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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石宏裕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林春芳

林輝坪林輝堂林幼彩林于婷蔡緒宏蔡緒良蔡緒鳳蔡贊昌陳蔡金蓮彭蔡麗華林正行林李勤林聰權林忠權林志權官石定官彥廷官彥菖官明萱林燕鴻林燕玉兼上十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敏惠上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被 告 林正雄 (現行蹤不明,已列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林幼彩

林聰權李林樣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政宗被 告 陳國

陳輝宏陳輝宇陳輝宙李陳碧娥陳碧鑾陳泰陳碧媛林奕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俊穎被 告 賴美年

林麗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被 告 林建忠

林建榮陳啟發林王月林慶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章被 告 黃鴻川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范嘉倩律師被 告 鄭月娥

張秋旺李明祥張秀惠李文雄張榮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