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胡振祥訴訟代理人 高雪琴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科升律師被 告 張秋霞

張菊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張秋香(已歿)為姊妹,被告張秋霞因感情因素遭他人潑酸毀容,張秋香基於姊妹情誼,於民國77年間收留被告張秋霞,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如附表1 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頂樓加蓋,未收租金。被告張秋霞無資力自行維生,均由張秋香提供被告張秋霞日常生活所需。詎料,張秋香於84年間因罹患癌症須長期治療、休養,被告張秋霞不僅不知恩圖報,竟乘機掌控張秋香資產,除行使偽造之本票(此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認定並非張秋香所簽發而票據債權不存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外,更透過控制張秋香資產,以帳戶互相匯款製造金流,並設定抵押權,以假亂真。是以如附表2 所示抵押權(編號1 簡稱系爭抵押權①,編號2 簡稱系爭抵押權②)所擔保之債權(編號1 簡稱系爭債權①,即被告張菊子對張秋香之借款債權200 萬元、被告張秋霞對張秋香之借款債權160 萬元;編號2 簡稱系爭債權②,即被告張秋霞對張秋香之借款債權200 萬元)應不存在,根據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①、②自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①予以塗銷,被告張秋霞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②予以塗銷(至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被告張菊子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②予以塗銷之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即訴之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曾於97年5 月30日提起前案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以下簡稱前案)之訴訟,並於前案二審10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確認訴之聲明係請求:⒈【系爭抵押權①部分】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張秋香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①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①塗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張秋香間系爭抵押權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①塗銷。⒉【系爭抵押權②部分】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張秋霞與張秋香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②不存在,被告張秋霞應將系爭抵押權②塗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張秋霞與張秋香間系爭抵押權②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張秋霞應將系爭抵押權②塗銷(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81 頁、第183 頁、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前案業經法院認定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①係原告與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②亦非被告張秋霞盜用原告印章而設定,且被告已證明系爭抵押權①所擔保之系爭債權①(即被告張菊子對張秋香之借款債權200 萬元、被告張秋霞對張秋香之借款債權160 萬元)存在,被告張秋霞亦已證明系爭抵押權②所擔保系爭債權②(即被告張秋霞對張秋香之借款債權200 萬元)存在,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25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塗銷其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①及被告張秋霞應塗銷其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②,無非係主張被告乘張秋香罹患癌症治療、休養期間,掌控張秋香資產,製造匯款金流並據以設定抵押權,以假亂真,故系爭債權①(即被告張菊子對張秋香之借款債權200 萬元、被告張秋霞對張秋香之借款債權160 萬元)與系爭債權②(即被告張秋霞對張秋香之借款債權200 萬元)均不存在等情。經核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請求之事項均相同,顯係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雖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未審酌關鍵證人劉逸華,認事用法有誤云云,充其量僅是涉及該確定判決是否不當或違法之問題,除有合於再審之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原告自不得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劉逸華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結果相異之主張,當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本院亦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適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附表1 :系爭房地┌─┬───────────────────────────┬─┬──────┬──────┐│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市│ ○○區 │ ○○ │ │ 000 │建│ 180 │ 4 分之1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2 │0000│新北市○○區○│住家用、4 層樓│4 層:86.67 │陽台:17.56 │ 全部 ││ │ │○段000 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 │ │ ││ │ │新北市○○區○│ │ │ │ ││ │ │○000 巷00之0 │ │ │ │ ││ │ │號 │ │ │ │ │└─┴──┴───────┴───────┴───────────┴──────┴─────┘附表2 :系爭抵押權①、②┌─┬───────┬────┬───────┬────┬───┐│編│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權人│備 註││號│ 日期、字號 │金 額│ │ │ │├─┼───────┼────┼───────┼────┼───┤│1 │ 90年5 月24日 │最高限額│90年5 月18日起│ 張菊子 │系爭抵││ │ 北中地登字第 │360 萬元│至120 年5 月17│ 張秋霞 │押權①││ │ 190750號 │ │日止 │ │ │├─┼───────┼────┼───────┼────┼───┤│2 │ 97年1 月10日 │200 萬元│擔保97年1 月9 │ 張秋霞 │系爭抵││ │ 北中地登字第 │ │日之金錢消費借│ │押權②││ │ 011120號 │ │貸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