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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羅武義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張智鈞律師被 告 羅翊華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複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於民國66年11月26日出資購買坐落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804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得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所購買,因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在外

經商,若直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若經商失敗,系爭房地恐有受強制執行之虞,遂直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長子即被告名下,此乃坊間常見之投資避險形式,要難謂原告有何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意思。衡諸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時年僅10歲,當時原告尚且得管理被告之特有財產,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乃當時最為妥當之投資分散風險方法,自不可能書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67年3 月間接獲當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之贈與稅繳納通知書,乃囑證人即原告配偶甲○○於同年4 月繳交贈與稅。原告需繳交贈與稅一事雖始料未及,然原告就「繳贈與稅之負擔」與「系爭房地之價值(日後可能增值)」間兩相權衡後,補足使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定程序,以避免日後經商投資失敗致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之合理決定,揆諸日常之交易形態亦非罕見之情,尚難謂有何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意思。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為原告所持有,除土地所有權狀外

,原告尚且保留78年7 月18日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為原告所持有。倘原告果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至遲於被告於77年成年之時,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併交付,顯見原告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

㈣原告於66年購買系爭房地時,因念及其妻甲○○當時欲學習

外文無法工作,恐無生活費用,便允諾由甲○○管理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並將租金用以貼補家用、支付水電及稅收等雜支後,若有結餘將充當其妻甲○○之生活費用,甲○○之身分亦僅屬受原告所託管理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然系爭房地仍屬直接占有人即原告所使用收益。被告固提出系爭房地79年後之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抗辯系爭房地由其使用、收益云云,然因原告與甲○○其後感情生變,並反對原告變賣系爭房地,甲○○乃將系爭房地79年後之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提供予被告作為使用收益之證據,惟仍不改甲○○之身分僅屬受原告所託管理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之事實,故系爭房地仍屬直接占有人即原告所使用收益。至於被告雖抗辯因念及母親甲○○年事已高,體恤其長年為家庭付出之辛勞,遂於99年10月26日簽具委託書,載明系爭房地歷年來出租宜均委託母親甲○○管理云云,並非事實。蓋甲○○自66年即開始管理系爭房地,並非自被告成年後始開始管理系爭房地,已見前述。另外,被告與甲○○乃母子關係,倘甲○○真受被告委任而管理系爭房地,以其二人關係之緊密,以口頭允諾即可,何須再立委託書,不但有違常情,亦誠難想像,顯見該委託書乃原告與甲○○感情生變後,被告為應付訴訟所簽立之書面文件。

㈤系爭房地固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利用系爭房地設立抵押

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貸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可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使用收益:

⒈被告固抗辯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曾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借

貸之事實,惟此係因當時原告經營不善,遂與被告及其母親甲○○商議後於72年10月17日向第一銀行借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云云。本件系爭房、地固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利用系爭房地設立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借錢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可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使用收益,向第一銀行所借貸之金錢亦為原告所使用。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向第一銀行借貸之時,曾與甲○○及被告

商議一事,並非事實。蓋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所購買,甲○○自66年以來,管理系爭房地乃受原告之委託,原告何需與甲○○商議使用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而72年即原告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時,被告年方15歲,被告尚且需原告及甲○○之扶養與管教,原告欲以自己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借款,何需與被告商議?因原告與甲○○感情生變,且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遭被告及甲○○反對,而有本件訴訟。甲○○因此提供被告系爭房地自79年起迄今之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被證4 、被證7),不足以證明被告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事實。原告雖嗣與妻小決裂,亦不改其購買當初僅希望以被告為人頭避免投資風險,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㈥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房地係因原告與配偶甲○○討論購買後贈與長子被告,

遂直接以被告名義於66年11月25日向前手苑鴻鈞購買,並於67年4 月26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遺失補發前之原始所有權狀影本),然系爭房地實為贈與,此情可自原告於66年12月1 日以「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贈與發生時間為66年11月26日」為由向當時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贈與稅,並於67年4 月11日繳清贈與稅款,於同年4 月14日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即足證之。又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贈與稅最高將可達百分之50,故若果本件確為以買賣名義所為之借名登記,原告實無須另向稅捐稽徵處申報贈與稅,即可避免被課徵高額之贈與稅,然原告卻捨此不為,仍寧給付高額贈與稅,此實與常理有悖,足徵系爭房地確為原告贈與被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自被告成年後,於79年即開始繳納地價稅、房屋稅

迄今,有歷年之地價稅款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可資佐證。又被告因念及母親甲○○年事已高、體恤其長年為家庭付出之辛勞,遂於99年10月26日簽具委託書,載明系爭房地歷年來出租事宜均委託母親甲○○管理,租金則作為母親甲○○生活費用之用,被告並於101 年12月22日、103 年6 月11日兩度委託591 房屋刊登系爭房地出租廣告,且系爭房地現業已由被告母親甲○○代理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另系爭房地修繕事宜亦由被告一手包辦,足徵系爭房地名義上及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者均為被告,是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伊曾以系爭房地向第

一銀行借款,顯見本件是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78年7 月18日建物改良權狀、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惟查,系爭房地原始所有權狀本由被告母親甲○○代為保管,嗣因曾遍尋不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於78年7 月18日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獲准後,才又找得原始所有權狀,此情可自被告現仍保有換發前之原始權狀正本即足自明。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由被告委託母親甲○○代為保管,母親甲○○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其他重要文件放置於家中,嗣原告屢向被告恫稱要對伊提起借名登記返還訴訟時,經被告要求母親甲○○查看後,始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早已遭原告取走,被告乃於103 年11月19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補給登記,嗣因事後確認系爭房地權狀係由原告取走後,為免觸法,乃於公告期間內撤銷掛失。此外,被告亦曾於92年5 月28日為配合辦理地籍重測所需,委託母親甲○○持78年7 月18日之舊有權狀至地政機關換發新權狀,並同時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此亦有當時申請書為證,足徵被告至少於92年間仍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原告單憑伊嗣後擅自取走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78年7 月18日之權狀影本,即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為伊所保管,顯為虛偽陳述。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曾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借貸,惟此係因當時原告經營公司不善,遂與被告及被告母親甲○○商議後,於72年10月17日向第一銀行借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至被告成年後,有感於上開借款應儘早清償,遂於80年8 月20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偕同原告向被告之姨丈林昭賢借款200 萬元,並以當時同在銀行界任職之舅舅陳昭穎之名義與第一銀行斡旋並表達願清償上開債務之意思,此有陳昭穎具名之申請書及第一銀行之回文可證,並於80年10月15日取得第一銀行出具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自上開借貸經過及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以子女所有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所在多有,而上開借款既係原告向第一銀行借貸,本應由原告負償還之責,實不得僅此遽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理,更遑論被告亦有協助償還原告積欠被告姨丈林昭賢之借款,是原告以此辯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殊難想像。

㈣退步言之,若果原告所言為真,原告確因投資避險之故,而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假設語氣),則原告迨至被告成年後,本可立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反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逾3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此顯然有違一般人之常情。再者,原告曾於103年6 月23日對本件被告及甲○○訴請給付扶養費,並於起訴狀中親筆寫明:「乙○○部分:…13號之2 是他名下的房產,卻自己不經營,任由其母出租…結論:收回13號之2 房子,自己經營」、「被告甲○○部分:…結論:歸還房子給乙○○,出租事宜由乙○○自行處理」,顯見系爭房地確為原告贈與被告所有,且兩造間自始自終均無成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否則,若倘如原告所言,本件借名登記乙事為真(假設語氣),則原告逕於起訴狀中寫明系爭房地為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收回系爭房地並自行處理出租事宜?原告所言前後矛盾不一,非但有違常情,更殊難想像。甚者,原告既已於另案中自承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並主張被告應自行處理出租事宜,則依據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為相反主張。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繳費單據,均為被

告母親甲○○提供予被告作為訴訟之用云云。惟查,經細譯被告所提出之79年至92年之地價稅繳費單據上所加蓋之收納章均為「華銀南三重分行」、80至102 年之房屋稅繳款書上所加蓋之收納章多為「華銀南三重分行」、「南港科學…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丹鳳門市」、「全家代收重陽店」,此即被告至三重、新莊住所地及南港工作地附近銀行繳納之證明,除此外則為被告以信用卡扣繳、郵局、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之證明,且自繳款單據係寄送至被告位於新莊之住居所地,且寄送地址隨著被告住居所地搬遷而有所不同,足徵系爭房地名義上及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者均為被告無誤,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兩造間自始至終均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係

單純自原告處受贈系爭房地,詎原告因沉迷投資,一再向配偶、子女索取錢財遭拒,復以訴訟作為要脅為由,要求被告給予錢財未能得逞,心生不滿,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買受人即被告(原告為法定代理

人)與出賣人即訴外人苑鴻鈞於66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67年4 月26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㈠第6 至9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50至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⒉原告於66年12月1 日以「系爭房地受贈人為被告」、「贈與

發生時間為66年11月26日」為由,向當時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贈與稅,並於67年4 月11日繳清贈與稅款,於同年4月14日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67年度贈與稅繳納通知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等影本)。

⒊原告以程泰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名義於72年10月17日

向第一銀行借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成年後,於80年8 月20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偕同原告向被告之姨丈林昭賢借款200 萬元,並以當時同在銀行界任職之舅舅陳昭穎之名義向第一銀行表達願清償上開債務之意思,經第一銀行於80年10月15日核發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0

0 至108 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陳昭穎之申請書、第一銀行80年9 月13日函文、送款簿存根及第一銀行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66年11月26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買受人即被告(原告為法定代理

人)與出賣人即訴外人苑鴻鈞於66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67年4 月26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於66年12月1 日以「系爭房地受贈人為被告」、「贈與發生時間為66年11月26日」為由,向當時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贈與稅,並於67年4 月11日繳清贈與稅款,於同年4 月14日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67年度贈與稅繳納通知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至9 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5頁)。

足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確實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系爭房地購買之初,原告曾以被告為受贈人繳納贈與稅。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66年11月26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原告於72年間利用系爭房地設立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借貸,即可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使用收益,向第一銀行所借貸之金錢亦為原告所使用,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2 至125 頁)。惟查:

①參以證人即原告配偶、被告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房地是伊與原告於60幾年時共同出資所購買,當時伊有工作,伊賺錢都交給原告,後來原告生意失敗,伊才去開計程車。因為被告是大兒子,當時原告與伊都有房子,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是要送給被告的。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還未成年,所以伊把權狀放在家中衣櫃中,專門放置重要文件的地方,由伊保管,沒有交由原告保管。72年間原告擔任程泰公司負責人,因為原告的公司生意缺錢,所以原告跟伊商量要把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因為房地是被告的,那時被告還未成年,原告有跟被告講,伊也有跟被告講貸款的事,因為要被告簽名。系爭房地自67年購買後到70幾年間,都是伊在管理,購買後就出租給他人,連修理都是伊在處理,租金也是伊收取。大約78、79年左右,因為被告已經成年且當兵回來,就把房屋交給被告管理。99年10月26日委託書是被告所簽,因為原告跟被告要生活費,要求要把系爭房地的房租給原告,因為被告原本將系爭房屋的租金給伊當生活費,擔心原告對被告施壓,所以就簽委託書給伊,讓伊處理房屋租金。系爭房地的房屋稅、地價稅,67年至77年間是伊繳納,78年迄今都是被告繳納,因為被告已經成年了。99年10月26日之後系爭房屋之管理、修理都由被告處理,但租賃契約之簽約及收取租金是被告委任伊處理,原告從來沒有協助管理系爭房屋,也沒有收過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2至44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出79年度至103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80至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99年10月26日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6至90、94至98頁)。觀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確實係被告,並由證人甲○○為代理人代理簽訂;且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由繳款人持有保管為常態,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由其自己或委任證人甲○○代為管理出租及繳納房屋稅款、地價稅款等情,應屬可採。

②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為其所持有,其尚

且保留78年7 月18日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倘原告果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至遲於被告在77年成年時,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併交付,顯見原告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2 至125 頁)。然查,兩造為父子關係,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親,姑不論其等係由何人持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其等於共同居住期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放置於家中保管,乃屬常情,則其等既共同居住,不論何人均易於取得放置於家中之房地所有權狀,自難認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人,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云云,並無可採。

③原告另主張其於72年間利用系爭房地設立抵押權予第一銀行

借貸,即可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使用收益,向第一銀行所借貸之金錢亦為原告所使用,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以程泰公司名義於72年10月17日向第一銀行借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於80年8月20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偕同原告向被告之姨丈林昭賢借款

200 萬元,並以當時同在銀行界任職之舅舅陳昭穎之名義向第一銀行表達願清償上開債務之意思,經第一銀行於80年10月15日核發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陳昭穎之申請書、第一銀行80年9 月13日函文、送款簿存根及第一銀行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00 至108 頁)。參以原告經營程泰公司而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不但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且嗣後亦由被告與原告共同向訴外人林昭賢借款200 萬元,以清償上開銀行借款,果若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而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即與被告無涉,而由原告自負貸款責任即已足,被告要無為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實行抵押權求償,而自願與原告共同向林昭賢借款,以清償上開銀行借款,而另負200 萬元鉅款債務之必要,由此足徵,系爭房地並非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則原告主張其利用系爭房地抵押借貸,系爭房地為原告所使用收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⑶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

記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乏依據,委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確實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系爭房地購買之初,原告曾以被告為受贈人繳納贈與稅,其後系爭房地亦均由被告自己或委任證人甲○○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俱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受贈而來,應屬可信。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