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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高景隆被 告 吳育明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吳回

李春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依貴院就原告與被告吳回間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於民國(以下同)103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經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335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業於103年10月16日確定(詳原證一)。

又原告已於103年11月11日向貴院民事執行處提呈民事聲請狀,對被告吳回強制執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100,000元及利息358,750元、裁判費41,000元、執行程序費用32,800元,合計4,533,050元。然而,經查被告吳回於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截至103年11月18日止,其帳上存款餘額為新台幣3,094元及美金89,288.98元(約合新台幣2,857,247元、匯率以32元計),合計新台幣2,860,341元,已如數扣押訖(詳原證二),仍尚欠1,672,709元(即4,533,050元-2,860,341元)。

(二)又依貴院就原告與被告吳回間102年度訴字第25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11月7日所為之判決(詳原證三),被告吳回應給付原告3,800,000元及利息459,167元、裁判費4,594元,合計新台幣4,263,761元。

(三)累計〔上開(一)~(二)項〕金額,被告吳回應再給付原告合計新臺幣5,936,470元(即1,672,709元3+4,263,761元)。

(四)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3年3月5日函文向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調閱加楠公司在該行之存取款往來明細,被告吳回從89年~95年間於加楠公司所獲配盈餘股利及剩餘財產分配款總共約有伍仟多萬元(詳原證四及附表一)。其中於94年1月20日被告吳回有獲配盈餘股利400萬元,卻由其妻李春年受領,並直接轉入被告李春年名下(詳原證五),顯然有贈與行為之嫌。又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閱被告吳回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原證六),顯然被告吳回已將歷年所得所有財產,有計劃性的蓄意脫產,並且移轉(贈與)至其妻李春年及其子吳育明名下。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吳回所有財產於5,936,470元之範圍內,以贈與被告李春年及吳育明之移轉行為,並返還被告吳回,而原告代位受償。

(五)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按同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第4項前款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六)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吳回所有財產於新台幣5,936,470元之範圍內,以贈與被告李春年及吳育明之移轉行為,並返還被告吳回,而原告代位受償。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被告吳回自89年至95年間於加楠公司所獲配盈餘股利及剩餘財產分配款共約五千多萬元,並指吳回將歷年所得移轉贈與至其妻李春年及其子吳育明名下。其所憑藉指訴之依據是『財政部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資料清單如何證明吳回在幾年中獲加楠公司配份款五千多萬元?

(二)原告又指被告吳回於94年1月20日獲加楠公司配分股利400萬元,由其妻李春年受領。單以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即指訴為吳回將該款贈與李春年。單憑銀行存取款憑條如何證明400萬元係盈餘紅利?事實是,此400萬元是加楠公司給予李春年之還款;當年加楠公司為營運週轉,而向李春年借款應用。至94年1月還款400萬元。

(三)吳育明自立創業,並不依靠家人資助或贈與。原告無任何證據指訴吳回贈與財產,實為無理」。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參閱最高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贈與契約係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舉證被告間確有贈與行為及贈與行為有害於債權;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

1、原告僅空言被告吳回從89年~95年間於加楠公司所獲配盈餘股利及剩餘財產分配款總共約有伍仟多萬元(詳原證四及附表一)。其中於94年1月20日被告吳回有獲配盈餘股利400萬元,卻由其妻李春年受領,並直接轉入被告李春年名下(詳原證五),顯然有贈與行為之嫌。又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閱被告吳回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原證六),顯然被告吳回已將歷年所得所有財產,有計劃性的蓄意脫產,並且移轉(贈與)至其妻李春年及其子吳育明名下等語,被告辯稱單憑銀行存取款憑條如何證明400萬元係盈餘紅利?事實是,此400萬元是加楠公司給予李春年之還款;當年加楠公司為營運週轉,而向李春年借款應用,至94年1月還款400萬元等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400萬元係被告吳回盈餘紅利或被告李春年借款予加楠公司之事證,且未舉證證明被告間確有贈與行為及贈與行為有害於債權之事證,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回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且原告於本院104年3月30日審理時亦稱目前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贈與行為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所以,無從依原告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原告又無法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以,被告間有無贈與行為不明,無從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何況,縱有贈與行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回有害於債權及被告吳回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程度之事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代位受償,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請求撤銷被告吳回所有財產於5,936,470元之範圍內,以贈與被告李春年及吳育明之移轉行為,並返還被告吳回,而原告代位受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