,根本與謝長文所稱購買上開機具設備之價金無關。

2.另外,該判決也記載:「又證人連亦翔復證述:當初車輛要過戶的時候,張順農有提到兩件事情,第一,那些車輛是屬於大型機具,必須要有一定的營業額才能夠移轉,當初中資公司的營業額不足,幾乎沒有什麼營業額,為了符合能夠移轉,中資公司就開發票給平治公司請領工程款,讓中資公司變成有營業額,才可以過戶這些車輛;又因為所有機具當時是在鎮源公司的會計帳目上,變成鎮源公司要開發票給平治公司才會有出售的動作,才能夠辦理過戶。所以,這個過戶是為了脫產而成立的一個假買賣,其實這些機具的掌控權都還是在鎮源公司底下,且他們還是在繼續使用中,而且當初移轉不是只有車輛而已,還有蠻多大型機具,其實價值是不只這1400多萬元。所以就我的瞭解,謝長文並沒有用金錢來購買這些機具」、「謝長文於

101 年間本身的財務狀況亦非甚佳,中資公司平日並無在公司放置4 、5 百萬元現金之情形,且曾積欠員工2 個月薪水未發,又中資公司幫客戶處理的債務都是小額,如果客戶向地下錢莊借錢,中資公司通常會先跟地下錢莊協調打折處理,再由中資公司幫客戶先償還借款,債權就以原債權金額移轉至中資公司,中資公司則同意客戶分其期攤還,通常幫客戶代償的金額一件不會超過4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即中資公司員工江志鴻到庭證述明確。承上,謝長文所稱購買上開機具設備是真的買賣,且有實際付款1400萬元,並有金流可證云云,即非無疑」(本院卷四第170-172頁)。

㈤由上可知,原告公司於支票跳票後,為求東山再起及避免債

權人求償,乃將原告公司等三家關係企業之資產,名義上全數登記至被告公司名下,並簽立協議書,再透過平治公司名義繼續承攬工程,實質上透過原告公司班底、機具、車輛進行施工,故客觀上才會出現逾1.4 億元之工程款、借款之資金、車輛機具分別移轉至被告公司及平治公司。倘確如被告所稱,本件車輛、機具等係由被告公司出資購買,理應是被告支付大量款項給原告公司,又豈會是被告公司方面實質挹注被告公司高額款項逾1.4 億?因此,足以認定兩造間確無實質買賣關係,而確係出於借名之原因關係,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有無理由一節而言:

㈠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既如前述,則於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請求出名人將所借名登記權利移轉登記返還借名人。

㈡原告於102 年8 月22日將系爭車輛於附表2 所示之日以被告

公司名義為異動登記,僅係為避免系爭車輛成為不肖人士不法取償之標的,並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意思,亦未將車輛交付予被告公司占有,業經本院認定無疑,已如前述,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始即未移轉於被告公司,仍為原告公司所有。至於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及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原告既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公司即再無權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而該登記即成為對原告車輛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車輛異動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公司之名義,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車輛異動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公司之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