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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李秋琴被 告 張吉原

張陳雪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複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吉原、張陳雪子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吉原、張陳雪子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吉原、張陳雪子如各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35號4 樓房屋)。被告張吉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其上同段47、48、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

2 、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35號1、2 、3 樓房屋)。被告張陳雪子為被告張吉原之配偶,亦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 )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吉原、張陳雪子明知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僅有4 分之3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自民國95年7 月4 日起,擅自將系爭土地除建物坐落範圍以外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隨同被告張吉原所有之系爭建物1 至3 樓出租予以訴外人鄭博文名義承租而由訴外人盧又溱經營之「鄭博文補習班」(立案名稱:浩瀚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租賃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盧又溱並於租賃期間在系爭空地搭建鐵皮屋佔用面積50平方公尺,作為系爭補習班教室使用,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50平方公尺。嗣因原告於102 年3 月31日報警前2 、3 個月,前往系爭補習班反應噪音問題,發覺系爭空地上之鐵皮屋為系爭補習班使用之教室,始悉上情。被告張吉原上開竊佔行為,業經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確定。被告張吉原、張陳雪子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被告等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事由判准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

㈡原告自95年7 月4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合計為1,715,000 元:

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兩造共有之系爭空地連同被告張吉原所有之系爭35號1 至3 樓房屋出租予盧又溱經營補習班使用,每月有7 萬元之租金收入,而被告等未將租金收益,按原告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比例分配予原告,致使原告應有部分土地自95年7 月4 日被竊佔時起算至103 年8 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1,715,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70,000元÷

4 ×98個月=1,715,000 元),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㈢聲明:

⒈被告張吉原、張陳雪子應連帶給付原告1,715,000 元,及自95年7 月4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利已經回復,自不得就系爭空地使用權主張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被告等從未同意盧又溱於系爭空地上搭建鐵皮屋,在本案事

實對薄公堂前,被告等確實不知盧又溱有搭建鐵皮屋,因此原告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利被排斥,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並無侵權行為之責可言。系爭空地上鐵皮屋是盧又溱所搭建,且嗣後已經拆除。如今系爭空地既已回復原狀,且原告亦得自由進出使用系爭空地,被告等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⒉租金損害並非固有利益之損害,不屬於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

為法保護之客體,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租金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本件原告固然因為盧又溱利用系爭空地全部,致自己無法使用系爭空地,或有減損其依民法第818 條享有之使用收益權。然則,原告的固有利益係指空地之共有及使用空地之效用,其固有利益之損害亦應限於應有部分縮水滅失之有形減損及無法利用空地的無形減損,至於被告的租金收益並非原告固有利益的損失。原告縱使排除掉盧又溱利用系爭空地之狀態,伊自行使用系爭空地應有部分所獲得之效用並不當然能轉換為相當於被告租金收益之數額;伊也不可能出租其應有部分,甚至是藉由出租其應有部分取得高於或等於被告之租金收益(縱有可能,原告亦應舉證實說其已出租約定之數額)。

⒊況且,被告於95年7 月4 日出租予盧又溱(承租名義人為鄭

博文)之租賃標的,係系爭空地旁邊系爭1 至3 樓建物,目的係供盧又溱作補習班營業用。因此被告所收受之租金,係

3 層樓建物的對價,並未涵蓋系爭空地。盧又溱縱使擅自在空地上搭建鐵皮屋而妨害原告使用系爭空地之舉,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也不可能是以不相干的3 層建物之租金作計算。

㈡盧又溱於系爭空地搭建鐵皮屋係其個人行為,被告沒有同意

盧又溱搭建鐵皮屋,也沒有從中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依另案刑事卷宗相關資料與筆錄記載,盧又溱僅詢問被告可

否利用系爭空地,並沒有明確告知伊打算搭建勢將排除原告使用空地權益的鐵皮屋。因為盧又溱向被告承租房屋是為了經營補習班,需要有空地讓來上課的小朋友有空間跑跑跳跳,合於社會一般認知,被告等想當然爾會答覆盧又溱可以利用系爭空地,畢竟被告等就系爭空地亦有4 分之3 的權利,在不妨礙原告使用空地的前提下,被告等當然也有權利容許自己的承租戶於系爭空地遊憩走動。但被告若知道盧又溱所謂的「利用空地」是要搭建會排除原告使用權的鐵皮屋,就不可能同意盧又溱。因此盧又溱搭建鐵皮屋係其個人之擅自行為,被告並不同意。

⒉鐵皮屋是在房屋後方,而被告張吉原將房屋出租給盧又溱後

就沒有前往探視過。至於被告張陳雪子雖曾有一到兩次親往收租(通常租金都是用銀行轉帳),但也僅止於門口寒暄,並未深入屋內,根本不可能知道盧又溱竟然在屋後搭建鐵皮屋,若知道,早就要求盧又溱拆除。故盧又溱私蓋鐵皮屋的行為,不知情的被告也是受害者。

⒊被告等係出租房屋,並未出租空地,盧又溱擅自於空地搭建

鐵皮屋而獲有利益,被告並未從中獲利,不存在須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系爭租賃契約是標明「房屋租賃契約」,並非「空地租賃契約」,租賃附屬合約亦提及租賃標的為房屋,並非空地;另觀刑事卷證資料,原告與盧又溱均承認租賃契約的標的是房屋,不是空地。因此,被告當初係出租空地旁的三層建物,所收取之租金亦係三層建物之對價,並非出租空地之對價,因系爭空地係被告等供盧又溱無償使用,並未取得任何租金之利益,因此被告不存在須返還原告之不當利益。原告應該是向盧又溱請求因空間增加而能加收學生的學費不當得利才對。

⒋縱使鈞院仍認為被告應就系爭空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假設語),但原告請求之標的是盧又溱搭建鐵皮屋作排他性利用期間的不當得利,因此原告應就盧又溱搭建鐵皮屋的期間始點與終點負舉證責任。縱使原告能證明盧又溱搭建鐵皮屋的期間,被告亦得主張民法第126 條之短期時效抗辯。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95年7 月至

103 年8 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至多僅須返還98年12月8 日至103 年8 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果盧又溱搭建的時點更晚或拆除的時點更早,應以其搭建與拆除的時點為據)。

⒌承前,若鈞院仍認為被告應償還不當得利(假設語),則被

告係因出租自有之三層建物,非因單純出租系爭空地,而得以收取每月7 萬元之租金,故原告請求返還1,715,000 元之租金收益,並不合理。在原告能證明鐵皮屋搭建時間早於98年12月且拆除的時間晚於103 年8 月的前提下,伊至多也只能請求157,556 元(計算式70,000÷311 ×12.5×56 =157,

556 )。亦即應以月租金除以三層建物之樓地板面積加上空地面積後,乘以原告就系爭空地應有部分之面積,再乘上占用之期間,才是原告至多可以請求之數額。原告已自承經丈量後之空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加上建物一樓樓地板面積83平方公尺、二樓樓地板面積89平方公尺與三樓樓地板面積89平方公尺,總面積為311 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空地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面積分配有12.5平方公尺。經被告時效抗辯後,原告僅得請求98年12月8 日至103 年8 月間56個月之不當得利(前提是原告能證明鐵皮屋搭建時間早於98年12月且拆除的時間晚於103 年8 月)等語置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坐落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50建號建物即系爭35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吉原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及其上同段47、48、49建號建物即系爭35號1 、2 、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被告張陳雪子為被告張吉原之配偶,亦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32號卷第33、66至6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85、

86、99至101 頁土地登記謄本)。⒉被告張吉原、張陳雪子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自95年7 月1 日

起,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 至3 樓房屋出租予以鄭博文名義承租而由盧又溱經營之系爭補習班,約定每月租金7 萬元,租賃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被告張吉原、張陳雪子並同意盧又溱使用除系爭1 至3 樓建物坐落範圍以外之系爭空地(見本院卷㈠第30至3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⒊盧又溱於租賃期間在系爭空地搭建鐵皮屋佔用系爭土地面積

50平方公尺,作為系爭補習班教室使用(見102 年度偵字第25232 號卷第64、68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⒋被告張吉原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竊

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確定(見本院卷㈠第8 至12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影本、10

4 年度執字第557 號卷第1 頁本院104 年1 月5 日新北院清刑丁103 易663 字第95號函)。

㈡兩造爭點:

⒈被告張吉原、張陳雪子有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情事?原告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分,是否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吉原、張陳雪子有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情事?原告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分,是否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⒈按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所致他共有人之損害,即為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吉原、張陳雪子明知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合計僅有4 分之3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自95年7 月1 日起,擅自將系爭空地隨同被告張吉原所有之系爭建物1 至3 樓出租予以訴外人鄭博文名義承租而由訴外人盧又溱經營之系爭補習班,約定每月租金

7 萬元,租賃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盧又溱並於租賃期間在系爭空地搭建鐵皮屋佔用面積50平方公尺,作為系爭補習班教室使用。嗣因原告於102 年3 月31日報警前2 、3 個月,前往系爭補習班反應噪音問題,發覺系爭空地上之鐵皮屋為系爭補習班使用之教室,始悉上情。被告張吉原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確定,被告二人共享不當得利、並侵害原告權利,應賠償原告損害等情。被告等固不否認將系爭建物1 至3 樓出租予盧又溱經營系爭補習班,並同意盧又溱使用系爭空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情事,並抗辯:被告等僅同意盧又溱使用系爭空地供學生活動,未同意盧又溱於系爭空地上搭建鐵皮屋,且系爭空地上鐵皮屋嗣後已經拆除,被告等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盧又溱於系爭空地搭建鐵皮屋係其個人行為,被告沒有同意盧又溱搭建鐵皮屋,也沒有從中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縱使原告能證明盧又溱搭建鐵皮屋的期間,被告亦得主張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抗辯云云。查:

⑴原告及被告張吉原、張陳雪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為4 分之1 、2 分之1 及4 分之1 ,原告為系爭35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被告張吉原則為系爭35號1 、2 、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被告張吉原、張陳雪子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自95年7 月1 日起,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 至3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出租予以鄭博文名義承租而由盧又溱經營系爭補習班,約定每月租金

7 萬元,租賃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被告張吉原、張陳雪子並同意盧又溱使用除系爭1 至3 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以外之系爭空地。嗣盧又溱於租賃期間在系爭空地搭建鐵皮屋佔用系爭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作為系爭補習班教室使用。而被告張吉原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本院104 年1 月5 日新北院清刑丁

103 易663 字第9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至12、30至3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3

2 號卷第33、64至68頁,本院卷㈠第85、86、99至10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557 號卷第1 頁),堪信為真實。又參以被告張吉原於上開竊佔案件偵查時,已坦承將系爭35號1 、2 、3 樓房屋連同系爭空地一同出租予盧又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81 號卷第31頁反面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盧又溱於上開竊佔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承租時,租金包括1 至3 樓及後方空地,張吉原有告訴伊系爭空地是他所有,要怎麼使用都可以,伊在改成鐵皮屋時都有讓張吉原知道,張吉原的太太收房租時也有看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81 號卷第34頁反面及35頁反面訊問筆錄)相符。是以被告二人確實將系爭空地連同系爭35號1 、2 、3樓房地出租予盧又溱使用,姑不論盧又溱是否在系爭空地上搭建鐵皮屋,本件被告二人既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將系爭空地出租予盧又溱占有使用,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侵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就其應有部分範圍內對於共有物全部之使用收益權,且被告等就超越其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張吉原、張陳雪子為請求,即屬有據。至於被告等雖抗辯未同意盧又溱搭建鐵皮屋,鐵皮屋嗣後已拆除云云,惟此並無從推翻被告二人未徵得原告同意,將系爭空地出租予盧又溱佔有使用之事實,自不能卸免被告等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責任。

⑵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或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建物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於共有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共有土地或建物出租,收取租金,他共有人請求該共有人返還因擅自出租或占有使用共有物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之情形亦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3 年12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稽,是其起訴前5 年即98年12月8 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自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等既為時效之抗辯,原告就95年12月8 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等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自95年12月8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等將系爭空地連同系爭35號1 、2 、3 樓房屋出租予盧又溱經營補習班使用,約定每月租金7 萬元,有如前述。

又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等返還盧又溱佔有使用系爭空地搭建鐵皮屋之面積5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主張應將每月租金7 萬元,按原告應有部分

4 分之1 之比例分配予原告等語。本院審酌系爭空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市區,屬於住商混合區,前有公車站牌,交通便利,附近有重陽國小、二重國小、東海中學、二重國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復有現場照片8 張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32 號卷第37頁至40頁),應以被告等將系爭空地連同系爭35號1 、2 、3 樓房屋出租予盧又溱之每月租金

7 萬元,與盧又溱佔有使用系爭空地搭建鐵皮屋之面積50平方公尺比例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吉原、張陳雪子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自98年12月8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共56個月又24天,依原告請求賠償之面積50平方公尺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79,875元【每月租金7 萬元÷總面積311 平方公尺(系爭35號1 樓83平方公尺+2 樓89平方公尺+3 樓89平方公尺+系爭空地5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225 元,225 元×50平方公尺×56個月+225元×50平方公尺×24天/30 天=639,000 元,639,000 元×1/4 ×1/2 =79,8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非有確定期限,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㈠第25、26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103 年12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選擇訴之合併方式,請求被告張吉原、張陳雪子分別給付原告79,875元,及均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