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翁慶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周福珊律師被 告 許慶明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世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為親兄弟,兩造之父親翁金塗於民國63年時,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屋,供兩造及另一名兄弟即已歿之翁煌城(下稱翁煌城)共同居住使用,原擬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兩造及翁煌城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然為登記之便利與將來建屋申請程序之辦理,翁金塗徵得兩造及翁煌城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言明伊及翁煌城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僅先借名登記在許慶明名下。翁金塗於64年又出資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即登記予兩造及翁煌城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即由被告全家居住二樓,伊全家居住一樓,第三人翁煌城及祖母許簡滿、大妹許瑞珠共同居住使用。其後因翁金塗於65年另行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巷○○號1至3三樓之房屋土地予翁煌城及兩造另一弟弟許承統共有(下稱系爭土城不動產),翁金塗言明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翁煌城應將應有部分過戶給兩造,並經兩造及翁煌城明知並同意,但因彼此信任,兩造並未要求翁煌城立即過戶。惟翁煌城於75年死亡,其繼承人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3 分之1 ,過戶給伊及被告各6 分之1 ,故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惟被告遲未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過戶予伊,反向法院請求分割系爭房屋,訴訟上復不承認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經伊委請律師於103 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移轉登記,然遭被告拒絕,顯有侵占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意圖。爰本於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請求,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翁金塗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警察學校畢業,於36年4月臺灣省政府成立當時年方二十餘歲,擔任省政府民政辦事員,因工作關係,於40年左右起即居住在南投中興新村,僅留兩造於樹林與祖父母同住,63年至65年間均居住在中興新村,當時公務員薪資很低,與許巧雲育有兩造,名下又無雄厚資產,並無資力購買不動產。當時兩造家中由祖母許簡滿(下稱許簡滿)當家,家族大、小事係由許簡滿一人決定,家族財務亦由許簡滿掌管。63年間許簡滿經由兩造之嬸嬸黃月英(下稱黃月英)介紹,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興建中之系爭房屋,並決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登記予伊一人,於64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許簡滿決定房屋所有權登記給兩造及翁煌城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嗣於65年間,許簡滿又決定向劉添福購買系爭土城不動產,並登記為翁煌城、許承統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翁煌城因意外跌入水溝中死亡,許簡滿決定翁煌城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登記贈與過戶予兩造各1/6,惟因許簡滿認為原告對祖父不孝,氣死祖父,長期對家中長輩不禮貌,故不願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系爭土地係因許簡滿因贈與而分配家產登記予伊單獨所有,並非翁金𡍼購入後借名登記予伊。本件被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㈠兩造與翁煌城為兄弟,父親為翁金塗、母親為許巧雲,父母
親之婚姻係招贅婚,兩造之祖母為許簡滿。此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板調字第15號卷第11頁【下稱本院調字卷】及限閱卷)。
㈡63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係登記為許慶明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補字卷第266號卷第7頁,下稱本院補字卷)。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號1、2樓,於64年6月5日以新建為原因辦理總登記時,係登記為兩造與翁煌城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此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8至9頁)。
㈣翁煌城於75年8月24日死亡,其配偶葉秀英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於76年4月29日登記取得翁煌城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後,於76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6予兩造,兩造因此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1/2。此有翁煌城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
㈤原告主張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104年10月21日樹林育英
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99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03年10月22日送達於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補字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51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為伊所有,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其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曾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翁金塗以其資金購入,贈與兩造,由原
告就其權利範圍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主要係以證人即兩造之妹妹許瑞珠之陳述為其依據。經查,許瑞珠證稱其娘家人員係於55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已與前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情節不符;況依許瑞珠所述,其因年紀還小,不知父親翁金塗於臺灣省政府任公職時之存款,其不清楚為何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也不知道系爭房屋為何翁煌城亦曾登記有應有部分,與翁煌城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何要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過戶登記予兩造各1/6等原因,暨其雖經翁金塗告知系爭房屋是登記予兩造共有,但不知情共有是否指一人一半,亦不知道房屋共同持有是否包含土地在內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顯見許瑞珠對於系爭不動產購入後之歷次登記過程及其內部原因均不明瞭。是以被告辯稱許瑞珠並不知情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之真正原因等語,尚非無據。因此原告徒以許瑞珠表示曾經翁金塗告知系爭房屋係登記予兩造共同持有乙節,做為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因此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明,尚不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翁金塗名下有新北市○○區○○路○○號及新興街
40號房屋出租他人,以租金收入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其主張翁金塗出租房屋以及所得租金數額等節舉證證明,且查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之一之原地號為「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於63、64年間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許巧雲,直至82年6月1日始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為翁金塗,有前述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乃許巧雲與翁金塗為招贅婚,已如前述(見前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許巧雲身兼翁金塗之配偶及許簡滿之女兒等身份,難認其名下房屋如有使用、收益,必屬其配偶翁金塗個人所有。況依證人許瑞珠所述,購買系爭房屋時係其祖母許簡滿管錢,翁金塗的錢與許簡滿的錢沒有分開,翁金塗係入贅,在北部工作時其賺的錢都拿回來由許簡滿統籌支配,因家庭費用都由許簡滿支出,後來到中興新村,仍交一部分給許簡滿,其不清楚翁金塗有無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證人即兩造之弟許承統亦證稱翁金塗除一般公務人員薪水以外,應該沒有其他財產,其不知情翁金塗有無資力可以購買房屋,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參以證人黃月英證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公公以兄弟住在一起比較好照顧為由,建議許簡滿購買,並由許簡滿出面買受,許簡滿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在夜市販賣耳環戒指等飾物(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以及許簡滿過世後,其遺產中僅就土地部分,即有多達17筆,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顯然許簡滿並非欠缺資力之人。輔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兩造曾祖父或祖父留下來的房屋土地出租所得繳納房屋稅(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向由兩造之家族公款支出,亦有被告提出之收入支出帳簿資料及地價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45頁),暨原告自陳所有的稅單都是寄到被告處所,由公款繳付(見本院卷第180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許簡滿購入之家產,並非翁金塗斥資購入等情,尚非無據。因此原告所執上開不動產資料,亦不足資為翁金塗斥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證據。㈣原告復以翁煌城於75年8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翁煌城
之配偶葉秀英係應歸還借名登記之部分,故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分別移轉1/6予兩造云云,並舉系爭房屋之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4頁)。惟查,證人葉秀英已證稱伊並不清楚翁煌城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權利之原因,其雖曾交出印章,但不知情曾因繼承辦理系爭房屋分割繼承登記,與其後移轉應有部分各1/6登記予兩造等情,也不知道翁煌城擁有系爭土城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多寡及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足見以葉秀英名義固於76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各1/6予兩造,然非葉秀英所辦理,亦非其所知情或授意,是以徒憑系爭房屋上開應有部分於75、76年間之移轉登記情節,亦不足以佐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㈤何況,原告為00年0出生,有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
且不爭執曾於行政機關任職(見本院卷第18頁),依其年齡、智識,如有所述系爭土地借名契約存在,就其內容事關自己權益,要無不知之理。惟觀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其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為由訴請移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則稱翁煌城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翁煌城於75年間死亡而終止(見本院卷第45頁),嗣則改稱係翁金塗購入贈與兩造及翁煌城各1/3,翁煌城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迄今尚未移轉予兩造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亦即原告對於翁煌城是否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當事人,翁煌城與原告主張出借名義之被告間借名契約關係已否終止,如已終止,其權利歸屬等節,陳述前後不一,益徵原告本件主張,難以採信。
㈥綜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翁金塗購入,贈與伊及被告,伊
並將受贈之權利範圍1/2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故本院無從採信此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即無移轉義務。是則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依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