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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複代理 人 陸正康律師被 告 蘇文雄被 告 李忠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向被告承租其等與訴外人蘇文華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廠房共808坪土地,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8萬2,800元,但租金給付方式需按被告指示每月開立5紙支票,金額各10萬元、9萬9710元、3萬7190元、3萬450元及3萬450元,是實際租每月付租29萬7,800元,預收1年共60張支票。雙方另約定若政府徵收或土地重劃,原告配合搬遷,被告願免收6個月租金,以利另覓他址營業。嗣於101年間新北市政府確定徵收系爭廠房,原告乃於102年2月28日配合搬遷,依約被告應免收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6個月租金。即原告自101年9月起至101年12月止,已溢付租金共119萬1,200元,再加計押金84萬8,400元後,合計共203萬9,600元。經屢洽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期間曾於102年12月24日函催被告給付,其等既遲於103年1月7日前已收收受催告仍未置理,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給付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9,600元,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8萬2,800元,原告主張被告實收金額29萬7,800元逾約定租金數額部分,屬另筆土地之通行費,與租金無涉。另系爭廠房遭徵收之時間為101年11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所謂免收6個月租金,應自事實發生時之101年11月13日起算至102年5月12日止。原告既提早於免收租金期內即為搬遷,應視同放棄此部分權利。另原告意圖取得不當利益,多次蓄意對於新北市政府發放之補償金歸屬異議,致出租人遲無法領得補償金,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即兩造現仍因補償費請求權二審涉訟中,被告無奈只得續扣押金以為保全,待原告終止前述無理由之異議、上訴後,再行返還押金。又系爭租賃契約書中,既未約定出租人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無據。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承租人)於97年向被告2人(出租人)承租其等與訴

外人蘇文華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廠房共808坪土地,並訂書面租賃契約書(即原證1),其內容略以:

第2條:租賃期間自97年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約到期後以原條件續約,每3年簽1次。

第3條:每月租金28萬2,800元…。

第4條:押金84萬8,400元。

第5條:其它約定:

⑶如因政府徵收或土地重劃,承租人應配合搬遷,

政府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歸出租人所有,而房舍內裝潢及其他設備之補償費及搬遷費均歸承租人所有。若無補償費,承租人不得藉故向出租人要求任何補償及費用。

⑷右述第2、3項事實發生時,出租人願免收6個月租金,以利承租人另覓他址繼續營業。

租賃契約書附書:

原租約於99年12月31日到期後,向後延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其餘條款不變繼續有效。

㈡原告已將附表二(詳本院卷第73頁)支票交付被告,並由其

等自行或交付他人領兌完畢等情,並有支票影本(詳原證7)在卷可憑。

㈢新北市○○○於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0

號公告將原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該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自動搬遷期限則為102年3月20日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60至69頁)在卷可稽。㈣原告於102年2月28日完成搬遷,將租賃標的物返還被告等情,並有簡訊1份(詳原證3)附卷可佐。

㈤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寄發八里郵局存證號碼259號信函請求

被告返還溢付租金及押租金,經被告收受後,另由被告李忠孝於103年1月7日以龍潭南龍郵局存證號碼1號信函函覆並無溢收租金及待另案訴訟確定後再返還押租金等情,並有存證信函2份及收件紀錄表(詳原證4、5、6)在卷可憑。

四、關於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4項所稱「免收6個月租金」,究應自何時起算?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既約定「右述第2、3項事實

發生時,出租人願免收6個月租金,以利承租人另覓他址繼續營業。」;同條第3項復約定「如因政府徵收…」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所謂出租人願免收6個月租金,揆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當係指自事實發生時起算,最多6個月租金之免收。而非原告所主張,自其搬遷日起,往前推算6個月租金之免收。

㈢承前述,系爭租賃土地乃於101年11月8日經政府公告徵收,

則自101年11月8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預為繳付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返還之責。又原告乃按月給付被告29萬7,800元一節,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認為真正。被告抗辯:除租金外,尚有應按月給付被告通行費,方合計為每月應給付29萬7,800元一節。又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即原告主張,其每月實付租金為29萬7,800元等情,應可採信。即此部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收租金數額計為52萬6,113元(297,800/30*23+297,800=526,113)。

五、關於被告以兩造間另有確認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涉訟為由,拒絕返還押金84萬8,400元是否有據?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對於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原告亦已完成搬遷將租賃物返

還被告等情,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按諸前開判例意旨,除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尚有租賃債務不履行情事外,即應依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關於系爭租賃土地或其上建物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確認訴訟,形式上既難認與押租金擔保「租賃債務不履行」債務相涉。則被告單執兩造間尚因該事涉訟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84萬8,400元,自屬無據。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4萬8,400元押租金,為有理由。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不能就他人於平均分擔後已清償之餘額,再主張平均分擔(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間前述溢付租金及押租金返還債務,法律既無明文規定應由出租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系爭租賃契約亦未約明出租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前開金錢之債又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被告2人共同負清償之責(即各按1/2比例平均分攤)。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清償之責一節,應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37萬4,513元(526,113+848,400=1,374,513),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