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8號上 訴 人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解任上訴人沈秀美於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係本於委任關係而主張沈秀美不適任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則依上說明,其性質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復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計算之,被上訴人起訴時並依此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同為
165 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500 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502元(計算式:26,002-4,500 =21,502)。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