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3號上 訴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被上訴人 陳淑敏上列當事人間因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