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王國財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東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堂發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複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5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

行法院訂於民國104年3月4日就原告即該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是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認有消滅該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公司請求之事由,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

㈡被告公司負責人蔡堂發前於95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偽造「王國財」署名之方式,偽造股東同意書,且明知該等文件內容不實,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業者於95年12月18日持上開偽造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被告公司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文件屬實,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件之公文書上,並於95年12月26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在案,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王國財。以上事實,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所肯認。準此,蔡堂發顯有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規定,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蔡堂發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而原告因蔡堂發前述違反法令之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亦屬於法有據。被告公司既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則原告自屬取得對被告150萬元之債權,原告自可以此150萬元債權,與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中所積欠被告公司之150萬元債務互為抵銷,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上開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原告積欠被告之150萬元債務既經抵銷,原告已不復積欠被告債務,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公司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有理由。

㈢並聲明: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57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公司負責人蔡堂發於95年12月15日前之某

日,以偽造「王國財」署名之方式,偽造股東同意書,並於95年12月18日持上開偽造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被告公司解散登記之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桃園地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公司負責人蔡堂發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惟該案蔡堂發已提起上訴,刻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是以,原告所稱被告公司負責人蔡堂發顯有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規定,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尚非確定有其事。因之,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蔡堂發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依原告所指,其係以蔡堂發於95年12月間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作為本件抵銷使用,而消滅被告公司之請求。是以,依原告所指其得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95年12月間,而本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係台中地院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101年度訴字第55號返還投資價金之民事判決,有該判決書影本1份可證。顯見原告所主張得以抵銷而消滅被告公司請求之債權,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原告所主張消滅被告公司請求之事由,既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自不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㈢被告公司負責人蔡堂發申辦被告公司解散之行為,對原告並不發生損害:

⒈此由原告103年11月25日於桃園地院刑事庭以證人身分接受

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入股東瞬公司,你是出資還是出技術,還是勞務?)我什麼都沒有出,只是出名字而已。」;又稱:「這只是形式上的過戶,不是實質上過戶」;「(檢察官問:你在越南的時候,被告蔡堂發有無跟你說過要結束東瞬公司?)在還沒有加入,就有講。」等語;原告另證稱:「蔡堂發將東瞬公司股權過戶給其,是為了保障蔡堂發自已的權利」;「上開股權還未『形式上』移轉給其時,蔡堂發就有跟其講過要結束東瞬公司」;「蔡堂發提前終止東瞬公司,對其又沒有影響」等詞,就可獲得原告並沒有因東瞬公司之解散而受有損害之明證。有該偽造文書案103年11月25日之審判筆錄影本1份可稽。依原告於該偽造文書案之供述,可以證明蔡堂發將東瞬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給原告,只是「形式上」之移轉,並非實質上之移轉,此種形式上之移轉,與不動產之「借名登記」相同,其實際所有權仍為原所有權人所保有;是以,被告公司有無解散?何時解散?對原告均不造成損害;而且原告自已亦供稱:「蔡堂發將東瞬公司股權過戶給其,是為了保障蔡堂發自已的權利」;「蔡堂發提前終止東瞬公司,對其又沒有影響」等語,已如上述。是以,蔡堂發於95年間解散被告公司,對原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甚為明顯。然而,原告卻於本件異議之訴信口雌黃指稱:「其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被告公司應與蔡堂發連帶賠償其150萬元」等詞。惟原告所稱其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舉證責任有欠缺,且與刑事部分所述互異,本件原告空言指摘自無可取。

⒉本件係被告公司依合約投資150萬元購買機器運往越南,後

因原告未依約定履行其投資義務,致系爭合約事業無法成就。嗣後原告更將被告所有之機器設備自行變賣,價款亦由其收訖。被告之法定代理蔡長發邀原告調解不成,被告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投資價金150萬元,並經判決確定,有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有原告寫給合夥人之一徐凡貴(即徐啟基)之凱偉公司之「切結書」影本1份可證。原告指稱其投資價值150萬元之機台,尚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又運往越南之機器設備,係原告自行將之變賣,價款亦由原告收訖,有上開切結書可證,原告所指因被告公司解散登記,使其所投資價值150萬元之機台無法回復,亦屬顛倒是非。蓋上開機器設備全由原告自行變賣,價款亦全由原告收訖,被告公司並未獲得分文,原告何來受有150萬元之損失?被告公司何以積欠其150萬元之債務?上開機器設備,係由原告自行變賣,價款亦由原告收訖,顯與被告公司之解散登記無關,原告指稱因被告公司之解散,使其受有150萬元之損失,實在令人感到莫名。

㈣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指稱: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而認為被告公司應與蔡堂發連帶賠償其150萬元之損害,再以該150萬元之債權與被告公司之執行債權相抵銷,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惟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而有限公司之解散,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經股東全體之同意,因而,公司之解散,尚非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事務之執行。是以,本件被告公司之解散,尚非蔡堂發「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縱他人受有損害(惟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被告公司亦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見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視為尚未解散,因而被告公司之解散,對於其股東之權益尚不生影響,亦即其股東並不因此而生損害。原告指稱:被告公司之解散,其受有150萬元之損失,並據以請求被告公司與蔡堂發負連帶賠償之責,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與其於桃園地院刑事庭所述:「蔡堂發提前終止東瞬公司,對其又沒有影響」等詞不符,更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不合,自無可取。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是以,得為抵銷之要件為:⒈須二人互負債務;⒉其給付之種類須相同;⒊須二人之債務均屆清償期,若一方已屆期一方未屆期,亦不得互相抵銷;⒋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是也(立法理由參見)。本件:

⒈原告積欠被告公司債務早已確定,並已進入執行階段,被告

公司則未明確積欠原告債務。蓋依原告所指被告公司負責人蔡堂發於95年間偽造私文書,申請辦理被告公司解散,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公司應與蔡堂發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之損害等情,足可證明原告尚未取得150萬元之確定債權。而該條所稱「須二人互負債務」,係指同種類之「確定」債務而言。本件原告所指被告公司積欠其債務既屬尚未確定;甚至沒有債務存在,自與「抵銷」之「須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合,而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⒉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而原告迄

今亦未提出被告公司積欠其債務之任何明確證據。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公司既未積欠原告債務,自無「債務均屆清償期」之可能。

⒊本件被告公司據以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債權係「返還投資

價金」,而原告所指作為抵銷之債權,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以,上開二種債務之性質,顯然並不相同,依法自不得主張抵銷。

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抵銷之情,尚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規定之抵銷要件不合,自無可取。

㈥又抵銷固屬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

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準此,抵銷需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方生抵銷之效力,且抵銷具有清償作用,除債務人有拋棄期限利益外,應雙方債務均須屆清償期,始得主張抵銷,已如上述。本件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作為上開債權債務抵銷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150萬元之債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無法認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更無已屆清償期之可能,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公司積欠其債務,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任何效力。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公司有15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云云既不足取,則原告另所主張以150萬元之債權與原告於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中所樍欠被告公司之150萬元債務互為抵銷,並於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復積欠被告公司債務即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公司請求之事由云云,自亦無所據。因此,被告公司於訴請原告返還投資價金判決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鈞院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無任何違誤之處,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5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執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是原告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蔡堂發於95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以偽造「王國財」署名之方式偽造股東同意書,且明知該文件內容不實,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業者於95年12月18日持上開偽造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被告公司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文件屬實,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件之公文書上,並於95年12月26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在案,足生損害原告王國財,原告因蔡堂發前述違反法令之行為,受有150萬元之損失,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蔡堂發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否認負欠原告150萬元債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

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要旨參照)。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蔡堂發前開侵權行為,雖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前之某日,然其於本件始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同理,本件原告前雖曾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本件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89號受理,原告於該民事事件係主張:被告於95年6月間在越南進行投資時,曾數十次向原告借貸,至96年6月16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貸總金額為越南盾589,671,348元及美金85元;另被告復於9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越南盾13,736,000元;及96年9月2日另向原告借款越南盾500萬元,以上總計越南盾608,407,438元及美金85元,若以96年臺灣銀行之即時牌價匯率計算,折合約新臺幣1,270,235元,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經原告就新臺幣1,270,235元加以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約新臺幣30餘萬元),在新臺幣1,500,000元之範圍內行使抵銷權(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抵銷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全部消滅,被告即不得再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該民事事件嗣於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月2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於102年4月17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以及,原告係於101年11月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調閱暨影印被告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時,查悉蔡堂發前開偽造其名義之股東同意書,持以申辦被告公司解散事宜,此有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附於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128號偵查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是雖蔡堂發上開行為,及原告查悉上情之時點,皆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事件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然原告係於本件始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雖未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一併主張本件抵銷之異議原因事實,於法仍無不合。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所主張消滅被告公司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云云,即無足採。

㈡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之資本總額共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登載之股東共有董事蔡堂發及原告2人,出資額各為250萬元。又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26日,檢附上有蔡堂發及原告2人簽名之95年12月15日「東瞬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95年12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此有上開股東同意書、申請書、經濟部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於被告公司案卷內可稽,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案卷。而被告公司負責人蔡堂發於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128號詐欺事件偵查中,及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其於95年12月15日,委託其妻,持前開95年12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並於95年12月26日委託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被告公司解散,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43頁、第71、72頁,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卷第13頁)。是原告既否認有於前開95年12月15日之「東瞬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亦否認曾授權任何人以其名義於該同意書上簽名以申辦被告公司解散登記,被告對於該同意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堪認原告主張蔡堂發係未經其同意,偽造該同意書上其之簽名,並持以辦理被告公司解散登記一節為真。

㈢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如負責人僅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而非執行公司業務者,即不能令公司與該負責人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有限公司得經股東全體之同意而解散,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是蔡堂發於前開95年12月15日「東瞬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簽名,據以辦理被告公司解散登記之行為,乃係侵害原告之股東表決權,此係屬蔡堂發個人之不法行為,並非蔡堂發代表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被告公司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蔡堂發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㈣況查:原告與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徐凡貴三方間,曾於95年5

月2日簽立一份「共同出資投資合約書」,約定三方共同出資在越南胡志明市投資設廠生產事業,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前開桃園地檢署他字偵查卷第6至8頁)。而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確定判決,即為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本件被告公司)於95年5月2日與被告(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徐啟基(即徐凡貴)簽訂共同出資投資合約書,於越南胡志明市投資設廠,並約定由原告自臺灣購買價值約150萬元之機器設備出口至越南胡志明市先行運作。詎被告未按前揭共同出資投資合約書之約定,履行其投資義務,致系爭合夥事業無法成就。其後,原告有提出退還運送至越南機器設備之要求,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更將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變賣,價款亦由其收訖,為此依民法第697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台中地院判決本件被告全部勝訴確定,亦有上開民事卷影卷及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再依被告公司案卷資料顯示,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250萬元,係於95年4月10日受讓自原股東蔡政融、蔡佩珊、蔡政璋、徐水菊,並於同年月11日申請變更登記,此有95年4月10日之股東同意書、95年4月11日之變登記申請書附於被告公司案卷可證。而原告對於其承受上開出資計250萬元之代價為何,於本件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這是一個形式上的承受,沒有金錢對價。當初我的機器要進到越南,怕被第三人徐凡貴吃掉,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叫我入股被告公司的股東,沒有實際交付金錢購買股份。叫我加入股東是叫大家一起合作,並之後再來計算多退少補。」、「(問:被告公司是否有實際經營?)在台灣沒有,是停業,從94年底、95年初的時候左右開始停業,後來就沒有開始經營過,停業中間被告法定代理人找我投資越南紡織廠,越南紡織廠是徐凡貴的越南本公司,是凱偉生產毛巾出口公司,是台灣公司。」、「(問:所以被告公司從來沒有實際營業過?)沒有,因為進去一些事情沒有履行,流動資金也沒有拿出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完全沒有資產,只有一些機器,海關有登記機器。被告公司沒有營業,也沒有資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你入股有何意義?)因被告有一些機器,如果機器出口開被告公司發票,就可以全部抵稅退稅到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另原告於桃園地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即蔡堂發)帶我去會計師那邊做東瞬公司股東,因為被告跟我講不這樣子的話,萬一被徐凡貴吃掉怎麼辦…」、「(問:你入股東瞬公司,你是出資還是出技術還是勞務?)我什麼都沒有出,只是出名而已。…」、「(問:你在越南的時候,被告蔡堂發有無跟你說要結束東瞬公司?)在還沒有加入,就有講,可是在投資完成後,大家都同意才有解散。還沒有終止合約以前不能解散,因為投資還沒有終止。」、「(問:你方稱在還沒有加入,被告蔡堂發就有講,是講什麼事情?)因為被告怕被徐凡貴吃掉,所以要我加入他的公司,因為東西是我的,錢也是我出的,被告只有出幾台機器,所以被告要我加入,做到投資完畢,才要結束東瞬公司。我所謂的投資完畢,就是依照共同出資投資合約書到第三期完畢。」、…「(問:你剛說東瞬公司的股權,出資額過戶給你,你都沒有拿錢,是否如此?)沒有,那只是名義上,怕徐凡貴把我們的東西吃掉,因為徐凡貴是負責人,我們只是股東。」、「…這只是形式上的過戶,不是實質上過戶,因為怕被徐凡貴吃掉。」…「(問:你方才稱口頭上與被告約定,要結束掉東瞬公司,是指在何時要結束?)在我們加進去徐凡貴的外資工廠,我們加進去,股東的名字在越南登記之後,才要把台灣的東瞬公司終止。」、「(問:被告提前終止東瞬公司,對你來說有何影響?)因為被告不實的去告我,…對我是沒有影響,但是我不知道,因為在臺灣終止要經過我同意,或跟我講一聲。最主要是被告用不實的東瞬公司,也就是已經終止廢止的東瞬公司來告我。」等語(見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卷第81頁反面至第85頁)。是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雖登載原告出資額為250萬元,然原告實際上並未為任何出資,自難認被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已實際造成原告何財產上之損害。

㈤再者,蔡堂發偽造原告名義之股東同意書據以辦理被告公司

解散登記之行為,所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為其被告公司股東權中之表決權。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蔡堂發縱確實未經原告同意,即偽造原告之股東同意書辦理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為回復原狀即撤銷該解散登記。是原告逕請求150萬元之金錢賠償,已難認為有據。況原告謂其所受150萬元之損害,係指其依前開「共同出資投資合約書」所為之出資150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然此與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無關,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受有此損害,及其此部分損害與蔡堂發前開偽造其股東同意書辦理被告公司解散登記之行為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蔡堂發偽造原告名義之股東同意書持以辦理被告公司解散登記之行為,與蔡堂發連帶對其負150萬元之損害賠償之責,故其得以其對被告公司之上開150萬元債權,與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相抵銷云云,委無足取。則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