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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劉 薇被 告 陳瑞達

陳鄭春柳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元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租賃公司)前曾借款予被告陳瑞達,因屆期未獲清償,即向本院聲請拍賣陳瑞達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陳瑞達遂委由其母親即被告陳鄭春柳代為投標,於民國96年8月21日得標拍定,陳瑞達並依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陳鄭春柳名下。嗣元大租賃公司於97年6月30日,依民法第297條等相關規定,將其對於陳瑞達之新台幣(下同)230萬5,292元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繳,陳瑞達皆拒不理會,且陳瑞達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陳鄭春柳所有,亦怠於向陳鄭春柳請求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使原告債權受損,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即代位終止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代位陳瑞達向陳鄭春柳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關係,並請求陳鄭春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瑞達等情。並聲明:㈠陳瑞達與陳鄭春柳間於96年9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借名關係終止。㈡陳鄭春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瑞達所有。

三、陳鄭春柳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向本院法拍得標而取得所有權之財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關係,應提出事實證據等語置辯。並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瑞達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元大租賃公司曾借款予陳瑞達,因屆期未獲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陳瑞達所有系爭不動產,經陳瑞達之母陳鄭春柳於96年8月21日得標,而登記為陳鄭春柳所有,嗣元大租賃公司於97年6月30日,將其對陳瑞達之230萬5,292元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繳,陳瑞達皆拒不理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陳瑞達係委託陳鄭春柳代為投標,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則為陳鄭春柳所否認,並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依上開法條本文規定,原告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提

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透明房訊拍賣資料、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尚不足以證明該借名事實。另原告主張陳鄭春柳並無資產可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是由陳瑞達出資云云,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仍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即代位終止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陳瑞達與陳鄭春柳間於96年9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借名關係終止;㈡陳鄭春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瑞達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借名契約糾紛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