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李玉女訴訟代理人 林原毅被 告 紀榮峰被 告 白成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判令確認被告共同簽訂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承擔其所有發生的權利與義務責任新臺幣(下同)267 萬元整之債權不存在。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聲明為: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合夥土地開發合作契約關係自103 年9 月11日起不存在。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11日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共同與訴外人李勝義合整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425之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與李勝義各佔50%之權利與義務,另國有財產局若有標售鄰近同段425 之3 地號土地時,兩造與李勝義雙方同意共同研商參與標購,上述合作要點兩造願承擔其所有發生的權利與義務責任,三人共同比例原則等語。兩造另口頭約定先由原告交付票面金額30
0 萬元之支票予地主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被告再各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被告並交付發票人為蔘寶有限公司,票號AB0000000 ,發票日為103 年3 月4 日,票面金額20
0 萬元之支票(下稱200 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67頁)予原告。然原告依約交付300 萬元之支票予地主後,被告所交付之200 萬元之支票卻遭退票,且退票後被告未為任何處置,亦未給付約定款項;另被告曾交付發票人同為蔘寶有限公司,票號AB0000000 ,發票日為102 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10
0 萬元之支票(下稱100 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15頁下方)予地主以支付買賣價金,然該支票係因原告將款項匯入上開
100 萬元支票之發票人帳戶內始得以兌現。是原告已給付地主買賣價金400 萬元,依原告及被告二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267 萬元。原告乃於103 年9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7 日內履行協議,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54 條及第2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他方如未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並因其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82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債權人催告債務人給付,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際債權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需再向債務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始可謂經合法解除;至於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雖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然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債權人定期催告債務人履行,並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再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於102 年7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 日內給付簽約金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11至13頁),然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兩造並未約明被告應於何時履行系爭契約所載「立約三人願承擔其所發生的權利與義務責任」之約定,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固以103 年9 月4 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故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既未再次催告被告履行,更未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說明,顯難認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又縱認前述200 萬元支票及100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即103 年3 月4 日及102 年7 月31日為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被告於屆期未履行時已負遲延責任,然仍需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後,原告再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始能合法解除。而觀上開存證信函係載:「發函通知立約人白成頓與紀榮峰二人,希於七日內速將所欠之買賣價金第二期應付款為新台幣二百六十七萬元交付本人,俾利土地開發合作順利進行。否則,本人當依法解除契約,並求賠償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其內容僅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債務,然並無被告如逾期未履行,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意旨,故該存證信函僅有催告之效力,而無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雖主張曾於103 年7 月間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然縱認原告所述為真,此亦發生於原告依法催告之前,其時原告尚未取得解除契約之權,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又於10
3 年7 月以後,原告未再與被告聯絡,為原告所自陳,自無從認定原告曾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難認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依然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自103 年9 月11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