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沈家睿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告 林清和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證人林木村、李河憶三人合夥出資,興
建房屋,嗣因李河憶因車禍死亡,由被告承受李河憶之合夥關係,經興建完畢後,約定由被告分得房屋3.5棟、原告分得房屋1.5棟、林木村分得1棟,被告欲分得4棟,於89年1月24日約定同意支付差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予原告,並交付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兩造與林木村於89年9月3日經合夥結算後,被告尚應補差額72萬1200元予原告,被告乃簽發面額45萬元、27萬12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然上開本票均未兌現,爰依據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兩造合夥關係並未選
任清算人,否認尚積欠合夥剩餘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與證人林木村合夥出資興建房屋,經合夥清算後,被告尚積欠112萬1200元,依據合夥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㈡兩造是否業經合夥清算?原告依據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1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
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本件兩造及陳某合資購買多筆土地,其目的在出售牟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各出資人既有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依上說明,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上訴人指其僅為單純之共買云云,為無可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民事裁判),準此,二人以上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屬於民法上之合夥契約,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與證人林木村合夥出資興建房屋等情,業據其提
出原證1之股東契約書、原證3協議書為證(見補字卷第7-8、13-15頁),並參以證人林木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在民國85年間,有無和沈清涼、林清和三人合作與地主合建房屋10棟?)有。」「(法官問:合建房屋10棟何時建築完成?)88年左右」「(法官問:與地主如何分配房屋?合約太久了,我忘記了。」「(法官問:你和沈清涼、林清和三人合作部分如何分配房產?)林清和分3.5棟,沈家睿分1.5棟,後來林清和要多分0.5棟應付原告40萬元。」「(法官問:(提示原證1)股東契約書是否你們二人所簽訂?)是。」「(法官問:(提示原證2)89年1月24日不動產協議書是否你們三人所簽訂?)是。」「(法官問:(提示原證3)87年8月3日協議書是否你們三人所簽訂?)是。」「(法官問:有看過原證2的不動產協議書嗎?原證2的不動產協議書與原證1的股東契約書有無關連?是否知道是什麼事情,原告及被告要簽立這份不動產協議書?)證人林1.有。2.有。3.後來李河億死掉才簽的。」「(法官問:原證2的不動產協議書與原證1的股東契約書如有關連,為何立協議書少了你與李河億,多了被告?)因為李河億往生了,我沒有寫進去是因為原告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多分
0.5棟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104年6月9日筆錄),參以原證3之協議書之記載,協議書之當事人兩造及證人林木村、楊瑞淑,○○○鎮○○路○段○○○號(現改為樹林市○○街○○○○號)工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融資還款及該工地後續工程事同意事項,同意經融資取得貸款後,先行償還銀行貸款2370萬元、貸款利息、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原告及證人林木村、楊瑞淑出資資金300萬元及原告、證人林木村、楊瑞淑、李河憶與金板橋建設公司先前支出款項、積欠林木村薪資39萬元、原告監工費、處理使用執照費、電話外線及自來水外線接戶費、向被告借款、補貼被告房屋租金、被告因公支出款項等款項,並依據各合夥人約定分得房屋,計算每戶應分擔之貸款金額為480萬7500元,約定須先扣除銀行貸款及合夥人各自應分得之金額後不足之金額,應開立本票給他方,做為擔保,後續工程款不足時,合夥人同意依分屋比例分擔等語,有原證3協議書第1條、第3條可按(見補字卷第14頁),據此,兩造與證人林木村間出資共同興建房屋,確屬於民法上之合夥契約等情,可堪認定。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㈡兩造是否業經合夥清算?原告依據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業經合夥清算,被告尚應支付被告多分得0.5棟
之差額40萬元,及經合夥清算後,被告尚應支付差額72萬1200元予原告,因此,被告簽發面額40萬元、45萬元、27萬12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3之協議書及原證4之本票三紙為憑,據證人林木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3)87年8月3日協議書是否你們三人所簽訂?)是。
」「(法官問:(提示原證4)本票3張是否林清和所簽發?證人林是。」「(法官問:林清和有無按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給付沈清涼新台幣1,121,200元?)有。只有開票,有沒有兌現我不清楚。被告開給我的票,我的沒有兌現。」「(法官問:後來被告有清償債務嗎?有無就樹林信和街9號及15號之房地聲請抵押權拍賣?清償情形如何?)1.沒有清償債務。2.沒有設定所以沒有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104年6月9日筆錄),再參酌原證3之協議書已詳細記載,向銀行取得貸款先行清償合夥人之出資額後,再由各合夥人依據分配取得之房屋負擔銀行貸款及債務,因被告分配取得之房屋較多,,約定被告需支付房屋差額予原告,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已就合夥財產清算完畢等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抗辯兩造之合夥財產尚未清算云云,自不足取。
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9條定有明文。兩造與證人林木村興建房屋後,並經結算後,以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分配取得興建房屋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40萬元、72萬1200元,已由被告簽發面額40萬元、45萬元、27萬1200元之本票等情,有原證3之協議書特別約定條款、原證2契約第3條可按,並據證人林木村證述如前,兩造之合夥事業業經結算,取得銀行貸款後,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後,因被告取得之房屋較多,而由被告支付房屋之差價予原告,原告依據已完成清算之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差額112萬1200元,應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補字卷第7頁),原告請求被告應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述,原告依據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萬
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據前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