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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游象明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被 告 百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乃司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複 代 理人 初泓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21日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面積62.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定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進行合建,並於第4條第1項約定伊得受分屋面積為52%、第5項則約定房屋面積如有未達1戶互相找補時,依被告第1次公開銷售之定價打九折計算。兩造就系爭土地合建之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房屋)已完工交屋,建物總登記面積為1739.62平方公尺,合建之基地面積為294.70平方公尺,與伊提供合建之系爭土地面積比例計算,伊可分得之房屋面積為193.22平方公尺即約58.44坪,惟僅受被告分配52.39坪,尚不足6.05坪,以被告主張之銷售均價每坪新台幣(下同)55萬3,000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找補款334萬5,65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雖以本件應以兩造另訂之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及交屋結算表所載由被告給付1,400萬元結算合建房屋坪差找補事宜,惟伊係於締結系爭補充協議及交屋時,受被告詐欺告以日後分得之樓上房屋(即事後編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A1房屋)面積只有30坪,及可得分配之1樓及系爭A1房屋面積共為52.39坪等不實資訊,因而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及交屋結算表,及伊如知悉上開真實情節不可能同意系爭補充協議及交屋結算表中關於找補坪數及金額等之約定內容,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88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兩造就本件合建事宜坪差找補款之計算方式即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等約定處理。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伊所分得之停車位係被告另外補貼而來,不應於計算伊受分配之合建房屋面積時予以扣除。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當日另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作為特別條款,於第2條中雖約定坪差找補約30坪,雙方協議以1,400萬元由伊補貼原告,不再另行增減金額,惟兩造真意係採戶數分配,由被告以1,400萬元買回原告1樓以外之整戶房屋,並非差坪找補。系爭合建房屋完工後,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辦理交屋結算,並簽訂交屋結算表,亦基此協議由伊給付原告1,400萬元,其中420萬元已先為付款,剩餘部分於扣除伊代墊款項後,伊尚應給付原告772萬5,201元,伊曾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並領取坪差找補款,原告雖一度拒絕,然經伊催告後,原告亦於同年月25日辦理交屋手續,並受領上開坪差找補款。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內容既屬兩造就本件合建事宜有關坪差找補款之特別約定,何況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進行交屋結算,就坪差找補款數額亦以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所載1,400萬元據為協商、計算,並經原告簽名確認,伊並無詐欺行為,原告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約定主張權利。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受分配之房屋面積為58.44坪,亦應扣除被告受分配之停車位,是其本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㈠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9年9月21日,與被告締

結系爭合建契約,並由黃上高為保證人,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就雙方合建分屋面積為52%,被告為48%,另第5項則約定房屋面積如有未達一戶需互相找補,依被告第一次公開銷售之定價打9折計算。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之同日即99年9月21日,再由黃

上高為保證人,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於第2條約定:坪差找補約30坪,雙方協議以1400萬元由被告補貼予原告,不再另行增減金額。

㈢103年12月10日交屋結算表上記載:房地款實際分得20.71坪

-應分得之52.39坪=-31.68坪。坪差找補協議以1,400萬元由建方補貼予地主。

㈣本件交屋計算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係屬真正。

㈤系爭合建房屋完工後,總面積為1739.62平方公尺;原告實際分得之面積為52.39坪。

㈥被告曾於103年12月22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1923號

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交屋並領取坪差尾款,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以板橋後埔郵局000525號存證信函略以其應分得之房屋面積為58.46坪,與被告計算內容相差6.07坪,有待釐清,通知被告無法辦理交屋;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後,復於103年12月24日再度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交屋並領取坪差尾款,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交屋手續,並於百創永和設備點交清單上簽收者欄內親自簽名。

㈧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772萬5,201元至原告於華南銀行中和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㈨原告於104年1月13日委由律師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

000194號之存證信函,略以其受被告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締結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及交屋結算表中關於坪差找補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4日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㈠兩造約定原告於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及交屋結算表約定由被

告給付1,400萬元及交付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以結算兩造間本件合建法律關係,是否為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被告詐欺所致?㈡如原告主張本件依系爭合建契約計算可分得之總面積為58.

44坪為有理由,其計算內容應否扣除被告主張之停車位?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本件首要審酌之爭點,乃原告主張締結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

及交屋結算表內關於坪差找補情節,為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被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

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分別著有判例。

⒉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21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內容及於

103年12月25日交屋結算表內容等意思表示均有錯誤,且係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撤銷,本件兩造間關於合建事宜坪差找補款項之計算應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等約定,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內,除經兩造具名外,另經黃

上高以「保證人」身份署名其上,有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及49頁反面),而黃上高係受被告委託與系爭合建房屋坐落土地之地主等人,包括原告在內進行協調、洽商事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至80、88頁反面),綜觀黃上高證稱內容係以:系爭土地合建情節自開始到簽約過程約略談了一年多,原告於99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時,清楚系爭土地合建流程及房屋分配事宜,原告並提到以前有合建的經驗,跟建商說要蓋夾層,要求外水及水電安裝需由建商負擔,其曾提供建築師算出參與合建事宜如有5戶之計算式跟平面圖予原告及其他地主,並向原告說明因為正確坪數尚不清楚,建築師依建築法規規定預估,按專業角度計算土地的總面積、可以蓋多少坪、公共設施有多少,本件建蔽率、容積、及單層之面積大概多少等等,後來實際上完成的包括原告在內是4戶,以5戶與4戶計算公設時會有出入,但以5戶計算原告會分得比較多,對原告比較有利;原告說他房子很多,表明要一樓保留給原告的小孩,樓上部分則要賣1,400萬元,最後就是用1,400萬元賣給建設公司;兩造訂立系爭補充協議之源由,係因原告有特殊要求,例如就其分配之一樓要求6米高度做夾層、出售其他樓層房屋等,惟簽署補充協議書時,其亦無法正確知情樓上分得面積多少,因此當時在談樓上房子的時候,是以約略的坪數及高於市場價格一點來談,基本上都是談錢的事情,至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記載坪差找補約30坪,是根據建築師的計算式去做分算,原告要求被告以1,400萬元買回其可獲分配之樓上房屋,兩造曾於已作廢之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作廢協議)記載「作價1,400萬元由被告購回」,然而會計師為考慮減少稅金有利於原告而作廢,更改為如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所載「坪差找補約30坪,雙方協議以1400萬元由乙方(按即被告,下同)補貼予甲方(按即原告,下同)」,至於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最後手寫「不再另行增減金額」等文字,係其與原告協議以1,400萬元作為原告房屋之交易金額;交屋結算時其在旁邊,但並未主導交屋,只知道締約之一的陳同建設的負責人陳同與原告談到最後以1,400萬元作為交屋的最後協議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2頁),參以系爭作廢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於各該文書第1條、第6條所記載「甲方分得之一樓夾層施作2/3樓板面積,限於權狀下來交屋後施作一次,中途查報拆除時,乙方不另行施作」、「外水、電安裝費用,由乙方負擔」等內容相同,僅關於第2條前段部分有關系爭A1房屋部分如何處理,系爭作廢協議原載為「甲方分得之樓上房屋一戶,做價1400萬元由乙方購回」,與系爭補充協議所載「坪差找補約30坪,雙方協議以1400萬元由乙方貼補與甲方。不再另行增減金額」等內容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50、95頁),又參103年12月10日進行之交屋結算「坪差找補」部分所載「協議以1400萬元由建方(按即被告)補貼予地主(按即原告)」內容,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被告辯稱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係兩造針對系爭合建契約原告所受分配系爭A1房屋所特別訂定,約定改採戶數分配方式,議價由被告以1,400萬元買回原告前揭房屋,即不採坪差補償方式計算等情,可以採憑,是以此等約定,即應優先於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等約定而適用。

⒋原告固主張其年邁且無任何建築經驗,為被告欺瞞其可分得

之房屋面積及總面積,致簽署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關於坪差找補內容,繼於交屋結算時又誤信被告所述可分得面積僅有

52.39坪之不實資訊,簽立交屋結算表等情,意思表示均有錯誤云云。惟查,依證人黃上高所述,兩造於締約前,已約略談了1年多之時間,且其亦提供建築師之計算式等資料予原告參考,甚至原告要求被告需就1樓房屋施作夾層,以及負擔安裝外水、電費用等為其他地主所無等條件,皆經記載於兩造及證人於系爭契約締結後之當日即簽署之系爭作廢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內,且上開二件協議內容僅就原告分配取得之系爭A1房屋,就被告給付原告1,400萬元之名稱,由「作價買回」變更為「補貼」之名義,並載明「不再另行增減金額」,其餘內容則相同,已如前述(另見本院卷第49、95頁),可見原告於締結系爭補充協議前已詳閱系爭補充協議內容,要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又依被告於交屋時提出之交屋結算表內容,其中「坪差找補」部分亦係賡續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記載情節,約定為「協議以1400萬元由建方補貼予地主」,另關於「建方代墊款項」欄原以印刷文字記載地主應負擔營業稅50萬6,195元、公寓大廈管理基金3萬1,701元以及契稅3萬5,646元全額,惟其後以手寫約定營業稅及公寓大廈管理基金部分「雙方各負擔一半(268,948)」、契稅部分「由公司負擔」(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應付金額並因此由「7,420,607」變更為「7,725,201」,堪認原告於締結交屋結算表時,亦已詳細閱讀其上內容,且認為其上所載「協議以1400萬元由建方補貼予地主」乙節並無違誤,始得於商議過程中以此為基礎,與被告進行還價之動作,難認原告此部分所為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可言。參以原告自承於本件合建事宜之前曾與他人合建圓通路大樓以及興南路集合住宅等合建案(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反面),以及原告名下建物,除本案所獲分配者外,另有位於新北市○○區○○路部分,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足見原告對於房屋合建情節,並非無經驗、智識之人,如有疑義,要無任意締約之理;參以系爭契約第2 條記載「雙方同意本合建案之範圍為台北縣永和市○○段538 、539 、

540、541、542地號等5筆土地,甲方實際提供合建土地依可供建築面積為準。若其他鄰地願意併同本案開發建築經乙方同意後,由乙方負責洽談合建開發事宜以併入之可建土地面積為基地範圍,由乙方整體規劃建築大樓...」(見本院卷第9頁),亦即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亦瞭解關於合建房屋坐落基地面積其後仍可能因其他地主介入與否發生異動,何況本件最終僅有4戶參與合建,並非5戶,此復經證人黃上高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黃上高亦告知原告因建築師設計圖尚未完全確定,其亦不知原告可分得之樓上房屋面積,沒有辦法提供原告最正確的面積,係以約略坪數及高於市場價格商談,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所載約30坪係根據建築師的計算式分算,以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內容係因考量原告之稅捐利益而更改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綜前說明,原告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以及交屋結算表前,已有相當之時間、機會及能力,得以考量、斟酌己身所獲資訊、有利及不利等條件,於締結之際並已充分瞭解該等契約內容後始行簽訂,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隱瞞可分得之房屋面積、總面積,不實告知分得面積僅為52.39坪等情,而為錯誤同意締結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及交屋結算表中關於坪差找補部分等意思表示,悖於情理,尚非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與之締結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及交

屋結算表內關於坪差找補之約定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係受詐欺而締結上開約定一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99年9月21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及於103年12月10日於交屋結算表署名之際,已充分閱讀、瞭解本件係依兩造合意內容,係採戶數分配方式,由被告給付原告1,400萬元以補貼名義作價買回原告所受分配1樓以外之房屋,始行簽訂交屋明細表,同意其上記載被告應補貼之金錢數額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明知上情,猶於簽署交屋結算表後,以調閱建物登記謄本知情所獲分配之建物坪數不足為由,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合建房屋總面積及原告所獲分配之房屋面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分配系爭合建房屋,即與真實不符,已非可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及交屋結算表,其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補充協議及交屋結算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原告既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則有關原告就訂立

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是否已經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乙節,以及原告主張本件依系爭合建契約計算可分得之總面積為58.44坪為有理由,其計算內容是否需要扣除被告主張之停車位之爭點,即均無予以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合建事宜所簽立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及交屋結算表中關於坪差找補之記載內容,係因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被告詐欺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及交屋結算表關於坪差找補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上開意思表示已經撤銷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34 萬5,656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找補款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