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許健達被 告 台北新都會第3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佑傑訴訟代理人 吳明輝
陸逸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2 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