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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陳金吉原 告 陳明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複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法定代理人 陳軍華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二人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之派下員,依據

祭祀公業章程,公業之管理人由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選任,或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為當選,監察人之產生亦同,為公業章程第11條及第15條所明定。惟現任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於本次應改選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派下員大會上,竟違反章程規定,先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至9月間,要求各房選出管理人及監察人,隨即於103年11月30日之派下員大會時,未再經全體派下員投票,即以各房選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為下一屆之管理人及監察人,原告於會議中就此種改選方式違背章程而為異議,竟不被會議主席接受或提付表決,逕自以「鼓掌」方式通過,此決議顯然違背章程規定。

2又公業派下員大會須有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出席,方得開會;

派下員無法親自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得委託其他派下員代理出席,但受託人僅限受一人之委託,亦為章程第20條、第23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派下員無法出席派下員大會,只能委託其他「派下員」出席,不得委託他人或家屬參加。惟當日大會並未實際清點出席人數,亦未核對委託書數量或受託人身分是否符合規定,在原告提出異議時,主席不清點人數逕自以「鼓掌」方式通過議案。原告檢視今年簽到簿之簽名,及比對101年簽到簿,竟發覺共有236處疑點。有數十處簽名竟為同一筆跡,或有同一人竟出現兩種筆跡。請現任管理人出具代理人簽名簿及委任書,以查核是否為本人親簽或代理人代簽。

3按總會決議若有違反章程或法令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於103年11月30日之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且選舉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方式違反章程,以鼓掌方式通過名單,自屬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亦有參選管理人,對於本次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之方式認為違反章程規定,且以鼓掌方式通過名單,有損原告權益,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4並聲明:

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103年11月30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

⑵請求撤銷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103年11月30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

二、被告則以:1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之決議僅係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並非法

律關係本身,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2被告103年11月30日派下員大會應到派下員577人,實到441

人,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資為證。上開出席人數已超過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半數,達章程所定合法開會人數標準,並無原告所指未實際清點人數及人數不足之情形。

3原告所稱「未清點人數」或「以鼓掌方式通過議案」,係屬

「決議之方法」,縱原告所述屬實(被告否認之),亦僅能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訴請撤銷決議,而無法依據同條第2項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從而,原告以系爭公業103年11月30日有上開決議方法之瑕疵為由,訴請確認當日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即屬無據。

4揆諸系爭公業103年11月3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會議記錄,

並無原告等二人於通過議案時當場表示異議之記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派下員大會當日,在系爭公業通過選舉管理人、監察人議案之當場,曾就出席人數或鼓掌方式通過議案等決議方法有異議之事實,顯不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訴請撤銷該日之決議,亦不合法。

5系爭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係依章程第11條、第15條規定,由

各房推派代表為管理人、監察人後,再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章程第7條規定「本法人設管理人23人(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本法人之代表。另置監察人5人,為無給職,任期4年,均得連任。」、第11條規定「本法人管理人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或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書為當選,但每房均須派代表為管理人」、第15條規定「本法人監察人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或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書為當選,但每房均須派代表為監察人」,從而,系爭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舉方式,係由各房先行推派代表為管理人,再由派下員大會普通決議後通過。系爭公業共有六房,除第五房派下員已失聯外,其餘五房分別於103年11月30日派下員大會召開前,先行於同年3月25日依上開章程規定通知選任該房推派之管理人、監察人代表,原告二人均有參加大房內部之選舉,惟均落選,原告參與前開被告分房推派管理人之選舉活動時間長達半年,始終不曾提出任何異議,迄至渠等參與大房選舉失利後,臨訟始對被告之上開選舉過程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可採。

6按「表決權乃股東對於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

,即股東對於股東會之議決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有關其行使之方法,公司法並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鼓掌亦屬合法正當之方式」,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業103年11月30日派下員大會當日,以鼓掌方式通過議案,違背章程規定云云。惟查,派下員對於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之表決權,亦係派下員對於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祭祀公業意思之權利,且有關其行使之方法,亦無法律、章程限制其同意之方式,應可類推上揭解釋,認鼓掌亦屬合法正當之方式,上開見解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9號民事判決所採納。是以,系爭公業103年度11月30日派下員大會經主席徵詢無異議後,以鼓掌方式作為表決方法,並無違法。被告於104年6月28日遵循鈞院指示,於104年度派下員大會追認103年11月30日所召開103年派下員大會選舉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各房推選名單,上開議案經當日實到414人中之252人以「持證件舉手表決方式」,超過半數同意通過追認,是原告再無爭執103年11月30日決議之確認利益。

原告先、後位聲明均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舉行之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因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人數而為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為被告派下員,且為管理人暨監察人之參選人,其認為管理人暨監察人之選任方式有違章程規定,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四、按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機構,亦係法人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核與社團總會之決議類同,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本件被告係經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此由被告名稱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定冠以法人名義自明,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應有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規定之類推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派下員出席不足章程所定法定人數,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語,惟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著有判例。依該判例意旨,出席股東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所作成之決議,係屬決議方法之違法,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派下員出席不足章程所定法定人數,應係屬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係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原告請求確認決議無效,與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五、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其派下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惟其請求須由已對該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派下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為之,始為適法,此觀諸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自明。依本件原告所提103年11月30日會議之錄音光碟內容,原告係針對以鼓掌方式通過決議當場表示異議,原告並未針對其所指「派下員出席不足章程所定法定人數」提出異議,則原告以「派下員出席不足章程所定法定人數」為由請求撤銷決議,卻未能提出其針對此部分有當場異議之證明,即與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章程規定,先於103年8月至9月間,要求各房選出管理人及監察人,隨即於103年11月30日之派下員大會時,未再經全體派下員投票,即以各房選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通過為下一屆之管理人,原告於會議中就此種改選方式違背章程而為異議,竟不被會議主席接受或提付表決,逕自以「鼓掌」方式通過,此決議顯然違背章程規定,為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等情,經查,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本法人管理人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或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書為當選,但每房均須派代表為管理人」、第15條規定「本法人監察人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或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書為當選,但每房均須派代表為監察人」,並未限制各房之管理人及監察人之代表必須在派下員大會上始得選舉,不得先由各房內部進行選舉,是被告考慮派下員人數眾多,為使派下員大會議程順暢,由各房在派下員大會之前先行選舉,再於派下員大會上決議通過,並未違反章程所定「由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管理人暨監察人」之規定。次就被告派下員大會以「鼓掌」方式通過選任管理人暨監察人之名單乙節,經查,「鼓掌」固亦為表決之方式之一,然被告無法證明該次會議是否有經出席過半數之人鼓掌通過,是該次大會關於管理人暨監察人之選任之決議方法是有瑕疵,然被告已於104年6月28日104年度派下員大會追認103年11月30日所召開103年派下員大會選舉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各房推選名單,上開議案經當日實到414人中之252人以「持證件舉手表決方式」,超過半數同意通過追認,原告並未在104年6月28日針對此項決議當場表示異議,此有被告提出104年6月28日會議紀錄可稽,該瑕疵可認為已被治癒,原告復再爭執103年11月30日以鼓掌方式通過決議訴請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次決議,應無實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103年11月30日之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且選舉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方式違反章程,以鼓掌通過名單,其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而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