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鄭建宏
鄭惠文鄭登安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被 告 鄭靜怡訴訟代理人 郭庭光律師
張建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查原告等三人之父鄭來益因認領被告而使得原告三人與被告間成為法律上之兄弟姐妹關係,且於原告等三人之父鄭來益在世時,對被告亦視如己出。之後,原告等三人之父鄭來益於民國91年間往生,經國稅局桃園分局以被告為原告等三人之父鄭來益之繼承人身分通知被告繳納遺產稅外,再經李莉卿律師提示原告等三人之父鄭來益之遺囑,最後又因被告及其母認為李莉卿律師所提示之原告等三人之父鄭來益之遺囑為虛偽者,原告等三人迫於無奈只得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確認遺囑為真正之訴訟,幸蒙台灣高等法院明察,以9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及其母訴訟確定在案,合先敘明之。
(二)次查,被告最遲應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時,即已知悉其繼承權遭受侵害,然被告竟於罹於二年時效後,於99年間始對原告等三人提起繼承回復請求之訴訟,並進而以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假扣押原告等三人名下所有近八千萬元之財產,造成原告等三人除無法自由處分、收益該財產而使原告等三人生活陷入困頓、幾乎舉債維生外,原告等三人更遭親朋好友、左鄰右舍指指點點,其內心更是苦不堪言,故被告對原告等三人因濫訴所致之精神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等三人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再查,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今本件因被告濫訴致侵害原告等三人之權利,並進而使不諳法律之原告等三人委託律師進行訴訟,因而支付律師費用205,000 元,亦當類推適用上述規定由被告負擔之。
(四)末查,原告等三人因被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因而提供反擔保480 萬元,自101 年5 月18日起至103 年6 月12日止共計755 天之利息損失為496,438 元(即480 萬元X5% 法定利率X755天/365天=496,438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203 條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利息損失。
(五)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等三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查原告等3 人略以被告應自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時,已知悉其繼承權遭侵害,竟罹於2 年時效,於99年始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並進而假扣押原告等3 人之財產,令原告等3 人生活陷入困頓,應賠償所受損害等語。然查,原告等3 人並未舉證被告當時是否知悉其繼承權遭侵害有2 年時效之限制,且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係尋求司法救濟之途徑,原告等3 人亦未舉證被告所為之聲請假扣押裁定,有何違反侵權行為等規定。原告等
3 人並未負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否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情事,又原告並未就其信用或名譽受損一事盡任何舉證,被告否認原告有信用或名譽受損。故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等3 人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不可採。
(二)被告前所提出回復繼承權訴訟,實乃被告訴訟之權利,原告等3 人既認為被告有濫訴之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等3 人起訴狀內容並未舉證被告當時是否知悉其繼承權遭侵害有2 年時效之限制外,亦無其他得證明被告有濫訴之情形,僅指摘被告因有濫訴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難認可採。
(三)另原告等3 人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所提供反擔保480 萬元所生之利息496,438 元,然查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係有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與本件假扣押之情形不同,本不得隨意援引比附,且原告就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擔保之金額,國庫亦有支付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民事裁判所認定之5%利率依據,於現行銀行實務上已無可能,原告僅以受有利息損失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原告三人提起回復繼承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267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對原告提起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48號准許,被告以480 萬元反擔保,並以101年度存字第715 號提存在案。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提起回復繼承訴訟,致其名譽權、信用權受損,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濫訴致其支付律師費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000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因提供反擔保所延伸出的利息損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6,438 元,有無理由?
五、就「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提起回復繼承訴訟,致其名譽權、信用權受損,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以及明知已無權利仍提起民事訴訟,造成原告外在名譽及信用有無法彌補之傷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其受有何名譽及信用之傷害乙節並未盡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定構成要件,亦即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事,復未舉出相關事證,則原告主張依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三人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即無足採信。
(三)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罹於二年時效後,於99年間始開始對原告三人提起繼承回復請求之訴訟,其濫訴造成原告三人於被訴期間精神上極大傷害云云。然查,就兩造間之繼承回復請求事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理由係以:「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特留分權既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予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等語,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267 號案件亦同認特留分之扣減權之所以有除斥期間,亦為類推適用民法1146條所致,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亦載明:「此項特留分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等語,此有前述民事判決3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94頁),足見前案法院之所以認定被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已屆滿,均係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所引伸,前案訴訟係實務見解以類推適用之方式認定除斥期間屆滿,而非直接適用法律規定認為被告之請求無據。則被告前案提起繼承權回復訴訟時,法律既無關於特留份扣減權之除斥期間相關規定,被告應非明知有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業已屆滿之情形而仍起訴,其本於其繼承權依法提起訴訟救濟,而訴請回復繼承,即非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核與前述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有濫訴情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揆之前開說明,亦乏所據。
六、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濫訴致其支付律師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000 元,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即屬防衛權益所必要。且同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貫徹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427 號民事裁判及91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濫訴致其支付律師費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前案訴請回復繼承,並非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濫訴之情形,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律師費支出部分,揆之前開說明,即於法無據。
(三)次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律師費用收據,並未依印花稅法第七條第二款按金額千分之四貼用印花,而否認其所提收據形式上真正。而原告迄未就上述收據私文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令原告確實有支出上述律師費用,然按「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部分,經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3 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且按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既規定由第三審法院酌定,若本院先予酌定,非但違反上開規定,且易造成上下二級法院認定金額不同而產生矛盾,故應認第三審委任之律師酬金仍應由第三審酌定為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 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自明。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是否業經本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遽將相對人支出之律師酬金6 萬元全部作為訴訟費用,自有未合。」,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32 號民事裁定可茲參照。是以,原告既未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其遽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
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205,000 元,揆之前開法院見解,即不可採。
七、就「原告主張其因提供反擔保所延伸出的利息損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6,438 元,有無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48號准許,原告以480 萬元反擔保,並以101 年度存字第715 號提存在案,嗣於103 年6 月12日提存所以103 年度取字第698 號准予取回在案,有上述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各乙份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第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民事裁判意旨,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擔保金之利息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於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賦與被告就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失,得請求原告返還及賠償之請求權。
(三)而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者而言,倘法律已有規定,即不得恣意比附援引,以維法規範之完整。而查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係有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與本件假扣押之情形不同,本不得援引比附,況且,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以就假扣押自始不當之損害賠償即法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況原告並未舉證就其利息損失部分係因支付擔保金而額外支出利息或因支付擔保金額減少利息收入,亦未舉證究係依何計畫及預期方法,而有此損害或預期利益之損失,自難認其請求為真正。況原告就被告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為反擔保所提存之金額,於領回提存金時,銀行亦會支付相應之利息,其遽以年息5%計算利率,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第3 第
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律師費用及利息損失,共計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