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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陳淑敏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告 鄭智銘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鄧啟宏律師陳佳瑤律師被 告 鄭王燕芳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王燕芳應將被告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十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

被告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被告鄭王燕芳將前項股份移轉予原告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王燕芳、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所明定。又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業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散(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6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80號函准予申請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有被告億仁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21頁),再者,於前開股東會中,已選任被告鄭王燕芳擔任被告億仁公司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10頁正反面),又被告億仁公司目前尚未清算完成,亦據被告億仁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43頁);雖原告與訴外人鄭智仁另對該次股東會解散清算決議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然於該訴訟確定前,形式上被告億仁公司仍屬解散清算狀態,是依上開規定,即應列被告鄭王燕芳為本件訴訟被告億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二、又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被告億仁公司之股份遭不法登記至被告鄭智銘名下,故請求被告鄭智銘返還股份予原告;惟如被告鄭智銘所抗辯已移轉股份予被告鄭王燕芳乙節為真,則請求被告鄭王燕芳返還股份予原告,核屬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參酌原告就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均為股份返還請求權,及先、備位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為該等股份是否為被告鄭王燕芳與原告間借名登記者,彼此間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訴訟被告即鄭王燕芳亦未拒卻而應訴等情,因認原告提起本件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在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智銘為被告億仁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原告亦為被告億仁公司之股東,並持有被告億仁公司之1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10萬股股份)。嗣於100 年間,被告鄭智銘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伊所有之系爭10萬股股份至其名下,致原告受有系爭10萬股股票之損失。又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真正股東,自得基於股東地位,請求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如先位聲明;倘若鈞院認為系爭10萬股股份,係由被告鄭王燕芳指示被告鄭智銘移轉至其名下,再由被告鄭智銘依103 年6 月9 日所簽立之股份返還契約書,移轉27萬股於被告鄭王燕芳名下,則原告所有之系爭10萬股股份,現為被告鄭王燕芳占有中,而被告鄭王燕芳亦知系爭10萬股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王燕芳返還系爭10萬股股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如備位聲明。併為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鄭智銘應將被告億仁公司之10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⒉被告億仁公司應於被告鄭智銘將前項股份移轉予原告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鄭王燕芳應將被告億仁公司之10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⒉被告億仁公司應於被告鄭王燕芳將前項股份移轉予原告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鄭智銘、億仁公司辯稱:被告億仁公司乃係被告鄭王燕

芳與訴外人即被告鄭王燕芳之夫鄭炳煌於73年4 月間實際出資所成立,因公司法要求有限公司須有5 位以上股東,因此上揭2 人乃採借名登記方式,將出資額借名登記予其子及被告鄭智銘、訴外人即其子鄭智仁、媳婦周寶菊、公司員工及親戚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人,並由被告鄭智銘擔任掛名董事長,被告億仁公司實質上仍由該被告鄭王燕芳夫妻2 人共同經營,足見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早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存在。原告登記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乃於97年初,因被告鄭王燕芳夫妻2 人見家族人數逐漸增多,並無再借用員工名義登記股份必要,且為避免渠等突然過世,名下出資額若辦理繼承須繳納高額遺產稅,因此始以家族成員即原告陳淑敏名義借名登記,原告從未出資,且亦未參與公司運作,足證原告確實為被告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至明。又97年間訴外人鄭炳煌過世前業已決定將被告公司之重大事務交由被告鄭王燕芳單獨決定,因此被告鄭王燕芳迄今仍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亦為借名登記之唯一借名人,此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可資證明,被告億仁公司之出資額既均屬被告鄭王燕芳所有,而原告從未參加被告公司之經營、監督及股東會,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同屬借名登記之其他家族成員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均業已將借名登記之股份返還予被告鄭王燕芳,足認被告億仁公司股東間股份轉讓及公司變更登記均由被告鄭王燕芳所決定,原告主張被告鄭智銘不法手段移轉股份云云,顯為不實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王燕芳則以:依鈞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33 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被告鄭智銘及周寶菊、鄭智仁、鄭詩穎之證詞,業已證明原告於97年2 月13日所登記之系爭10萬股股份,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及業務之經營監督,且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公司分配股利盈餘,被告公司之事務均由鄭炳煌、被告鄭王燕芳決定,足認被告公司之股東,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處分書,亦已認定被告鄭王燕芳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股權有實際管理、處分之權限,被告公司之股東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況且,鄭炳煌與被告鄭王燕芳已決定將被告公司之重大事務交由被告鄭王燕芳決定,足認鄭炳煌將借名登記之權利已移轉予被告鄭王燕芳,被告鄭王燕芳亦為借名登記之唯一權利人,故鄭炳煌過世時,遺產自不會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且被告鄭王燕芳將被告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家族成員名下,乃係為避免日後伊過世時,其名下財產須使繼承人繳納高額之遺產稅。從而,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實際股東,僅係被告鄭王燕芳借名登記股份之出名人,故被告鄭王燕芳指示被告鄭智銘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0萬股股份移轉於被告鄭智銘之名下,並無侵害原告系爭10萬股之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10萬股股份原於97年2 月13日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

100 年間,被告億仁公司股東已不包含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億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14頁、第102 頁、卷二第21頁至27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10萬股股份遭被告鄭智銘、鄭王燕芳不法侵奪,並先位請求被告鄭智銘、備位請求被告鄭王燕芳返還系爭10萬股股份予原告,及被告億仁公司應於股份返還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證明其原於被告億仁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有系爭10萬股股份之事實,而經被告辯稱該等股份係被告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先於100 年間經被告鄭王燕芳指示變更登記於被告鄭智銘,再於103 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由被告鄭智銘返還予被告鄭王燕芳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億仁公司之股份登記變動情形,經比對原告所提

出之99年度、100 年度億仁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知99年之股東有被告鄭智銘、訴外人鄭智仁(原告之夫)、周寶菊(被告鄭智銘之妻)、鄭雅云(現更名為鄭名恩,被告鄭智銘之女)、鄭力豪(被告鄭智銘之子)、原告、訴外人鄭皓中(原告之子)、鄭詩穎(原告之女),以面額每股10元計算,共有已發行股數60萬股;嗣於100 年間,被告鄭智銘之股份由原有14萬股變更為27萬股,鄭名恩、原告則未登記為股東,其他5 位股東之持有股數均維持不變,且已發行股份總數亦相同,堪認被告鄭智銘於100 年間登記之股份數額,應係自原告及訴外人鄭名恩之處變更登記而來。被告雖辯稱所有股份均係被告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其他人名下云云,惟查:

⒈就上開100 年間股份變更情形,業據被告鄭王燕芳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5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103 年6 月12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問:鄭智銘於97年2 月時,其股份為14萬股,為何於100 年6月間,其股份為27萬股?)我於98年間贈送給鄭智銘13萬股份。(問:為何鄭力豪於100 年間,其股份有3 萬股?)是我給他的。(問:你85年間持有股份是14萬,你給鄭智銘13萬、鄭力豪3 萬,已超出14萬,意見?)我是用我的股份給他們的。(問:陳淑敏原97年有之10萬股,於何時移轉於何人?)好像是轉給鄭智銘女兒鄭名恩,我不是很清楚。(問:股權移轉時,有何文件記載?)沒有,我都是交代鄭智銘處理,有何文件記載我不清楚。(問:由何人辦理變更公司登記?)鄭智銘。至於鄭智銘有無委託他人辦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即與上述股份登記變更之情形迥然不同,倘被告所辯借名登記關係為真,衡情何有就個別股份借名分布之基本事實均無法清楚記憶敘明之理。且被告鄭王燕芳所稱股份移轉及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項由被告鄭智銘辦理云云,亦與證人即記帳業者曾桂英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1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中證稱:100 年億仁公司股東名冊、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之文件等,是鄭王燕芳打電話來,伊依照她指示把這些文件繕打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有所矛盾,尚難遽信為真。

⒉且就97年間股份分配情形之緣由,據證人鄭智仁於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3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伊父親(即鄭炳煌)給伊的股數是14萬股,爸爸說我們有在公司一起工作,大家都有努力,所以生前這樣安排,希望我們平均分配給兩家(我和哥哥鄭智銘),小孩、媳婦、孫子都有,可以一代接一代下去,96年12月31日伊爸爸打電話給伊太太(即原告)說,爸爸得癌病,大約(97年)2 、3 月跟伊全家說既然86年永和膠業已分配好,剩下億仁沒有分配,永和膠業沒有列鄭名恩、鄭詩穎,所以爸爸認為大家要公平,就把孫女鄭名恩、鄭詩穎放入億仁公司的股東裡。伊父親有跟伊說,伊和伊哥哥(即鄭智銘)14萬、伊太太10萬股,伊的小孩各3 萬股,伊哥哥的家族是同樣的股數等語(見本院卷一

213 頁、216 頁)。對照證人鄭智仁前揭所述同一家族經營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廠)股份分配情形,業經被告鄭王燕芳於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審判長問:86年股東同意書妳先生出資400 萬元,200 萬元分給鄭智銘、200 萬元給鄭智仁,一人一半,妳的部份400 萬元是300 萬元給妳的二媳婦陳淑敏,100 萬元給妳二媳婦的兒子鄭皓中,妳的二兒子分到400 萬元,黃武雄150 萬元給周寶菊100 萬元、鄭力豪50萬元,周文龍出資25萬元和許志旭25萬元總共50萬元給鄭力豪,這樣看起來應該是妳先生86年8 月26日股權分配給妳兩個兒子,是不是這樣?)是。(審判長問:這是否是股權贈與,就是把公司的股權送給你們兩個人的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配?)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正反面),參以證人鄭智仁證稱:億仁公司和永和膠業廠設於同址,永和膠業是製造業,億仁只是進出口,他是附屬在永和膠業下,只是辦理進出口業務,並沒有實質公司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以一般事理觀之,永和膠業廠既存有家族間接班股份分配之情形,被告億仁公司之股份分配模式亦與永和膠業廠相同,是證人鄭智仁上揭關於鄭炳煌生前將億仁公司股份平均分配之陳述,應屬可採。

⒊至證人鄭智銘於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33 號所有權移轉事

件程序中證稱略以:96年底鄭炳煌發現癌末,他把那些原本有借公司職員、親戚名義的部分,怕未來有糾紛,所以把那些股份要轉成家族成員下,當時家族成員餐聚時都有在場,鄭炳煌有交待將來所有的股份、收益都交由被告鄭王燕芳(該案原告)決定,當初股東名冊上的股數是伊把名字借給被告鄭王燕芳使用,在公司成立時,大約是民國七十幾年就借名,大約97年1 月餐聚時有提到要把公司成員過去借外人名義借名登記的部分,都要改成家族成員,有告知通通借用我們的名義,萬一父親過世後,權利就都轉成伊母親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205 頁)、證人周寶菊於該案證述:伊實際上沒有出資,大約73年公司成立時名字借給公婆使用,97年初家族餐聚時,伊公公(即鄭炳煌)認為他癌末,何時過世不知道,他在兩家人前提到,要把公司交給被告鄭王燕芳本人管理,當時公公提及以後可能還會借用我們的名字,我們本來就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208頁)。然查,就億仁公司於鄭炳煌過世後之經營狀況,雖據鄭智銘陳稱:億仁公司決策全部都要經過被告鄭王燕芳同意,財務報表不是全部經過伊的手,有些是經過伊的手再交給被告鄭王燕芳等語,然其亦證以:被告鄭王燕芳一個月大約去2 、3 次公司,就是跟老員工打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207 頁),此與證人即永和膠業廠會計陳心縈證稱:鄭王燕芳是老老闆娘,100 年間他偶而會來,大約兩三個月來一次公司或不一定,如果來公司會待大約兩小時左右,會去工廠看看老員工,在辦公室或廠區走走,沒有交代公司會計的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反面至312 頁),可見被告鄭王燕芳僅係偶而至廠區探望老員工,隨意巡視,並無進行對公司業務相關之指示,而難認為被告億仁公司之營運實際上由被告鄭王燕芳負責,即與前揭鄭智銘及周寶菊之陳述有所不符,可見上開證人證述,至多僅能說明公司成立時確有股份借名登記之狀況,至97年後是否仍維持相同之模式,或已正式由第二代接班經營,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雖以原告並無出資、無參與公司經營及股東會,亦無

權請求公司分配盈餘云云,認原告與被告鄭王燕芳間就股份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縱使原告取得系爭10萬股股份並未支付對價,亦無贈與稅之產生,均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10萬股股份,必係因被告鄭王燕芳借名登記而來。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不以執行公司業務為要件,亦非不得將股東權委託他人行使或單純不行使股東權,是以原告取得系爭10萬股股份後,縱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或執行監督權限,亦未主動請求分配公司盈餘,均無從據以認定係因其與被告鄭王燕芳就系爭10萬股股份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所致。再倘如被告鄭王燕芳所辯,被告億仁公司全部股份實際上均屬被告鄭王燕芳借名登記予股東云云,其如需行使表決權或發言,當時系爭10萬股股權既已登記於被告鄭智銘名下,則被告億仁公司於103 年3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即由被告鄭王燕芳逕行指示被告鄭智銘如何處理相關提案即可,何有於該次會議記錄上特別載明「其中10萬股為鄭王燕芳以鄭智銘之名義登記,前已來函要求行使表決權」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 頁)之必要?況倘如被告鄭王燕芳所辯,本件被告鄭王燕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於原因係因原告一家非常不孝,借名登記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云云,又有何僅先行終止原告之系爭10萬股股份並移轉予被告鄭智銘,而仍就鄭智仁、鄭詩穎之部分為保留,致生日後更大爭端之理,且鄭名恩既為被告鄭智銘之女,而非屬原告一房,何以100 年亦一併移轉股份至被告鄭智銘名下,此顯與上述被告鄭王燕芳所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因不符。況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亦無舉證證明100 年間終止與原告間系爭10萬股股份借名登記關係時,究以如何之方式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至被告鄭王燕芳辯稱已於103 年6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原告及其他家族成員之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要與本件系爭10萬股股份何以能辦理變更登記無關,且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亦未包括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則系爭10萬股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縱或存在,亦未經被告鄭王燕芳合法終止,其自無權指示被告鄭智銘將系爭10萬股股份登記至被告鄭智銘名下。

⒌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處分書,均認定被告鄭王燕芳為被告億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公司之股東間股份轉讓及公司變更登記皆由其做決定等情,然本院已於此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將得心證之理由敘明於判決,自不受被告所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10萬股股份非自原告給付予被告鄭智銘,應堪認定,而被告鄭智銘就取得系爭10萬股股份之法律上原因亦無法舉證證明之,且不具有保有該股份之正當性,自可認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㈣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10萬股股份,業經被告鄭智銘與被告鄭王燕芳於103 年6 月9 日簽立「股份返還契約書」,上載明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契約,由被告鄭智銘將名下億仁公司股份返還予被告鄭王燕芳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2頁),就其上所載借名登記關係部分,雖難認確實存在,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惟此仍不妨礙被告鄭智銘與被告鄭王燕芳間移轉系爭10萬股股份之合意有效成立,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鄭智銘與鄭王燕芳間移轉股份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億仁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3頁反面),而不適用公司法第164 條背書轉讓之規定,則系爭10萬股股份之移轉,已於該股份返還契約書作成時即生效力,系爭10萬股股份現已由被告鄭王燕芳取得實質上控制,而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綜上,原告雖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占有系爭10萬股股份之人將股份返還,惟因被告鄭智銘已將系爭10萬股股份合意移轉予被告鄭王燕芳,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即無法請求返還,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鄭智銘應將系爭10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即乏依據;至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鄭王燕芳應將系爭10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應有理由。

㈤復按股份之轉讓,於記名股票,固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並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始得對抗公司,但此乃記名股票轉讓之特別規定。對於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萬股股份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鄭王燕芳將系爭10萬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既據本院認定有理由,據此,被告億仁公司即應於被告鄭王燕芳返還股份後,負有更換股東名義,即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義務,俾使原告得以確實行使股東權利。從而原告此部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鄭智銘應將系爭10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鄭王燕芳應將系爭10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被告億仁公司應於被告鄭王燕芳移轉系爭10萬股股份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