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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駱玉柱

駱進添駱盛隆駱聰明駱炳琳駱炳輝駱炳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賢聲 請 人即 原 告 駱玉贏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駱炳文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駱福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駱炳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遷讓房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本件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案件曾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於三重調解委員會召開調解,當時相對人駱炳文亦有到場,但不願參與調解及簽名,亦未說明不願調解之原因,使得調解無法成立。惟本件訴訟為公同共有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之訴訟,全體共有人仍應有共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駱炳文為本件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駱玉柱等8 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駱福應自原告駱玉柱等8 人與相對人駱炳文及被告駱福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之房屋遷出交付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自92年9 月2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原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共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本件相對人駱炳文經本院函請其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該函業於民國10

4 年4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烏眉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駱炳文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其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且將致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是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駱炳文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