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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齡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蔡全凌律師

劉禹劭律師被 告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前以訴外人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揍敵客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揍敵客公司對被告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1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否認揍敵客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則兩造就揍敵客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揍敵客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3280

號支付命令命應給付原告1,100,000 元確定在案,嗣原告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揍敵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136號執行命令,禁止揍敵客公司收取對被告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債權,被告亦不得對揍敵客公司清償,詎被告竟以揍敵客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僅為單純向揍敵客公司承租東方富域商場(下稱系爭商

場)之餐飲業者,並因此向揍敵客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1,100,000 元,竟無端受到被告與揍敵客公司間之紛爭波及,不僅無法開張營業,更無法取回履約保證金1,100,000 元。謹就揍敵客公司對於被告有8,500,000 元之債權存在,說明如下:

⒈揍敵客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商場專櫃租賃契約爭議,達成還款

協議,業經公證人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又系爭公證書所附還款協議書第2 條載明:揍敵客公司同意於被告依103年1月27日和解書約定返還甲方8,500,000 元押標金及履約保證支票時,由被告逕依還款協議書第1 條所定款項給付包含原告在內之廠商,以為債務清償等語,足證揍敵客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確有存在。

⒉被告與揍敵客公司前於103年1月2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其中第3條載明有關被告因原契約而收取之34,000,000元押租金及揍敵客公司所開立面額為66,000,000 元之履約保證支票,被告同意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將部分25,500,000元押租金退還揍敵客公司,剩餘之8,500,000 元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雙方同意待揍敵客公司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 項之換約義務後,由被告併同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返還,足徵揍敵客公司對於被告有8,500,000 元押租金債權存在。又被告陳稱揍敵客公司完成系爭商場次承租廠商換約前,被告不負退還8,500,000 元押租金及66,000,000元履約保證支票予揍敵客公司之義務等語,可知被告現仍扣有揍敵客公司8,500,000押租金及66,000,000元履約保證支票。

㈢被告抗辯揍敵客公司未完成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換約義務,

且因系爭押租金應與裝修補償費尾款同一時間退還予揍敵客公司,但揍敵客公司與裝修廠商即訴外人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郡公司)未履行「裝修補償費支付方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至5期之付款條件,故無法給付揍敵客公司押租金云云,顯係混淆條件與契約約款之法律意義,而將「權利是否存在」及「權利何時行使」二不同層次之問題混為一談。蓋:

⒈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揍敵客公司就與系爭商場現有次承

租人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無條件轉讓與被告承受,且揍敵客公司應負責處理三方換約事宜;被告並應將預收之押租金如數於三方完成換約同時交付被告,揍敵客公司同時應出具切結書,詳列所有次承租戶預收押租金之情況,除交付被告外,其他預收之押租金由揍敵客公司自行負責退還;揍敵客公司並承諾其他未與被告換約之所有次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由揍敵客公司自行負責處理。參酌證人洪錦銓即九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詞,可知揍敵客公司即將履行無條件與現有次承租人間簽訂之租賃契約轉讓與被告之義務前,因被告變更原有租賃契約之內容,另行提出嚴苛之租賃條件,導致次承租人不願意接受,使得換約無法順利完成。足見揍敵客公司無法順利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 條換約義務,並非可歸責於揍敵客公司之事由所致,揍敵客公司依法免給付之義務。再者,依上開約定,倘次承租人不願與被告換約,亦僅生揍敵客公司自行負責處理之效果而已,易言之,揍敵客公司並不負有使所有次承租人與被告換約之義務,故被告抗辯揍敵客公司未完成換約義務,押租金債權不存在等語,並無理由。

⒉本件裝修補償費54,000,000元係約定於系爭和解書第2 條,

而34,000,000元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係約定於系爭和解書第3 條,且自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裝修補償費、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兩者均屬獨立,並無互相影響、彼此依存之關係。參以系爭協議書第6 條已就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之遲延責任為約定,效果僅係被告得拒付第5 期款項,及揍敵客公司與九郡公司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作為被告拒絕退還8,500,000 元押租金之依據。因此,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由甲方(即被告)併同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返還」,應係為了付款方便,並非被告退還8,500,000元押租金之條件,被告將裝修補償費、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二不相干之事混為一談,純屬推諉卸責之詞。

⒊據證人洪錦銓之證詞,可知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已依系爭

協議書第3 條約定,安排下包廠商交付已收到各項費用之切結書,惟因被告臨時取消與下包廠商碰面,始未完成交付切結書,另因訴外人新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櫃公司)對被告假扣押,被告暫緩支付第3 期款,進而導致第4、5期無法繼續履行。暫不論系爭協議書第3至5期款約定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為契約約款,並非條件),縱認屬被告返還押租金8,500,000 元予揍敵客公司之條件(假設語),惟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至5期之內容,係因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礙系爭協議書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依約應返還8,500,000 元押租金予揍敵客公司。綜上,揍敵客公司對被告至少有1,100,000元債權存在。

㈣聲明:請求確認揍敵客公司對被告有1,100,000 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揍敵客公司係被告所有系爭商場之承租人,而九郡公司則係

與揍敵客公司間有承攬關係之系爭商場裝修工程大包,並依約於101 年間與各小包進場施作相關裝潢工程。嗣被告與揍敵客公司間就系爭商場租賃契約履約事項發生爭執,雙方遂於103年1月27日會同九郡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終止租賃關係,復於同年4月15日就系爭和解書中所約定之54,000,000 元裝修補償費簽訂系爭協議書。本件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 條換約義務,且未完成系爭協議書有關裝修補償款第3至5期付款條件,故有關原告聲請執行之押租金等債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依法未發生效力。茲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之約定,於揍敵客公司完成系爭商場次

承租廠商換約義務前,被告不負返還8,500,000 元押租金及66,000,000元履約保證支票予揍敵客公司之義務;縱相關換約義務完成,押租金與履約保證支票仍應與裝修補償費尾款同一時間退還予揍敵客公司。因自三方共同簽訂系爭和解書迄今,揍敵客公司仍未完成系爭和解書第4 條所訂租賃契約之換約義務,亦未協助被告取回系爭商場遭次承租人占用之部分,致被告仍須自行提起相關返還房屋訴訟,故本件押租金債權付款條件未成就。

⒉裝修補償款部分:第1、2期因付款條件已成就,故被告分別

於103年5月7日、同年6月13日依約給付,惟揍敵客公司與九郡公司未交付下包廠商已收訖費用之切結書及完成本件變更使用用途暨室內裝修審查(包含消防審查),取得使用執照並連同機電設備、空調設備、排煙設備、消防設備等出廠證明、設備移交清單、保固書等交付予被告,亦即系爭協議書第3至5條所載第3至5期裝修補償款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故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無法連同裝修補償費之尾款給付予揍敵客公司。

⒊承上,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本件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

票之給付條件仍未成就,債權並未生效,被告不負退還系爭押租金與履約保證支票予揍敵客公司之義務。

㈡有關系爭和解書約定揍敵客公司應負責處理系爭商場次承租

人換約一事,確實為系爭押租金之付款條件,而非付款期限。因被告與揍敵客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無法確定揍敵客公司是否能換約成功,該約定與將來一定屆至之「期限」有所區別。被告與揍敵客公司既以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決定是否給付系爭押租金,該換約之約定自屬系爭押租金之給付條件。退萬步言,無論前開換約之約定屬於條件或期限,揍敵客公司迄今仍未履行相關換約義務,該條件仍未成就(或期限仍未屆至),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2 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押租金債權尚未發生效力,故被告以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依法有據。

㈢系爭和解書已明訂系爭押租金應與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給付,故系爭押租金之給付期限明確,不容任意曲解:

⒈系爭和解書第3 條已明文系爭押租金應併同系爭商場裝修補

償費尾款一同給付,且依系爭協議書,上開裝修補償費尾款應先由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完成系爭商場各項裝潢工程,並提供保固書冊與下包廠商無欠款切結書後,被告方負給付義務,故有關系爭押租金之給付期限當已明定。

⒉再者,被告與揍敵客公司、九郡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

協議書之真意係為在取回系爭商場占有時,得以直接使用、收益、處分該商場,無庸排除他人侵占或再為裝潢,亦無須處理揍敵客公司、九郡公司與各裝修廠商間可能發生之承攬報酬紛爭。是系爭押租金應於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履行相關約定,被告確認無損害後,再由被告返還揍敵客公司,方符合「押租金」之擔保性質。

⒊據此,系爭押租金之給付期限業經被告與揍敵客公司明訂並

作成書面,應與系爭商場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給付。上開約定不容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被告再次重申系爭押租金仍未屆期,依法尚未發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押租金與裝修補償費尾款同時給付,係為付款方便一節,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揍敵客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促

字第13280號支付命令命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確定在案,嗣原告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揍敵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136號執行命令,禁止揍敵客公司收取對被告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債權,被告亦不得對揍敵客公司清償,然被告以揍敵客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其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7 至1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揍敵客公司對於被告有8,500,000 元之押租金債

權存在,故其於本件請求確認揍敵客公司對被告有1,100,00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揍敵客公司係被告所有系爭商場之承租人,而九郡

公司則係與揍敵客公司間有承攬關係之系爭商場裝修工程大包,並依約於101 年間與各小包進場施作相關裝潢工程。嗣被告與揍敵客公司間就系爭商場租賃契約履約事項發生爭執,雙方遂於103年1月27日會同九郡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終止租賃關係,復於同年4 月15日就系爭和解書中所約定之54,000,000元裝修補償費簽訂系爭協議書。本件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 條換約義務,且未完成系爭協議書有關裝修補償款第3至5期付款條件,故有關原告聲請執行之押租金等債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依法未發生效力云云。

⑴經查,系爭和解書記載第3條至第5條分別約定:③有關甲方

(即被告)因原契約而收取之34,000,000元退押租金及乙方(即揍敵客公司)所開立面額為66,000,000元之履約保證支票,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時將不分25,500,000元押租金退還乙方,剩餘之8,500,000 元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雙方同意待乙方履行本和解書第4 項(條)約定之換約義務後,由甲方併同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返還。④乙方就與現有次承租人間簽訂之租賃契約,同意無條件轉讓與甲方承受,且乙方應負責處理三方換約事宜。乙方並應將預收之押租金如數於三方完成換約交付甲方,乙方同時應出具切結書,詳列所有次承租戶預收押租金之情況,除交付甲方外,其他預收之押租金由乙方自行負責退還。乙方並承諾其他未與甲方換約之所有次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⑤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後,具狀撤回甲、乙雙方間之臺灣臺北地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損害賠償訴訟,且雙方同意除上開裝修補償費用外,日後不得再就原契約為任何民事上之主張或請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上開條款,可知揍敵客公司對於被告有8,500,000 元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之兩筆債權返還請求權存在,且雙方約定在揍敵客公司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換約義務後,由被告在給付裝修補償費尾款時一併返還上述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

⑵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內容以觀,揍敵客公司雖應負責處理

渠與被告及系爭商場現有次承租人間換約事宜,惟倘若現有次承租人未與被告換約,則揍敵客公司僅需自行負責處理渠與該現有次承租人之租賃契約,並非要求揍敵客公司須將被告與系爭商場現有次承租人全部換約完畢。參以證人即九郡公司負責人洪錦銓到庭證稱:(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的意思為何?)此為被告與揍敵客公司約定。揍敵客公司原來所招的廠商要換約給被告,被告有提到租約條件,是由被告與上述招商廠家自行協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且證人即揍敵客公司負責人黃永錡到庭證稱:本來是與被告約定要與廠商換約,後來被告是跟廠商全部解約,原因不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足認被告未與系爭商場現有次承租人換約完成並非可歸責於揍敵客公司。

⑶綜上,被告抗辯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和解書

第4 條換約義務,揍敵客公司請求返還上述押租金等債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⑷再者,系爭和解書第3條雖約定,8,500,000元押租金及履約

保證支票,被告與揍敵客公司同意由被告併同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返還(參見本院卷第45頁)。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及第5條約定,可知被告負有返還8,500,000 元押租金與揍敵客公司之義務,且除了上開裝修補償費用外,被告與揍敵公司均不得再向對方為任何民事請求或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目前沒有對前開押租金債權扣款之事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返還前開押租金之時點即使繫於被告給付裝修補償費尾款之時點,亦非屬於民法所謂之「條件」,是以被告抗辯揍敵客公司仍未完成系爭協議書有關裝修補償款第3至5期付款條件,因而前開押租金等債權之給付條件亦尚未成就云云,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和解書已明訂系爭押租金應與裝修補償費尾

款一併給付,故系爭押租金之給付期限明確,不容任意曲解云云。然查,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履行請求權雖尚不存在,惟其債權仍然存在。本件縱如被告所抗辯,揍敵客公司仍未完成系爭協議書有關裝修補償款第3至5期付款條件等節屬實,亦僅影響揍敵客公司目前可否向被告行使前開押租金等債權返還請求權,並不會使揍敵客公司對被告之前開押租金等債權不存在或尚未發生效力,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誤認,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可知揍敵客公司對於被告有8,500,000 元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66,000,000元)之債權存在,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揍敵客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條所指換約義務之情事,且被告何時給付上開裝修補償費尾款僅係針對被告何時將前開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返還揍敵客公司為履行方式之約款,性質上並非屬於條件或期限,依法並不影響前開押租金等債權業已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揍敵客公司對被告有1,100,000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