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98號原 告 何永順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吳俊鴻被 告 何俊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何俊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43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何俊榮係同胞兄弟,尚有兄弟姊妹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共8人。民國61年間,原告母親何彩旋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即被告等聲請拍賣之房地,當時何彩旋因恐債務纏身致系爭房地不保,乃借用外甥女即施美芳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相關買賣原始資料均在何彩旋手中,當時施美芳亦曾出具房地產權證明書,載明系爭房地確係何彩旋出資借用其名義登記,且因系爭房地有向銀行貸款,故何彩旋會定期匯款予施美芳以償還貸款。
(二)系爭房地確係何彩旋出資購買且借名登記予施美芳名,原告之全體兄弟姊妹、施美芳等人均知之甚明。詎料,於91年間何彩旋死亡,原告始赫然發現被告何俊榮於86年間利用母親住院病危期間,私下與施美芳簽立協議書,載明由被告何俊榮給予施美芳酬金,而施美芳則配合被告何俊榮辦理手續。103年8月20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何俊榮名下,並在同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103年11月24日又再次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80萬元,且被告國泰銀行之本案債權應亦是在同時期才成立。然事實上系爭房地於何彩旋死亡後,其權利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何俊榮竟利用其他兄弟姊妹不知情下,與施美芳假借訴訟之方式,以達到其移轉登記予個人名下之目的。
(三)鈞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訴訟中,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均未獲法院為訴訟告知或通知為訴訟參加,因此無機會可提出系爭房地係何彩旋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之攻防方法,致使應歸屬於何彩旋全體繼承人之系爭房地,竟遭被告何俊榮單獨取得,且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致原告權益受害,原告為此提起本件之訴。原告前已委請律師就系爭房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回復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全體繼承人,該案刻正由鈞院分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案審理中。
另共有人之何水源亦就系爭房地提起性質相似之訴訟刻正由鈞院分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案審理中。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非債務人何俊榮一人所有,乃係原告與被告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等8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基於民法第828條及821條之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昒,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否則系爭房地遭拍賣出去,不但其餘其有人之權利將無法回復,且使原告及何水源另案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及回復登記之訴,將失去訴訟之實益,為此請判如訴之聲明。
(五)按本案公同共有人之一即何水源前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確定,本案執行標的物,係屬原告及何水源等8人公同共有,此有該案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證。上開案件含有確認之訴之法律效力,亦即確認本案執行標的物,何彩旋於91年12月28日死亡之時,該財產即已屬於何永順等8位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該案判決書亦明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事件之兩造係何俊榮、施美芳,業如前述,是該件確定判決對事件兩造亦不生既判力或任何拘束之效力」(見判決書第9頁)。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人並無個人持分,依實務見解,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不得查封拍賣公同共有物,因為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並無債務人之持分可供查封拍賣。
(四)證據:提出何永順104年5月14日民事起訴暨聲請狀、何水源104年6月4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8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宿字第9433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18日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及105年4月20日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債務人何俊榮因積欠被告信用卡款,經被告取具鈞院104年司促155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答辯狀被證一),並聲請執行被告何俊榮名下系爭不動產,由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司執字第9433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鈞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何俊榮與施美芳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62年間所購買,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參見上開判決所載民事答辯狀被證二),可知依上開判決人定,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債務人何俊榮,而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施美芳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
(三)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有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民事答辯狀被證三)。
2、縱令原告所言:「系爭房地為母何彩旋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施美芳,其母死亡後房地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何俊榮竟趁機將全部房地登記為其1人所有,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非虛,原告亦僅有請求侵害人即請求被告何俊榮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回復繼承之權利而已,在原告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等繼承人所有之前,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並非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依法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21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5581號支付命令及104年6月30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10日103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何俊榮方面:被告何俊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沒有意見,隨便他們如何做,高院已經判他們輸了,他們還上訴,目前改8月19日開庭,是最後一次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61年間,原告之母親何彩旋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借用何彩旋之外甥女即訴外人施美芳之名義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施美芳亦曾出具房地產權證明書,載明確係何彩旋出資借用其名義登記,何彩旋並定期匯款給施美芳以償還銀行貸款,嗣被告何俊榮於86年間,私下與施美芳協議,載明由被告何俊榮給予施美芳酬金,施美芳則配合被告何俊榮辦理手續,於103年8月20日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何俊榮,並在同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抵押權,103年11月24日又再次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80萬元,然事實上前揭不動產於何彩旋死亡後,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遭被告何俊榮單獨取得,且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前揭不動產,原告已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區○○段3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現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94334號強制執行執行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8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宿字第94334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另案起訴請求本件被告何俊榮應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何永順及何俊榮、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等八人公同共有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3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不動產乃原告何永順與被告何俊榮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固提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影本以為證據,當堪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何俊榮擁有請求移轉前揭不動產予本件原告與被告何俊榮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一節尚非無可採,然核原告對於被告何俊榮就前揭不動產所得主張之權利性質仍屬於債權性質,而非如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舉之物權性質之權利,則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一節,當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前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一,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43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前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惟原告對於被告何俊榮就系爭不動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排除其他債權人對於該執行標的物,是以,原告並不具備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權利,而不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其所提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