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天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思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嘉容複 代理 人 李子聿律師受 告知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王文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所製作之九九年度板金職字第四二五號(本院一00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八二六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新北地院受理100 司執助正字第2826號(委託金服99年板金職二字第4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案,對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358,914,972 元債權額,應減為38,157,135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3,853,827 元,依比例改分配給原告及其餘債權人」(詳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鈞院99年度板金職字第425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8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2月3 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分配日期:103 年11月18日),其中所載:㈠【表1 】次序21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38,157,135元(債權原本超過25,721,123元部分、利息超過7,313,124 元,違約金金額超過5,122,888 元部分)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表2 】次序11(即被告於【表1 】次序21分配不足之債權)超過37,780,317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表3 】次序11(即被告於【表2 】次序11分配不足之債權)超過37,629,118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㈠第163 至164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定方,嗣於105 年6 月28日變更登記為陳永誠,並經陳永誠於105 年7 月7 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及於105 年12月22日變更登記為林盛茂,並經林盛茂於106 年1 月17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林茂青、林茂榮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不為履行清償,原告乃請求強制執行,案經貴院民事執行處100 司執助正字第2826號(委託金服99年板金職二字第425 號)拍賣,得款共新臺幣(下同)53,593,000元,除土地增值稅13,168,859元、執行費用230,985 元及稅金15,449,888元外,所餘金額24,743,268元,誤以按被告的債權額比例分配,被告分得4,312,276 元,而未按照應有部分權利及債權金額分配,顯屬錯誤。因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持執行名義遞狀聲請參與分配,其中執行名義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執齊字第8990號債權憑證、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執貴字第12777 號債權憑證、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執五字第5123號債權憑證,係屬同一債權;其中執行名義桃園地院94年執五字第5123號債權憑證,聲請內容經受償後僅餘本金25,721,123元,及自92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經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1年度地稅執字第185980號執行結果,受償1,351,819 元(98年10月16日加註受償,註記於執行名義桃園地院94年執五字第5123號債權憑證);⒉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2007號執行結果,受償58,869元(101 年11月15日加註受償,註記於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0年執齊字第8990號債權憑證);⒊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助金字第556 號執行結果,受償2,216,504 元(101 年11月15日加註受償,註記於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0年執齊字第8990號債權憑證);⒋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助金字第1210號執行結果,受償14,674,118元(101 年11月15日加註受償,註記於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0年執齊字第8990號債權憑證)。綜上所述,被告債權已有部分受償,附件二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債權金額誤載為358,914,972 元,顯有錯誤,致使原告及其餘債權人權益遭受侵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又依被告前開執行明所註記之受償情形,本件被告所餘本金25,721,123元(依桃園地院94年度執五字第5123號債權憑被告聲請執行金額之利息、違約金)為計算,被告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應為38,157,135元(詳見本判決附件三)。
㈡、對被告抗辯部分:
1、原告於民事聲請分配表異議狀已有說明原分配表之不當,並提出被告債權已受償情形之計畫書,以及計算出被告之債權額為何,並請求另訂分配表。是以,原告已表明請求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應計算出所得之被告債權額,重新製作分配表,應認原告應有為如何變更之聲明。
2、依被告102 年6 月17日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其上載明其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0執齊字第8990號債權憑證、士林地院91年執貴字第1277號債權憑證、桃園地院94年執五字第5123號債權憑證」為同一債權,且上開執行名義均有載明受償情況,經原告計算後,上開執行名義受償後,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應為38,157,135元(詳本判決附件三),則被告所持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並非152,000,000 元。
3、至受告知人聯邦銀行稱前開受讓債權並未沖償被告公司受讓之債權,然就該執行名義觀之,確有受償情況,受告知人聯邦銀行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
㈢、併聲明:
1、鈞院99年度板金職字第425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28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2月3 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分配日期:103 年11月18日),其中所載:
⑴、【表1 】次序21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38,157,
135 元(債權原本超過25,721,123元部分、利息超過7,313,124 元,違約金金額超過5,122,888 元部分)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⑵、【表2 】次序11(即被告於【表1 】次序21分配不足之債權)超過37,780,317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⑶、【表3 】次序11(即被告於【表2 】次序11分配不足之債權)超過37,629,118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執行程序所提起之聲明異議狀,是否業已載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若否,原告聲明異議未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即非合法(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判決參照),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鈞院自應駁回起訴。被告所有之債權,係自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讓受,債權讓與基準日為91年11月29日,本金為152,000,000 元,被告受讓前開債權後,因故未承受執行程序,係由原債權人聯邦銀行繼續以其名義為執行,並由其按執行結果解還款項,高雄地院90執齊字第8990號債權憑證、士林地院91年執貴字第1277號債權憑證、桃園地院94年執五字第5123號債權憑證均係原債權人聯邦銀行繼續以其名義為執行,依其向被告所陳,被告所受讓之本金為152,000,000 元債權自始未經受償。至於各債權憑證上之記載何以如此。
㈡、經與受告知人聯邦銀行對帳,還是有部分執行情形無法釐清,受告知人表示當時讓與被告之不良債權不是全部,所以經過前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是回沖受告知人之債權,所以雙方就此權利義務產生爭執。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受告知人方面:
㈠、被告所受讓之債權截至105 年3 月2 日止,尚欠債權本金140,301,680 及如本判決附件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2年3 月12日與受告知人訂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受告知人將債務人即訴外人欣榮建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林茂榮、曾錦慧、林雪花、魏炳貴、林茂青)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一併讓與被告,並於92年3月10將上開讓與公告在自由時報,嗣於102 年6 月17日被告遞狀就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茂青、林茂榮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2826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年板金職字第425 號)聲明參與分配,且所執執行名義為:⒈高雄地院90年執齊字第8990號債權憑證、⒉士林地院91年執貴字第12777 號債權憑證及⒊桃園地院94年執五字第5123號債權憑證,並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18日以99板金職二字第425 號函為分配表(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28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宗影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18日以99板金職二字第425 號函暨所附之分配表(見本院卷㈠第6 至46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此有上開執行卷宗影本(見本院卷㈠第68至81、85至14
9 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受讓之債權迄今尚未受償之金額為38,157,135元(詳如本判決附件三所示),則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如聲明所示聲明所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及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迄今尚未受償之金額為何?以及系爭分配表就被告系爭債權額及應受分配之金額各為何?是否茲分述如下。
1、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⑴、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2 項、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分配表之不當」,即異議人異議之事由;所謂「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即基於異議之原因事實,分配表應作之具體之改正而語。
⑵、查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遞狀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表示
:「定103 年11月18日分配,其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於92年3 月10日受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3 份執行係屬同一債權(⒈雄院90年執齊字第8990號債證。⒉士院91年執貴字第12777 號債證。⒊桃院94年執五字第5123號債證)。查債權已部分受償,受償情形(如後附表),懇請貴公司另定分配表…」嗣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17日以99板金職二字第425 號函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該公司提出已就所異議之事項對被告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而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併同日向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件起訴之證明,此有上開執行卷宗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49 頁)附卷可證,而綜觀聲明異議狀全文,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債權已部分受償,並提出被告債權已受償計畫書,及計算出被告之債權額為何(本院卷㈠第103 、104 頁),併請求另訂分配表。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更正聲明為:「1、鈞院99年度板金職字第425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28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3 年12月3 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分配日期:103 年11月18日),其中所載:⒈【表1 】次序21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38,157,135元(債權原本超過25,721,123元部分、利息超過7,313,124 元,違約金金額超過5,122,888 元部分)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表2 】次序11(即被告於【表1 】次序21分配不足之債權)超過37,780,317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表3 】次序11(即被告於【表2 】次序11分配不足之債權)超過37,629,118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㈠第
163 至164 頁),尚在前開聲明異議範圍內。依上開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2項、第41條第1 項要件。
⑶、至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固謂:「債權人或債務
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惟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 項之聲明異議程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則解釋當事人關於分配表不當、如何變更之聲明,宜綜合異議全文以觀察;得以認定債務人異議金額時,仍應判定其異議為合法。此際,不必拘泥於聲明異議是否以聲明表示「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故被告辯稱原告異議不合法,致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2、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迄今尚未受償之金額為何?以及系爭分配表就被告系爭債權額及應受分配之金額各為何?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如下①至③所示,且
被告於聲請參與分配狀載稱上開三項執行名義係屬同一債權(見本院卷㈠第7 頁),堪認以下三項執行名義有其一受償者,即屬同一債權受償:
①、高雄地院90年執齊字第899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頁):
債權人聯邦銀行與債務人林茂青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896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債務人林茂青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聯邦銀行給付202,000,000 元及如附表(即本院卷㈠第12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受償情形:經高雄地院90年執字第8990號對債務人執行結果,於90年7 月31日受償6,993,640 元(其中1,239,476 元為本件執行費用)。且其中有以下之註記受償情形:
⒈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子股書記官註記:本件債權人及士林
地院89促30227 號經本院91年民執子字第6654號分配執行債務人林茂青、林茂榮於92年7 月16日受償175,680 元其中執行費175,680 元。
⒉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735 號本票裁定、91年度票字第4960
號91年度票字第4947號本票裁定、高雄地院90年執字第8990號債權憑證及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81303 號共同於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2007號受償58,869元。
⒊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735 號本票裁定、91年度票字第4960
號91年度票字第4947號本票裁定、高雄地院90年執字第8990號債權憑證及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81303 號共同於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助金556 、1210號受償2,216,504 元、14,674,118元。
⒋本件及案件士院91執12777 號、92執1665號債權憑證及桃
院91票4750號債權人經臺北地院90年執子字第6486號執行於93年3 月8 日受償39,118元其中執行費39,118元。
⒌本件債權人經參加士林地院91年民執字第9989號分配於93年3 月16日受償2,100 元含受償本件執行費用2,100 元。
②、士林地院91年執貴字第12777 號債權憑證(本院卷㈠第13至
16頁)債權人聯邦銀行與債務人林茂榮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89年度促字第3023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債務人林茂榮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聯邦銀行給付202,000,000 元及如附表(即本院卷㈠第15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受償情形:經士林地院91年執貴字第12777 號對債務人執行結果,於92年9 月5 日受償105,000 元(其中105,
000 元為執行費用)。且其中有以下之註記受償情形:⒈本件及另件雄院90執8990號、士院92執1665號債證及桃院
91票4750號裁定經臺北地院90年執子字第6486號執行於93年3 月8 日受償39,118元其中執行費39,118元。
③、桃園地院94年執五字第5123號債權憑證(本院卷㈠第17至20頁):
債權人聯邦銀行與債務人欣榮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茂榮、曾錦慧、魏炳貴、林雪花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1年度執字第2372號債權憑證(原臺北地院89年促字第4875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債務人欣榮公司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聯邦銀行給付202,000,000 元及如附表(即本院卷㈠第20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⑵士林地院89年度促字第3023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債務人曾錦慧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聯邦銀行給付202,000,000 元及如附表(即本院卷㈠第20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⑶本院90年度促字第14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債務人林雪花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聯邦銀行給付202,000,000 元及如附表(即本院卷㈠第20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⑷本院90年促字第15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債務人林雪花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聯邦銀行給付202,000,000 元及如附表(即本院卷㈠第20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聲請執行金額:25,721,123元,及自92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並附記:本件執行名義⑵⑶⑷成立後第一次(94年3 月3 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本件執行名義⑴曾經宜蘭地院91年度執字第2372號對債務人欣榮公司執行,於92年9 月19日受償519,005,000 元(含執行費1,425,910 元),及經宜蘭地院90年度執壬字第2555號對債務人欣榮公司執行,於92年6 月9 日受償169,896,175 元,及經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1984 號案執行,全未受償;及本件執行名義⑵於90年2 月7 日確定,執行名義⑷於90年1 月9 日送達,業經確定;本件執行名義與桃園地院90年度拍字第29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同一債權。且其中有以下之註記受償情形:
⒈本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1年度地稅執字第185980號執行結果,受償金額1,351,819 元。
⒉本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1年度地稅執字第185980號執行結果,受償金額(執行費)7,680 元。
⑵、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0年度執齊字第8990號債權憑
證之強制執行卷宗、士林地院91年度執貴字第12777 號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助2007號之強制執行卷宗、桃園地院94年度執五字第5123號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助金字第556 、1210號之強制執行卷宗、宜蘭地院91年度執字第2372號、90年度執任字第2555號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三項執行名義各開受償情形無訛;況受告知人亦陳報系爭債權迄至105 年3 月2 日止尚欠140,301,681 元及如本判決附件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益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即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債權金額152,0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有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減少之情事,則被告以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債權金額152,0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即有未洽。
⑶、原告主張以桃園地院94年執五字第5123號債權憑證(本院卷
㈠第17至20頁)所載聲請執行金額「25,721,123元」為被告所餘本金為計算,被告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為38,157,135元,詳細計算內容如本判決附件三所示等語,核諸該計算表之內容與前開債權憑證所載受償情形相合,而經本院諭知請被告與受告知人就系爭債權迄今受償之情形提出資料,然僅受告知人於105 年3 月2 日以陳報狀陳明迄今債權本金140,301,680 元,並稱已將本案係爭受讓債權之現欠資料及詳細計算說明提供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前開資料,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否認系爭債權債權有受償之情形,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主張,依該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上開主張僅空言辯稱系爭債權並未受償,經與受告知人對帳後有部分執行情形無法釐清,受告知人表示當時讓與被告之不良債權不是全部,所以經過前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是回沖受告知人之債權,所以被告跟受告知人權利義務產生爭執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且被告與受告知人間就系爭債權受償情形及被告所受讓之債權額,均為就較接近證據資料之人,卻仍未提出,則被告前開主張顯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額迄今尚未受償之金額並非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應以本判決附件三所示之計算書,則系爭分配表就有關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額部分,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如前開聲明所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如下:
㈠、【表1 】次序21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38,157,135元(債權原本超過25,721,123元部分、利息超過7,313,12
4 元,違約金金額超過5,122,888 元部分)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表2 】次序11(即被告於【表1 】次序21分配不足之債權)超過37,780,317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㈢、【表3 】次序11(即被告於【表2 】次序11分配不足之債權)超過37,629,118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