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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04號原 告 洪詩宏被 告 邱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飼養之中型犬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8日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電梯口咬傷原告之右大腿,原告感覺一陣陣痛,頓時腳無力站立,隨即報警並至醫院施打破傷風疫苗。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治療費用及材料費共新台幣(下同)6025元。②疤痕修復費用:傷口雖癒合,卻留下疤痕,支出除疤痕手術費5萬元。③精神慰撫金:自原告被狗咬後,心裡對狗有很大畏懼感,看到狗走過來,就會不由自主的恐懼,深怕再被狗咬。另為避免或減少傷口碰到水,洗澡時要費心的包毛巾及塑膠袋,也需盡量抬高腿,故在浴室摔倒數次。因醫生說狗嘴巴有很多細菌,需特別注意不要感染發炎,加上傷口腫痛導致走路一跛一跛,造成生活上很大之精神壓力,晚上睡覺也常作惡夢。除了花費數月時間治療,原告在軍中職務為廚師,受傷後無法久站,影響工作亦連帶影響其他組員,更引起長官誤解。原告朋友更是笑原告是否行為不端正,染上什麼病,走路才怪怪的。且蟹足腫疤痕越來越嚴重,11月退伍後,再次經醫生評估,經手術切除縫合,至今腳仍無法出力走路,不僅引起旁人側目,更無法應徵廚師工作,心裡很受傷,絕非旁人可以體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④被告需在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並保證帶狗外出時,會為狗帶嘴套及繫狗繩:要求被告登報用意係為給被告一個警惕,被告明知其犬隻有攻擊行為,卻未替該犬隻配戴嘴套,造成原告身體與心理傷害及許多不便,因此要求被告為其過失行為向原告登報道歉,且其內容需向大眾宣傳,若犬隻符合規定之品種、體型或有攻擊紀錄者,須遵守法律規定如配戴牽繩和嘴套及各細項規定,以防未來再有粗心飼主因過失而造成此類憾事。

2原告於104年2月28日被狗咬傷後,立即至新北市聯合醫院急

診就醫,後於3月2、3、4日就近至三重博愛診所換藥。原告為現役軍人,無法繼續去診所換藥,惟過一個多月,傷口依然疼痛,才於4月4日至三重佑民醫院外科檢查拿藥。又因傷口疤痕面積大且持續發癢,於4月23日再去新北市聯合醫院皮膚科診治,醫生表示傷口有形成蟹足腫之跡象,建議施打類固醇,惟施打類固醇須間隔一個星期以上,原告為軍人無法任意休假,遲至5月14日及5月21日才前往醫院施打,共施打三次。醫生說狗嘴巴最髒,潛藏許多細菌,不建議在還會疼痛時做手術,宜待傷口完全癒合再做進一步處理,建議先買矽膠片與除疤凝膠來進行傷口護理,傷口護理須相當數量之矽膠片與除疤凝膠,才會加入藥局會員以取得折扣,否則費用更高,事實上也是在幫被告減輕負擔。原告受傷後,走路常覺得膝關節疼痛,外科醫生建議至骨科檢查是否有傷及韌帶或肌腱,始至佑民醫院骨科看診。

3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60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四大報登報道歉,內容為:本人邱月英小姐因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造成所飼養之犬隻咬傷洪詩宏先生,為此特地登報道歉,我必須宣導動物保護法第20條:「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防護措施包含犬隻品種、體重、或有攻擊紀錄者,需佩戴狗鍊以及攜帶嘴套」,特此說明,希望各位飼主能以本人的經驗作為前車之鑑,避免重蹈覆轍。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2月28日攜犬外出時,適逢原告一家人外出,雙方於電梯口相遇,然訴外人洪睿和即原告父親一見被告即因故上前理論,態度極不友善,並大聲咆嘯,作勢要毆打,致使被告之狗因驚嚇過度而大聲吠,被告勸導訴外人洪睿和談話宜和平處之,勿過度刺激被告之狗,訴外人洪睿和不聽被告勸告,更與被告爭執,且作勢欲毆打被告,原告見狀上前勸和,被告當時雖以符合法令規定之狗繩(未超過1.5公尺)緊牽狗,惟狗已處於非常不安之狀態,致使原告一靠近,被告之犬隻便咬傷原告右大腿。承上,被告飼養之狗平日溫馴聽話,本案乃因原告父親經常挑唆被告之狗所致,被告平日攜犬外出時,皆會為其配戴韁繩,雖未配戴口罩,然因平日被告之狗均在被告得以控制之範圍內,故被告實已盡力防止損害之發生。原告應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其究受有損害為何、損害與本案間因果關係是否存在等詳盡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負舉證責任或舉證不足,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僅稱被告飼養之狗咬傷其右大腿,未敘明被告究竟有何行為侵害其權利,亦未詳述其所受損害為何?是否確與本案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發當時,被告飼養之狗實僅因暫時情緒失控,短暫含住原告之右大腿,並未深咬,原告傷口之程度並未如其所述之嚴重。被告將原告所提醫藥費單據編號,編號1之收據,因就診日期確為事發之當日,原告確實受到外傷,被告就此單據無意見,其餘編號2至編號14之單據,就診日期分別為104年4月23日、同年5月14日及同年5月21日,距離事發之日超過至少二個月以上,實難確定原告是否到醫院進行本案傷口之治療,亦或係因原告其他身體部位之病痛前往就醫,被告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編號5至8之收據,科別為骨科,然被告之狗僅輕含原告之右大腿一陣而已,絕無傷及原告骨頭之可能,原告顯無至骨科就診之必要。編號9至編號11之收據,乃原告至三重博愛診所就醫,惟上面並無記載原告為何就醫,倘僅係原告個人因素所致之其他身體不適,要與本案無關。此外,編號11之收據上載日期為104年2月4日,惟原告應係104年2月28日始被狗咬傷,故原告該次診療更與被告無關。編號11至編號13,原告至杏一MedFirst購買矽膠片等,同前所述,原告之傷口僅係被狗輕含,不須購買如此大量之用品,原告應再說明該部分消費與本案之關聯性。編號12之發票載新辦會員卡費50元,與本案無關,該筆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又登報道歉通常乃為回復名譽為之,原告名譽並未受損,亦未說明請求登報道歉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登報道歉乙節,係侵害被告個人人格自我羞辱並損害人性尊嚴之情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亦有規定。咬人之犬隻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本應注意其所飼養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被告既稱當時該犬隻極度不安,大聲吠叫,自應注意避免咬傷他人,竟疏於注意,致原告遭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被告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為6025元,固據原告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565號卷第4至9頁),惟查,原告於104年4月23日支出會員卡費50元,係為取得折扣,與本件狗咬傷行為並無直接關連,此50元應予扣除,其他費用均與原告遭狗咬傷有關,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975元醫藥費。被告另抗辯原告看診時間距離事發超過至少約二個月以上,且無至皮膚科、骨科就診之必要。惟查,依104年2月28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口約

3.1公分乘以2.5公分,並非輕微,而同醫院皮膚科於104年4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右大腿有肥厚性疤痕,且狗之犬齒較長,咬人並非僅會造成表面皮膚破損,而有傷到肌腱之可能,是原告前往骨科就診,亦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予採信。

②疤痕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傷口雖癒合,卻留下疤痕,支出除疤痕手術費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費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依原告所提傷疤照片及收費明細單觀之,疤痕長5公分且為深色,又位於右大腿上方,明顯易見,自有礙觀瞻,而有除疤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疤痕修復費用5萬元,堪稱合理。

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自原告被狗咬後,心裡對狗有很大畏懼感,看到狗走過來,就會不由自主的恐懼,深怕再被狗咬。另為避免或減少傷口碰到水,洗澡時要費心的包毛巾及塑膠袋,也需盡量抬高腿,故在浴室摔倒數次。因醫生說狗嘴巴有很多細菌,需特別注意不要感染發炎,加上傷口腫痛導致走路一跛一跛,造成生活上很大之精神壓力,晚上睡覺也常作惡夢。除了花費數月時間治療,原告在軍中職務為廚師,受傷後無法久站,影響工作亦連帶影響其他組員,更引起長官誤解。原告朋友更是笑原告是否行為不端正,染上什麼病,走路才怪怪的。且蟹足腫疤痕越來越嚴重,11月退伍後,再次經醫生評估,經手術切除縫合,至今腳仍無法出力走路,不僅引起旁人側目,更無法應徵廚師工作,心裡很受傷,絕非旁人可以體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右大腿被狗咬傷約3.1×2.5公分,有診斷證明書可參,並以手術切除蟹足腫疤痕,但仍有疤痕需要除疤,不能久站,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曾於餐廳實習、現無工作、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高職肄業,曾任餐廳助理、月入3萬元、無不動產、給付總額24734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為適當。

④登報道歉: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原告並非名譽權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在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並保證帶狗外出時,會為狗帶嘴套及繫狗繩,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損害額為醫藥費597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疤痕修復費用5萬元,共105975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75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