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林慧儀被 告 王秀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規定,未按期給付帳款,故提起本件訴訟,然依照上開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台灣台北、台中或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上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