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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盧漢鴻

盧明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盧滋璽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實有擔任訴外人盧夢珠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得向被告主張抵銷,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自應消滅。經查:被繼承人盧夢珠曾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原告等為遺囑執行人負責遺產分配等事宜,原告等自得依此請求報酬,且此報酬自應由遺產中支付。又原告自擔任遺囑執行人以來,經過約近十年之時間,皆因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提出各類民刑事訴訟,花費高達百萬元費用委請律師,是以,原告應得請求至少300萬元之報酬,且原告亦已於103年2月13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而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既為交付遺贈物判決,原告自得以前述報酬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抵銷。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735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被繼承人盧夢珠女士之遺贈人,該遺產事件自繼承開始起,迄今已16年餘,因原告遲未遵依遺囑分配遺產,兩造間始有多番訴訟,及至被告終取得對原告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原告卻為阻擋被告執行財產,先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訴訟以停止被告之強制執行,現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裁決,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遺囑執行人報酬或其他必要費用請求權,且前開判決理由因經兩造實質攻防,對本案應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維訴訟上之誠信及當事人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735號強制執行程序乃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家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本件原告主張有報酬請求權抵銷事由,消滅債權人執行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程序上應屬有據,合先序明。

㈡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上開報酬請求權?

經查,原告另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裁定原告敗訴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54至166頁),而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3號判決內文:「觀諸上開明細表所載50件案件……充其量係雙方因繼承所引起各類民、刑事訴訟,與上訴人執行系爭遺囑進行交付或分配遺產無直接關連。」、「至上開明細表編號51所列辦理遺囑執行相關存證信函及國稅局信函等10數封及雜支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況上訴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所支出962,413元,業由遺產扣除等節,有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可參。縱認上訴人支出上開律師費及其它費用,亦非屬於執行遺囑所應獲之勞務報酬。是上訴人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300萬元本息云云,並無可取。」、「查上訴人因與部分被上訴人利害關係對立,雙方相互提告之訴訟,非屬於上訴人執行系爭遺囑之職務行為,前已敘明,則上訴人在該訴訟勝敗結果,自不及於具有繼承人身分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支出上開律師費或其他費用,自非屬於預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或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更與非可歸責自己事由所受損害無關。是上訴人追加民法第545條及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云云,亦無可取。」由上開確定判決可知,本件原告並無其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主張抵銷被告執行債權,並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735號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5-04