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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宋家榮被 告 蔡金龍

林大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金龍、林大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蔡金龍及林大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4)及其上同段53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暨75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20)以及758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6)之共同使用部分,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民國95年5月20日所為買賣關係及95年6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②被告林大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①被告蔡金龍及林大安就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5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5年6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林大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蔡金龍與原告申辦信用卡以及信用貸款,詎被告蔡金龍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05元,包含①190,405元及其中179,954元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板簡字第590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證;②57,600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636號債權憑證。

2、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蔡金龍於本件債權成立後,竟於95年6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林大安,惟縱觀買賣過程,確有非常規交易且不符一殷經驗法則之事由,按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惟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蔡金龍自91年4月3日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公司後,至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不僅抵押權人仍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公司,而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根本從未變動,仍為被告蔡金龍,以買賣移轉行為而言,此舉甚不合常理。

3、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真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4、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蔡金龍將行使上開之塗銷請求權,應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蔡金龍請求被告林大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如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本件亦合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本件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固然登記為買賣,惟彼等間並無資金往來,且被告蔡金龍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其名下僅有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林大安,將令己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

2、原告於103年11月間查調被告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悉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故本件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前段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三)證據:提出95年度板簡字第5907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6年9月28日士院鎮96執如28636字第0960330295號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纇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蔡金龍、林大安方面:被告蔡金龍、林大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金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以及信用貸款,詎被告蔡金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48,005元,包含①190,405元及其中179,954元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②57,600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另被告蔡金龍於95年6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大安等節,並提出95年度板簡字第5907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6年9月28日士院鎮96執如28636字第0960330295號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且本件被告蔡金龍、林大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蔡金龍自91年4月3日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公司後,至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不僅抵押權人仍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公司,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亦未變動,仍為被告蔡金龍,以買賣移轉行為而言,有非常規交易且不符一殷經驗法則之事由,被告間應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由被告蔡金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大安,但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一節,即屬無理由。其併請求被告林大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亦無可許。則原告先位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參。是以,倘若債權人於知悉其債務人有害及其債權之有償行為後,未於一年間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者,即不得再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而本件縱令被告蔡金龍、林大安未為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抗辯,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認定。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地段538建號建物之地政謄本調閱記錄結果,原告於99年3月29日即已調閱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2月4日數府三字第1040000204號函所檢送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關於原告申請調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538建號之謄本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而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6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大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又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持分乃隨同建物一併移轉,原告於99年3月29日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時,即可知悉被告蔡金龍已於95年6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他人,而不再繼續屬於被告蔡金龍之事實,可知原告於99年3月29日即已知悉被告蔡金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他人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2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上情等語,乃無可採。而原告係至104年1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顯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大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告備位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6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併請求被告林大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續就其備位之訴而為審判,原告之備位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6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林大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